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jù)申訴人(買方)廣東省××化工機械進出口公司與被訴人(賣方)香港××貿(mào)易行于1984年9月18日簽訂的購買日產(chǎn)五十鈴12座旅行車第MS(1)84-134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訴人1986年5月18日的仲裁申請,受理了本案。
經(jīng)申訴人和被訴人雙方同意,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為獨任仲裁員,于1986年9月25日組成仲裁庭,單獨審理本案。
仲裁庭審閱了申訴人和被訴人分別提出的書面申訴和書面答辯以及有關的證明材料,并于1986年12月13日、1987年3月9日和7月14日在北京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征得雙方同意之后,曾對本案進行了調解,但未成功。之后,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決。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如下:
一.案情
申訴人(買方)于1984年9月18日與被訴人(賣方)簽訂了購買日產(chǎn)五十鈴12座旅行車的第MS(1)84-134號合同。合同規(guī)定:買方以成本、保險加運費(CIF)價格向賣方購買日產(chǎn)五十鈴12座旅行車100輛,總價為132600000.00日元,發(fā)運港為日本口岸,目的地為???。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買方應于1984年9月25日前將信用證開到賣方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信用證有效期在1984年12月底裝運后十五日在香港到期。買方于1984年9月21日通過??谥袊y行電報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賣方在信用證有效期內(nèi)沒有發(fā)貨,并于1985年3月21日將信用證退回買方。以后,買方向賣方提出索賠,根據(jù)合同中的遲交罰款規(guī)定,要求賠償合同總金額的20%,即26520000.00日元。在賣方拒絕索賠要求之后,買方于1986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
1.按合同規(guī)定,賣方向買方支付罰款金額26520000.00日元;
2.按仲裁規(guī)則第34條規(guī)定,被訴人按勝訴金額5%補償申訴人因辦理本案所支出的費用。
被訴人在答辯中說,賣方不交貨的責任并不在于賣方,而在于買方。其理由是,在雙方簽訂的第MS(1)84-134號合同之前,申訴人的委托人××農(nóng)工商聯(lián)合公司和與提供外匯有關的湛江開發(fā)公司答應給被訴人50萬港元作為合同的差價補給被訴人。之所以要補差價是因為進口汽車價格由有關當局核定,如果將50萬港元的差價額加在合同總金額中,其單價就要提高,合同就得不到批準。因此,雙方同意將合同價格訂得低一些而以補差的辦法來解決。
被訴人指出,合同簽訂之后,申訴人開出了信用證,但被訴人沒有收到50萬港元的差額,因此沒有交貨。被訴人向申訴人早就講清楚此事。申訴人也幫助過被訴人想辦法,從其他地方找成本較低的貨源,以便解決此事,沒有成功。因此,被訴人不交貨,其責任應由申訴人承擔。
申訴人強某,合同是申訴人同被訴人簽訂的,被訴人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至于被訴人同委托人之間的約定與申訴人無關。被訴人不按合同交貨,就是違約,就應賠償申訴人的損失。
二.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審閱了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書面申述和證據(jù)文件,傾聽了雙方當事人在開庭時的口頭陳述并進行了調查研究后,認為:
1.被訴人陳述的事情經(jīng)過屬實,委托人也不否認有補差之事。這筆交易,是由委托人與被訴人直接談定,然后委托申訴人與被訴人簽約成交的。委托人承認有補差之事,不管委托人這樣做是否正確,申訴人作為受委托人不能置事實于不顧,不能否定委托人已經(jīng)承諾過的事情,單憑合同規(guī)定,要求被訴人交貨,因為這是違反實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則的。
2.進一步的事實是,申訴人曾協(xié)助被訴人在香港尋找價格較低的貨源以便解決此事;同時,委托人方面曾向被訴人表示,要被訴人給予他們?nèi)嗣駧牛担度f以便了結此事,因為他們在求籌外匯上虧了一些錢,如果不是虧了錢,此事也作罷了。這些事實說明,這是一筆不正常的交易。
根據(jù)上述事實和公平合理的原則,申訴人提出的申訴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三.裁決
仲裁庭裁決:
1.申訴人提出由被訴人向他支付26520000.00日元罰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2.本案仲裁費由申訴人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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