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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劉某電器有限公司與金星輪船有限公司(GOLDSTARLINELIMITED)、以星綜合航運(中國)有限公司[原名為以星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

時間:2006-04-14  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6)浙民三終字第36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浙民三終字第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劉某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樂清市X鎮(zhèn)樟灣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嚴凌振,浙江海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華微茸,浙江海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星輪船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灣仔高士打道X號聯(lián)合鹿島大廈X層。

代表人阿迪.達根(x),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錢玉林,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羅從蕤,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以星綜合航運(中國)有限公司[原名為某星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X路X號來福士廣場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錢玉林,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代理)侯劍,上海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溫州劉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劉某公司)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凌振,被上訴人金星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以星綜合航運(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03年5月,劉某公司將1142箱電器產(chǎn)品裝2個40尺集裝箱與1個20尺集裝箱交付運輸。2003年5月18日,貨物在溫州港裝“x”輪V.Y517航次,以星公司在溫州港的代理人溫州浙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遠公司)根據(jù)其與以星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fā)由以星公司提供的金星公司正本提單1式3份,提單號x,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劉某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x.,目的港尼日利亞拉哥斯,目的港代理為以星輪船有限公司。貨物成交方式FOB,總價x美元,電匯結(jié)匯。劉某公司至今持有涉案正本提單1式3份。2003年12月8日,劉某公司核銷外匯x.08元。涉案貨物于2003年7月運抵拉哥斯港,卸在尼日利亞港口當局碼頭。同年9月30日,尼日利亞政府發(fā)布公告,以貨主逾期未辦理清關(guān)手續(xù)予以拍賣,同年12月1日左右,貨物被尼日利亞海關(guān)拍賣。貨物出運后,劉某公司即向浙遠公司要求查詢貨物運輸動態(tài),并向浙遠公司表示可以辦理退貨手續(xù)。浙遠公司與以星公司溫州辦事處聯(lián)系,該辦事處答復多次查詢目的港代理均無任何某息反饋。2004年5月9日,劉某公司通過其代理律師再次傳真以星公司溫州辦事處,要求盡速提供貨物運輸動態(tài)并書面回復。2004年5月14日,劉某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連帶返還提單項下貨物1142件或賠償貨款x美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管轄權(quán)和法律適用,金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已經(jīng)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25條雖記載提單項下爭議適用香港法律,但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明確表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視為當事人已變更法律適用選擇。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承運人識別,根據(jù)浙遠公司2004年6月7日的證明,該公司代理簽發(fā)的金星公司提單,均由以星公司提供。此外,兩原審被告網(wǎng)站資料記載,金星公司上海代表處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均與以星公司混同。涉案提單系金星公司的格式提單,由浙遠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fā)。沒有證據(jù)表明,浙遠公司簽發(fā)提單時已向劉某公司明確表示其僅代理金星公司或者以星公司。上述“承運人”應當認定為以星公司,系以星公司使用金星公司的提單委托浙遠公司代理與劉某公司訂立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簽發(fā)提單。劉某公司與以星公司之間構(gòu)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guān)系,并應確認有效。以星公司關(guān)于涉案提單與其無關(guān)的抗辯無理,不予采納。三、承運人對貨物動態(tài)的通知義務和對貨損責任的承擔,1、承運人對貨物抵港的通知義務。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正面記載的內(nèi)容可視為合同當事人合意的結(jié)果,提單背面條款與正面記載不符的,適用正面記載的約定。涉案提單正面記載通知人和收貨人均為x.,其背面條款第6條關(guān)于承運人對貨物抵港不負通知責任的規(guī)定,于接受通知的權(quán)利人不生效力。承運人在貨物抵港時,以適當?shù)姆绞酵ㄖ釂斡涊d的通知人,以便收貨人收取貨物,避免遲延收貨發(fā)生損失,符合本案提單的約定。兩原審被告關(guān)于承運人依法、依約不負貨物抵港通知義務的抗辯無理,不予采納。2、貨物抵港通知的相對方。本案記名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目的,是承運人將劉某公司托運的貨物從溫州港經(jīng)海上運輸至拉哥斯港,并交記名收貨人,通常的交易習慣是劉某公司在取得記名提單后,將提單交與記名收貨人;該收貨人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提貨。即承運人應將貨物抵港消息通知提單記載的通知人(也系收貨人),符合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性質(zhì)和目的,亦系通常的交易習慣。因此,在簽發(fā)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負貨物抵港通知義務的相對方為收貨入或提單記載的通知人,而非托運人。通知托運人貨物抵港,既非承運人的法定負擔,也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隨附義務,更非本案提單條款的約定義務。因此,劉某公司認為兩原審被告負有向其通知貨物抵港信息法定義務的主張,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兩原審被告對此抗辯有理,予以采納。3、承運人通知義務與貨損之間的因果關(guān)系。涉案貨物成交方式為FOB,結(jié)匯方式為電匯。劉某公司在庭審中確認其與買方的交易方式為先收貨款后交付提單,也確認涉案正本記名提單1式3份因未收到貨款而至今未流轉(zhuǎn)。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承運人收回正本提單,并將貨物交與提單記名的收貨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承運人的義務。劉某公司作為托運人,始終持有正本記名提單,收貨人不能及時憑正本提單在目的港辦理清關(guān)手續(xù)和向承運人收貨,而承運人依法不能、也無法交付貨物,合乎通常邏輯。涉案貨物自溫州港裝船出運至在目的港被海關(guān)拍賣,期間半年有余。有理由相信,托運人取得記名提單后,應當以通常能力可以判斷貨物將于合理的時間內(nèi)運抵目的港,而無需承運人通知貨物動態(tài)。因此,盡管簽單代理人浙遠公司出具證明稱,船務公司未及時通知劉某公司貨物運輸動態(tài),也盡管兩原審被告未能就已經(jīng)通知收貨人貨物抵港的事實進行舉證,但此兩項事實均不影響劉某公司在貨物出運后始終持有正本記名提單致使貨物在目的港客觀上無法憑單交貨的法律后果。換言之,即使承運人已經(jīng)通知收貨人貨物抵港,收貨人未取得正本提單,在當事人未變更憑單交付貨物約定的情況下,收貨人依然不能在目的港進行清關(guān)和向承運人收取貨物??梢?,導致貨物在目的港逾期被海關(guān)拍賣,與承運人未適當履行貨物抵港通知義務,不具法律上的因果關(guān)系。更何某,法律規(guī)定或提單約定承運人應當以適當方式將貨物抵港消息通知收貨人或者提單記載的通知人,目的是便于收貨人及時提貨,避免收貨人承擔貨物滯留目的港而產(chǎn)生倉儲、保管費用,并不當然賦予收貨人或者托運人因此取得對承運人貨損賠償?shù)恼埱髾?quán)。換句話說,即使承運人未盡通知義務,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也不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第三百零九條規(guī)定,向承運人索賠貨物損失。4、記名提單下貨物所有權(quán)和托運人對貨物的控制權(quán)?!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記名提單,不得轉(zhuǎn)讓。涉案提單系記名提單,在貨物出運后,托運人對承運人僅享有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權(quán)利。有權(quán)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和主張貨物所有權(quán)的是記名收貨人,而非托運人,即使托運人仍持有正本提單亦然。盡管浙遠公司在證明中稱,劉某公司向其表示可辦理退貨手續(xù),但劉某公司僅有此種表意,并不意味其與承運人之間已經(jīng)變更憑單交貨的約定,或者構(gòu)成貨物回運的另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guān)系,不影響承運人仍然負有依法和依提單約定收回正本記名提單并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義務。劉某公司并不因此享有要求承運人履行退運貨物的義務,也不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guī)定,要求承運人賠償不能退運而生的損失。因此,劉某公司認為其作為托運人,現(xiàn)持有正本提單,仍享有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quán),據(jù)此要求兩原審被告返還貨物或賠償貨款的主張無理,不予支持;兩原審被告對此抗辯有理,予以采納。綜上,涉案貨物被目的港海關(guān)依法拍賣,系政府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劉某公司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于2005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x元,由劉某公司負擔。

宣判后,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職員的宣誓聲明以及附件作為證據(jù),以證明貨物已經(jīng)被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但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職員提供的證據(jù)存在諸多不真實之處,同時承運人在尼日利亞的船務代理人不是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本案所涉運輸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該公司職員出具的宣誓聲明以及附件不具證明效力,原判認定貨物已被尼日利亞政府與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與證據(jù)不足,系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劉某公司不負通知的合同隨附義務,系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了合同隨附義務誠信原則,也違背了履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通行的國際慣例。告知貨物運輸動態(tài)應當是承運人最基本的合同隨附義務,本案中劉某公司作為托運人多次要求承運人提供貨物運輸信息以安排提貨的特定情況下,承運人不能提供貨物運輸信息,致使貨物不能交接造成了貨物滅失,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認為通知義務與貨損沒有因果關(guān)系,被上訴人對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對于貨損的后果,如果通知了便能避免,則存在因果關(guān)系;否則便不存在因果關(guān)系。就本案而言,如果通知了收貨人,收貨人就會付款買單并憑提單向承運人提貨;即使收貨人不買單,托運人也可以安排貨物回運或重新指定收貨人提貨,完全可以避免貨損的發(fā)生。四、《海商法》規(guī)定的記名提單不得轉(zhuǎn)讓,是指記名提單不能再由收貨人背書轉(zhuǎn)讓給其他人,并不是指提單不能從托運人處轉(zhuǎn)讓給收貨人。所以,不管是否為記名提單,提單均須從托運人處轉(zhuǎn)讓給收貨人,合同權(quán)利義務才發(fā)生轉(zhuǎn)移。托運人由于貿(mào)易方式的原因持有提單仍是正當?shù)爻钟刑釂?,其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享有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權(quán)利并承擔義務。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劉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尼日利亞政府指定的國有船務代理公司,承運人對尼日利亞的船舶代理沒有選擇權(quán),劉某公司提出的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與本案沒有關(guān)系是沒有事實依據(jù)的。二、貨物出運后,劉某公司沒有跟被上訴人聯(lián)系過,同時目的港政府的公告本身就是一個通知。由于本案是記名提單,只有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才有權(quán)在目的港提貨;作為托運人的劉某公司,要求承運人履行通知的義務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三、貨物最終被拍賣跟劉某公司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沒有流轉(zhuǎn)到目的港,是有因果關(guān)系的。四、記名提單一旦簽發(fā),有資格提取貨物的只能是提單的記名收貨人,而并不是托運人,托運人并沒有提取貨物及要求回應的權(quán)利。

在二審庭審中,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沒有新的證據(jù)向法庭提供,劉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兩份證據(jù):證據(jù)一為尼日利亞駐華大使館的證明,用以證明尼日利亞政府規(guī)定三個月無人提取的貨物,海關(guān)才予以公告,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是7月抵港,9月份就拍賣了,所以不符合政府的規(guī)定;證據(jù)二為溫州外輪代理公司集裝箱到港的提貨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根據(jù)航運慣例,承運人都有到貨通知貨主的義務。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質(zhì)證認為,劉某公司提供的兩份證據(jù)并非二審中新的證據(jù),證據(jù)一在形式上是真實的,但未經(jīng)過公證認證,同時在內(nèi)容上也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相互印證的政府通告、海關(guān)、銀行、港口當局及目的港代理出具的第一手資料。本院認為,劉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一為尼日利亞駐華大使館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證明,該份證據(jù)形成于一審庭審結(jié)束后,當屬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jù)。但是該份證據(jù)在內(nèi)容上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貨物已被拍賣這一事實,更無法證明本案所涉貨物的具體下落,因此,對于該份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至于劉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二,該證據(jù)客觀形成于一審庭審結(jié)束前,也是劉某公司在一審庭審結(jié)束前完全可以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因此該份證據(jù)不屬于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另外,以星公司在二審庭審前向法庭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的批件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用以證明以星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已于2005年9月27日由以星輪船(中國)船務有限公司更名為以星綜合航運(中國)有限公司。劉某公司對于以星公司提交的上述批件和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以星公司更名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因此本院對以星公司更名的事實亦予確認。

根據(jù)劉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以及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的答辯理由,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已被尼日利亞政府、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是否存在錯誤;二、在本案中,金星公司或以星公司作為承運人,是否負有向收貨人或托運人通知貨物到港的義務;三、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對于本案的貨損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上述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已被尼日利亞政府、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是否存在錯誤

本案中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為證明本案所涉貨物的具體去向,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已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的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部經(jīng)理魯弗斯.阿肯旺德(x)宣誓聲明及以下附件:拉哥斯和尼日利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冊證書、尼日利亞政府通告、尼日利亞海關(guān)“處理/拍賣”表、尼日利亞港口當局正式收據(jù)、x銀行PIC出具的“海關(guān)關(guān)稅征收單”以及文件證明、x銀行PIC出具的“海關(guān)收入收據(jù)”。本院認為,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初步證明了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已被尼日利亞政府、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劉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并未提供可以否定本案所涉貨物已被拍賣這一事實的相關(guān)證據(jù),更無法證明本案所涉貨物的具體下落,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已被尼日利亞政府、海關(guān)拍賣的事實是有相應證據(jù)證明的,并無不當。

二、在本案中,金星公司或以星公司作為承運人,是否負有向收貨人或托運人通知貨物到港的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25條雖記載提單項下爭議適用香港法律,但各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均明確表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視為當事人已變更法律適用選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有關(guān)承運人是否負有向收貨人或托運人通知貨物到港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并未作出直接、明確的規(guī)定,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中,明確規(guī)定:“貨物運輸?shù)竭_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從上述規(guī)定看,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當負有向收貨人通知貨物到港的義務。原審判決認為“承運人在貨物抵港時,以適當?shù)姆绞酵ㄖ釂斡涊d的通知人,以便收貨人收取貨物,避免遲延收貨發(fā)生損失,符合本案提單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

至于本案承運人的識別,原審判決認定“以星公司在溫州港的代理人浙遠公司根據(jù)其與以星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fā)由以星公司提供的金星公司正本提單1式3份”,并進而認為本案“承運人應當認定為以星公司”。對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以及對本案承運人的識別,劉某公司在上訴理由中并未提出異議,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亦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院亦同樣予以確認。

以星公司作為承運人始終未向法庭提供在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后通知收貨人或托運人的證據(jù),同時,在二審庭審中,以星公司也確認其未通知過收貨人或托運人。由于涉案提單正面記載通知人和收貨人均為x.,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承運人不知道收貨人的情況。根據(jù)上述事實,本院確認以星公司作為承運人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guī)定的承運人的通知義務。劉某公司在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系托運人,而非收貨人,法律或合同并未規(guī)定或約定以星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向托運人通知貨物到港的義務。然而,劉某公司作為仍合法持有正本提單的托運人有權(quán)要求以星公司承擔由于其違反通知義務的違約責任,同時,在本案貨物出運后,劉某公司多次與以星公司及其代理溝通查尋出運貨物的運輸動態(tài),而以星公司及其代理始終未作任何某復,盡管通知托運人劉某公司不是以星公司應負的法定或約定義務,但如以星公司及其代理對于劉某公司的查尋能夠作出相應的信息反饋,則對于劉某公司提出的以星公司未盡通知義務的指控,以星公司就能夠作出合理的抗辯。

三、金星公司和以星公司對于本案的貨損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如前所述,以星公司作為本案承運人在其掌管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guī)定的承運人的通知義務,從而使涉案貨物的收貨人或托運人均無法了解、掌控及處理貨物,造成了本案貨損的實際發(fā)生,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金星公司與本案的貨損無關(guān),無需承擔違約責任。由于涉案貨物已被拍賣,原物返還已無可能,因此以星公司應賠償劉某公司所遭受的貨款損失,劉某公司在一審中已提供了涉案貨物的出口銷售發(fā)票,原審法院也已予認定,因此本院確認劉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貨款損失為x美元。

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均明確表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視為當事人已變更法律適用選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劉某公司作為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其依法享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及提單項下的合法權(quán)利。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以星公司,而非金星公司。以星公司作為本案承運人在其掌管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guī)定的承運人的通知義務,從而使涉案貨物的收貨人或托運人均無法了解、掌控及處理貨物,造成了本案貨損的實際發(fā)生,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星公司應賠償劉某公司所遭受的貨款損失x美元。劉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二、以星公司賠償劉某公司貨款損失x美元,于本判決送達后10日內(nèi)支付。

三、駁回劉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x元,均由以星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平

代理審判員周卓華

代理審判員王亦非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郭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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