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贛中民一終字第X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方紹洋,男,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住上猶縣X鎮(zhèn)X村坑口一組。
委托代理人:華善生,江西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啟云,上猶縣猶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審原告徐某某與一審被告方紹洋工程款結算糾紛一案,上猶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方紹洋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猶縣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為加快竹口至龍?zhí)锎錢路的建設步伐,原告與被告經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將路基工程分包給原告組織施工,工程造價2.2公里共計人民幣x元整。施工內容包括:路基工程和土石方計價x元;橋梁寬5米、長6米,計價x元;涵洞100米計價x元;水溝2200米計價5000元。擋土墻工程雖列在施工合同中,但未標注價格。橋梁工程由于雙方約定從施工合同中去除,未予施工,該工程的造價x元也從工程總造價中扣除。原告于2007年4月初組織施工,于2007年4月底施工完畢,工程完工后,工程現(xiàn)場有廢棄土石方未予清理。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7年4月8日、4月28日代原告向陳芳水支付工資及伙食費等計1000元,于2007年6月12日代原告向練尤東支付運費380元,于2007年5月2日代原告向鐘定福支付埋涵管工資7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2007年10月15日,由縣扶貧辦等單位組成的驗收小組對該路段工程進行了合格驗收。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欠工程款未果。
一審法院庭審中,原、被告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按合同要求進行水溝施工,應扣除工程款5000元、涵管只埋設了12處60米長,應扣除工程款7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該工程已由縣扶貧辦等單位組成的驗收小組進行了合格驗收,即認可了原告的施工質量是合格的,被告理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對被告的該答辯意見,不予采納。2、關于擋土墻工程未予施工問題,被告稱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圖紙,原告也未施工,雙方均有責任,該工程費用應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一審法院認為,從原、被告達成的施工合同來看,擋土墻工程的造價未作標明,也不包含在工程總造價當中,應不視作為原告施工內容,且在未提供圖紙的情況下,原告也不可能施工,故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擔擋土墻工程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3、被告指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清理現(xiàn)場的廢土石方,應從工程款中扣除x.86元。一審法院認為該請求部分合理,應予支持,具體清理費用由于雙方未提供證據,可酌情予以考慮。4、原告對2007年6月2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給陳芳水工資1135元的收據持有異議,認為該收據寫重復了,不是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收據寫重復了,故不予支持。
上猶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應為合同的當事人嚴格地執(zhí)行。原告在完成公路工程建設并經驗收合格后,有權向發(fā)包方即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剩余工程款的請求,予以支持。在工程總造價x元扣除未施工的橋梁工程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扣除廢土石方清理費用2000元,再扣除代付工資2585元后,被告實際應償付的工程款為x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方紹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五萬零四百一十五元。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五百七十元,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方紹洋承擔,限于上款同時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方紹洋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其上訴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2007年10月15日的《扶貧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就簡單地認定除橋梁工程項目外,被上訴人已完成合同約定的其它工程項目。這一認定不符合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僅是對路基、涵管的工程項目作了部分的施工,這兩項工程款的計算應依上訴人與相關部門的最終驗收及施工結算單作為依據。2、一審判決對水溝、擋土墻項目的認定也是錯誤的。這兩項被上訴人均沒有做,不能計取工程款,擋土墻是合同約定的內容。3、合同第一條中6萬元約定的是總工程款。上訴人不僅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應賠償上訴人的損失。
被上訴人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鑿,但是原審判決說工程完工后工程現(xiàn)場遺有廢土方沒有清理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稱答辯人未進行合同約定的水溝擋土墻項目的事實,根據2007年3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合同,沒有約定擋土墻的工程,是屬于合同以外的工程。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補充證據:第一份是上訴人方紹洋與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簽訂的竹口至龍?zhí)锕饭こ坛邪贤?。用以證明以下事實:上訴人承包的這項工程項目包括了本案所爭議的工程項目。其中合同對路基工程、水泥路面、水溝、擋土墻等的工程項目作出的明確的規(guī)定,并且工程的建設工程及要求是按照設計方提供的設計圖紙作為依據的,同時約定了工程內容和單價,工程項目里面涉及到本案爭議的項目。第二份是本案工程的整個施工圖紙設計,用以證明本案所涉及到的雙方爭議的工程項目的技術要求,其中,路基寬度為4.5米。3、社溪鎮(zhèn)竹口至龍?zhí)锕肥┕そY算,即由上訴人報相關部門的施工結算表。該表是根據實做的項目所作出的結算,用以證明水溝和橋梁是沒有做的,擋土墻也沒有做,證明被上訴人是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實際的工程量的。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從建設單位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與方紹洋的據實結算書可以看出,僅有路基工程和涵洞的結算情況,橋梁、水溝和擋土墻并未施工完成。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徐某某沒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以下事實:一、2005年12月10日,方紹洋與建設單位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簽訂了《竹口至龍?zhí)锕饭こ坛邪贤?。合同約定由方紹洋總承包竹口至龍?zhí)锕饭こ蹋贤屑s定了路基設計寬5.5米,水泥砼面寬3.5米(不含路基、路面加寬值),合同中還約定了工程的計算單價,并約定按實做實收計取工程款。二、2007年3月25日,方紹洋將該竹口至龍?zhí)锕稾路基及附屬工程分包給徐某某,并簽訂了《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公路長度為2.2公里,預計路基工程和土石方價格x元,橋梁價格x元(寬5米,長6米),涵洞價格x元(100米),水溝5000元(2.2千米),工程造價2.2公里共計人民幣x元整,并實行總包干。同時,合同約定:乙方(徐某某)必須嚴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施工,確保工程質量。施工標準為:山嶺重丘四修標準,要求路基寬度4.5米,水溝兩邊寬為0.5米。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三、竹口至龍?zhí)锕饭こ淌┕D紙中,載明的路基寬度為4.5米,涵洞的數量為12個,總長度為60米。四、徐某某進場施工到一定程度后,因多種原因,建設單位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解除了與方紹洋的承包合同,與方紹洋進行了據實結算后,將剩余工程發(fā)包給了他人。五、從建設單位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與方紹洋的據實結算情況和2007年11月20日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來看,可以確認徐某某沒有完成橋梁工程、水溝工程和擋土墻工程,所完成的路基工程平均寬度也僅有4.2米。
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方紹洋從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總承包竹口至龍?zhí)锕饭こ毯?,將其中的路基及附屬工程分包給徐某某,由于徐某某是個人,不具有施工資質,該分包合同無效。由于該分包合同的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徐某某的分包工程款可根據雙方分包合同中約定的計價條款計取。該項目雖然經過驗收,但驗收材料僅反映路基及涵管工程已完工,而根據建設單位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與方紹洋的據實結算情況和2007年11月20日上猶縣X鎮(zhèn)X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來看,徐某某并沒有完成橋梁工程、水溝工程和擋土墻工程,所完成的路基工程平均寬度也僅有4.2米。一審判決已扣除橋梁的工程款,但未扣除水溝的工程款5000元不當。關于擋土墻是否分包合同約定工程的問題,雖然在分包合同第一條,雙方在括號中注明工程含擋土墻,但同時,雙方在合同中又約定工程款共計x元,其中,路基和土石方x元,橋梁x元,涵洞x元,水溝5000元,該幾項工程的工程款共計x元,雙方并沒有約定擋土墻的工程款。上訴人稱擋土墻是分包合同的約定內容,應扣除擋土墻的工程款。對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擋土墻是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又不能證明擋土墻的約定工程款,故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稱雙方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涵洞為100米,但被上訴人僅完成12處,共計60米,應相應扣除工程款。本院認為,雖然分包合同中約定了涵洞的總長度為100米,但雙方在分包合同中又約定“乙方(徐某某)必須嚴格按照甲方(方紹洋)提供的施工圖紙施工”,施工圖紙中載明的涵洞為12處,總共60米,故被上訴人完成12處共60米長的涵洞并不違反施工合同約定,不應扣除工程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完成的路基寬度不夠,應相應扣除工程款。因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圖紙均注明路基寬度為4.5米,而被上訴人實際完成的路基平均寬度為4.2米,工程量小于分包合同約定和施工圖紙的要求。上訴人與建設單位在總承包合同中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量據實計算,被上訴人減少路基的工程方量將導致上訴人從建設單位計取的工程方量減少。故被上訴人縮減的路基寬度0.3米應當相應比例地扣減該項工程款,4.5米寬路基的工程款為x元,故4.2米寬的路基僅能計取工程款為x元,應當扣除4000元工程款。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審扣除的工程款共為9000元,其余工程款x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x元,二審支持了x元,支持部分相應比例的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上猶縣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方紹洋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徐某某工程款x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保全費750元(被上訴人徐某某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上訴人方紹洋已交納),合計2920元。由上訴人方紹洋負擔2190元,由被上訴人徐某某負擔7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袁海
代理審判員鄭小兵
代理審判員黃中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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