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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等人貪污受賄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公訴機關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甲,河南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月25日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古某某、翟某某,河南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歐g_,男,1968年生,。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管某某,河南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男,1966年生。1986年因犯盜竊罪被開封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1990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三年;1993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開封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男,1959年生,。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尉氏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某,河南世紀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丙,男,1967年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尉氏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某丁、崔某某,江蘇天之權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生。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開封市公安某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金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楊某某、劉某某、趙某丙犯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楊某某、劉某某、趙某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為由發(fā)回重審。金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楊某某、劉某某、趙某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9月26日,開封柴油機廠為籌集改制經(jīng)費等相關費用,經(jīng)廠辦公會研究,決定變賣本廠鑄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車,由被告人劉某某具體負責此項工作。被告人王某乙、焦某某、歐g_、楊某某得知消息后,遂商議由楊某某出面購買,為取得非法利益,隨后又商議在拉砂箱、小平車時多拉廢舊鋼鐵和部分機器設備。被告人焦某某、歐g_就擬多拉廢舊鋼鐵和部分機器設備一事向被告人劉某某作了匯報,得到了劉某默許。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到廠財務室交付了購砂箱、小平車款項共計x元后,至10月7日國慶節(jié)放假期間,被告人楊某某、王某乙、焦某某、歐g_、趙某丙分別負責安某切割、運輸、工廠門衛(wèi)的出入等事項,在將鑄造中心的砂箱、小平車拉走后,又盜賣了部分機器設備、廢舊鋼鐵等物品。被告人楊某某將所盜的物品變賣后得贓款12.5萬余元,為讓被告人李某某不追問盜賣物資的事,幾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焦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賄2萬元。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劉某某、趙某丙、歐g_各分得贓款1萬元,歐g_并向向廠領導胡某某行賄被拒收的1萬元占為己有。案發(fā)后,七被告人將所得的贓款已全部退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劉某某、趙某丙身為國有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和被告人楊某某勾結(jié),侵占國有資產(chǎn),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有企業(yè)領導干部,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趙某丙的辯護人辯稱四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的意見,被告人楊某某、劉某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某某、劉某某的行為應分別定性為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意見,被告人趙某丙、李某某的辯護人辯稱的無罪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七被告人退出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歐g_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趙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七被告人所退贓款x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焦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理由:焦某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對公共財物沒有決定權和處置權,所起的作用是第二位、次要的輔助性作用,系從犯;本案的貪污數(shù)額應為8萬余元;焦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已將所得款項全部退回,請求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某乙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貪污數(shù)額的事實不清。起訴書指控各被告人所貪污的實物已不存在,沒有進行價格鑒定,因此公訴機關僅依楊某某的供述,將貪污數(shù)額認定為12.5萬元,無證據(jù)印證。后楊某某又供述多拉了8.3萬元,與收購者的證言相吻合。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其辯護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的貪污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應認定為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系從犯;被告人王某乙認罪態(tài)度好;已全部退贓;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

上訴人歐g_及其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理由:歐g_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歐g_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本案的犯罪總額應依法認定為8萬元,而不應認定為12.5萬元;歐g_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坦白,悔罪徹底,積極全部退贓,應依法改判并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理由:楊某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應認定為行賄;楊某某在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xiàn),且情節(jié)輕微,危害較小,請求依法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楊某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應認定為行賄;楊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其事先對焦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實一無所知,沒有共同貪污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其行為應構(gòu)成受賄罪,而不是貪污罪。其辯護人辯稱:劉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罪;即使構(gòu)成貪污罪,劉某某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按照其個人所得數(shù)額量刑;劉某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無前科。

上訴人趙某丙及其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理由:趙某丙沒有貪污的故意,也沒有參與盜運,所得一萬元是楊某某給予的封口費,其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原審判決認定其犯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改判無罪。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上訴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楊某某、劉某某、趙某丙及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胡某某、王某戊、安某某、張某己、班某庚人證言、河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儲蓄存單和取款憑條、開封市商業(yè)銀行儲蓄存款憑證、開封柴油機廠現(xiàn)金賬、收款憑證、收款收據(jù)、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開封市重工業(yè)局文件、開封市政府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某委員會文件、開封柴油機廠文件及證明材料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一審當庭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劉某某、趙某丙身為國有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和上訴人楊某某內(nèi)外勾結(jié),利用職務之便,共同侵吞國有資產(chǎn),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原審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有企業(yè)領導干部,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上訴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劉某某、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區(qū)分主從,所提應認定為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原判認定本案的貪污數(shù)額為12.5萬元,有上訴人楊某某供述證明,與上訴人焦某某、王某乙、歐g_等人供述能夠相互印證,部分上訴人及辯護人認為貪污數(shù)額應為8萬余元,無證據(jù)證實,不能成立。上訴人楊某某雖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其與焦某某等人內(nèi)外勾結(jié),共同侵吞國有資產(chǎn),應認定為本案貪污的共犯。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應認定為行賄的意見不能成立。楊某某在羈押期間協(xié)助公安某關促使一起故意殺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認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的立功情形,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上訴人劉某某作為主管某產(chǎn)、設備的副廠長,事先對焦某某等人多拉廢舊鋼鐵和部分機器設備的行為默許,事后又分得贓款一萬元,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而非受賄罪。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趙某丙在本案中的行為和作用,焦某某、王某乙、歐g_、楊某某均供述趙某丙和焦某某負責鑄造中心機器設備及廢舊鋼鐵的切割,趙某丙亦供認他介入此事后,與焦某某等人心照不宣,他與焦某某負責現(xiàn)場,到現(xiàn)場去過兩次。同時趙某丙事后分得贓款一萬元,應認定為本案貪污的共犯。趙某丙及其辯護人認為趙某丙無罪的意見不能成立。對各上訴人及辯護人的以上上訴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趙某

審判員宗振宇

代理審判員孫照君

二○一○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楊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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