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工資的約定--《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
發(fā)布日期:2011-06-01 作者:張峰律師
本法對目前試用期工資惡意偏低,廉價使用勞動者的行為進行了約束,只得歡迎。但是從筆者執(zhí)業(yè)多年的經(jīng)驗來看,此條形同虛設。主要原因是條款中第一個條件對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兩者是選擇關系,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條件,換句話說試用期工資在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就是合法的。這樣問題就出來,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為最低檔工資基本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換言之,勞動者的試用期也就是勞動者說了算了。這不能不說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這里要提醒勞動者注意此漏洞,避免用人單位用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來惡意欺騙。
試用期內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繳納社會保險等3險一金是法定義務。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種實踐中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應該改一改了。
只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違法
司法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合同,在試用期合同期滿后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該勞動者。其目的往往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在試用期使用廉價勞動力,方便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而根據(jù)《北京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第17條: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xié)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xié)商不一致的,按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顯然兩者有不同,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法律高于法規(guī)的法律原則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19條來執(zhí)行。
筆者認為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該法條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必然導致歧義和混亂,例如:王某在一個軟件公司工作,合同中只規(guī)定了試用期3個月,那么如果王某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辭職,該如何處理呢?按照原先雙方的合意為試用期,那么王某只需要提前3日通知勞動者,就可以提出離職,辦理手續(xù)。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王某如果想離開公司,那么必須提前30天通知公司,這反而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同立法的初意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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