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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承包合同糾紛案例

發(fā)布日期:2012-05-25    作者:孫新律師
山南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山民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天學,41歲,漢族,青海省樂都縣人,在藏采礦,現住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江華。
上訴人趙天學因與被上訴人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采礦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桑日縣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趙天學與被告西藏翰源礦山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承包方式為大包即工、包料、包設備。合同對見礦之前的前期工程費和計費標準沒有約定,只約定了見礦后的計價方式。原告趙天學在動工之前購買了油料、帳篷、機械設備等物品支出實際費用共計人民幣23513.00元,并采出270噸左右的礦石,被告按照噸位和品位向原告支付了礦石款500.00元人民幣,原告不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資質條件,因此,原、被告雙方簽的合同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內容違法,該合同無效,雙方對合同無效均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提的以放民工工資的記錄和民工領取工資的書面領條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因沒有其他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被告提的西藏日報刊登的有關債務免責公告是公司內部協(xié)議,只對公司內部發(fā)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不予采納。鑒于雙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雙方不存在違背履行約定的情況,故對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和所主張的事實不予支持。為了保護雙方的信賴利益,根據公平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告趙天學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的采礦合同無效;二、合同無效對原告趙天學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共計人民幣23513.00元整,由被告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757.00元人民幣,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天學承擔1757.00元人民幣;三、駁回原告趙天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趙天學不服,上訴稱,1、西藏地質局。第二地質大隊做的《西藏山南地區(qū)沖木達一白崗一帶礦點檢查報告》中明確指出,二號礦區(qū)銅礦品位只有0.15%—0.64%,根本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用格式合同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銅礦品位需2%以上才計價的標準,這在客觀上是不能實現的,而被上訴人自己雖有全部資料卻一直欺瞞不報,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應當支付上訴人為此所產生的費用195500.00元人民幣。2、原判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都必須有采礦權是錯誤的。首先一個礦點的采礦權只能授予一方,其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實際約定履行的內容是露天開采工程中的基建剝離過程將礦體周圍的巖石及其覆蓋面剝掉搬移土巖巖的過程,根本無需資質。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應當是合同的 方采用格式合同并約定了并約了客觀上不能實現的結果,其責任完全在被上訴方,原審判決認定錯誤請求上級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95500.00元人民幣。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上訴人主張195500.00元勞務費沒有事實依據,合同屬欺詐的主張也不符合事實,且其主張詐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現已超過了除斥期。
經審查明,上訴人趙天學與被上訴人西藏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分司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合同約一承包的方式為大包,即包工、包料、包設備,并約定了見礦后的計價方式等。上訴人隨即購買了油料、帳篷、機械設備工具等共支出費用23513.00元人民幣,并組織民工到合同約定的白崗一沖木達礦點開采,截止到十一月份停工,共采出270噸礦石,被上訴人根據礦石的噸位及品位向上訴人支付了礦石款5000.00元人民民幣。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采礦承包合同》;2、上訴人購買油料帳篷、機械設備工具的收據五張;3、一、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4、原一審庭審中證人李海軍、焦二喜、邵有余、王全海等證人的證言。
本院認為,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從事礦產勘察開采的,必須符合規(guī)定的資質條件”。因上訴人趙天學沒有相關的資質,原審法院認定其與被上訴人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采礦承包合同》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及雙方均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錯責任是正確的。上認人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進行礦產開采違法,其以一個礦點的采礦權只能授予一方及自所從事的僅僅是露天開采中的基建剝離過程,不需要資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購買油料、帳篷等費用2351.00元,人民幣及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70噸礦石款5000.00元人民幣等事實的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提出西藏地質局第二地質大隊做的《西藏山南地區(qū)沖木達一白崗一帶礦點檢查報告》中是確指出,二號礦品位只有0.51%—0.6%,根本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格式合同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銅礦品位需2%以上計價的標準,這在客觀上是不能實現的,而被上訴人自己雖有全部資料卻一直欺瞞不報,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認定合同無效的原因應該是被上訴人采用格式合同并約定了客觀上不能實現的目的,導致事實上也無法實現的結果的主張,由于上訴人趙天學沒有向法庭提證明被上訴人一定掌握或必須持有該資料的證據和理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欺瞞的事實,且從雙方均認可的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70噸礦石款的事實來看,也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合同根本無法實現”的情形,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該記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176份民工出工情況的記錄,無法證明產行勞務費用的事實及數額,不予認定。其提交的三張民工領取工資的領條,領條上記載的李英業(yè)、竇永等人領取的是二00四年十一月至元月的工資,而根據一審庭中雙方證人陳述的事實來看,上訴人在二00四年十一月份就已停工,上訴人趙天學也在二00四年十二月初就已停起訴到法院,證據內容有瑕疵,缺乏證明力,上訴人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予以佐證,故對上訴人提交的三張領條也不予認定。上訴人組織民工進行采礦,產生了一定的勞務費用,因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數額,本院依照被上訴人在原一審理庭中認可的計算依據和數額,確認上訴人雇傭民工產生的勞務費為16200.00元人民幣,加上上訴人支出的油料、帳篷等費用人民幣23513.00元,扣除上訴人實際受到的損失為34713.00元人民幣5000.00元人民幣,上訴人實際受到的損失為34713.00元人民幣。根據雙方的締約過錯責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承擔一半。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對被上訴人認可的上訴人的勞務費不予認定欠妥,應當予以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桑日縣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和第(一)項,即“西藏山南翰原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告趙天學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的采礦承包合同無效”。第(三)項,即“駁回趙天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桑日縣人民法院(2006)桑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合同無效對趙天學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共計人民幣23513.00元整。由被告方承擔人民幣11757.00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方承擔11757.00元”。
三、合同無效對上訴人趙天學造成34713.00元人民幣的損失,由上訴人趙天學自行承擔17356.50元。由被上訴人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7356.5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1398.00元,由上訴人趙天學承擔699.00元,由被上訴人西藏山南翰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69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98.00元,由上訴人趙天學承擔199.00元,由被上訴人西藏翰源礦業(yè)責任公司承擔69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學軍
審判員 李杰慧
代理審判員 史洪濤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卓瑪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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