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職務侵占罪的定性
發(fā)布日期:2012-07-20 作者:邱戈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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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別定罪說。該說認為應根據(jù)主體的不同身份分別定罪,即對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定貪污罪,對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定職務侵占罪。
(2)主犯決定說。該說認為應以主犯的身份來確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主犯構成何罪,對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也以何罪處罰。
(3)實行犯決定說。該說認為應根據(jù)實行犯的犯罪性質來確定共犯的犯罪性質。
(4)區(qū)別對待說。該說認為如果共同犯罪的實施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的,應定貪污罪。如果共同犯罪行為僅僅是利用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的職務之便的,應定職務侵占罪。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0次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了《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并于2000年7月8日施行,依照該《解釋》規(guī)定:⑴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盜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⑵行為人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⑶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該司法解釋的通過及施行,及時地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提供了補充規(guī)定,為解決刑事司法實踐中就職務侵占罪的認定所出現(xiàn)的一些疑難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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