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之逮捕
發(fā)布日期:2012-09-29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
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應即依法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程序:
人民檢察院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制作閱卷筆錄,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請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上述有關規(guī)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qū))以外的其他地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上述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公安機關規(guī)定: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立即釋放,《給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zhí)行回執(zhí)在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對已被拘留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五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儉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五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fā)《逮捕證》,立即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回執(zhí)及時送達作出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zhí)行,也應當將回執(zhí)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zhí)行的原因。 執(zhí)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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