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無管理的構成要件
發(fā)布日期:2015-05-12 作者:超級賬號5律師
(一)案情
原告、被告之間是鄰居,1982年8月的早晨原告在樓頂層的平臺上擺放了20盆君子蘭花,澆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風,大雨即將來臨,被告上樓頂收拾晾曬的衣服,發(fā)現(xiàn)原告養(yǎng)的花將遭雨淋遂動手將花盆搬下樓,在搬運至第三盆時,因不慎摔了一跤,扭傷了自己的腳,同時將原告一盆名貴的花摔壞。原告回家后,發(fā)現(xiàn)花已被摔壞,非常惱怒,認為被告擅自搬動其花盆,由此造成損失,應當負責賠償。被告認為,其出于好心幫助原告,不應賠償。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療腳扭傷而花費的醫(yī)療費。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在無法定和約定義務前提下,自愿為了避免原告的損失而管理原告的事務,構成無因管理。因此,被告不僅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且,還有權根據(jù)無因管理之債要求原告支付醫(yī)藥費。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不希望被告搬運其花盆,而被告搬運其花盆,盡管已搬運了兩盆花下樓,避免了原告一定損失,但其摔壞了一盆名貴的花,因而其所避免的損失,小于其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據(jù)此可以認為:這種行為是違反本人之意思,且又不利于本人的,因此,不構成無因管理。此種情況,屬于不適用法的無因管理,對于此類無因管理,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的規(guī)定,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擅自搬運原告的花盆,造成原告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責任。
(三)作者的觀點
我認為:分析本案,首先應當考查請求權的先后順序。在本案中,基于無因管理的請求權和基于侵權行為產(chǎn)生的請求權,是否同時存在?應當確認哪一種請求權?為明確這一問題,首先應當明確請求權存在的先后順序。從基于無因管理產(chǎn)生的請求權與基于侵權行為產(chǎn)生的請求權來看,顯然應先行考慮是否存在無因管理的請求權,換言之,一旦確認無因管理請求權成立,自然可以否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因為侵權行為在性質(zhì)上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chǎn)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所以侵權行為都是應受法律禁止的非法行為,而無因管理則是指管理人在無法定和約定義務情形下,自愿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盡管管理人并未得到他人明確授權,但由于管理行為是為了他人利益,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從事的。因此,無因管理是合法的、應當受到法律鼓勵的行為,法律確立無因管理制度,確認主動管理他人事務以避免他人遭受損失的行為人,有權就其花費的費用向本人請求返還,這就可以鼓勵人們見義勇為,主動為他人提供服務,有利于弘揚社會團結互助的精神。既然是侵權行為在性質(zhì)上是一種非法行為,而無因管理在性質(zhì)上乃是一種合法行為,因此,一旦成立無因管理,則自然否定了侵權行為性質(zhì)的存在,只有在不構成無因管理的前提下,我們才有可能考查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的問題。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其根據(jù)在于:
1.被告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管理事務包含的范圍是很廣泛的,包括處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種服務和幫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損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為,都屬于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當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必須明確認識到:他所管理的事務是他人的事務,而非自己的事務,否則,不成立無因管理。從本案來看,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養(yǎng)的花將遭雨淋,遂動手將其搬下樓,被告的行為顯然是一種為原告提供幫助的行為,且被告明確意識到他是在為原告提供幫助,所以,可以認定被告是在為他人管理事務。
2.被告具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的意思。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簡稱為管理意思,這是構成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此處所說的利益,既包括通過管理人的行為使本人取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為使本人避免一定損失。所謂具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意識到他是在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或服務,從管理或服務中最終所產(chǎn)生的利益,將屬于他人,而非屬于自己。當然,管理人通過事務的管理,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都得到了利益,則可以就他人受益部分成立無因管理。從本案來看,被告擔心原告花遭受雨淋,不是為了故意毀損花盆或者將其竊為己有,也不是為了通過搬運行為而向原告索賠,盡管被告在搬運第三個盆花時扭傷了腳,摔壞了一盆名貴的花,且無法繼續(xù)搬運其他花盆,造成其避免的損失小于其不慎造成的損失,亦不能否認被告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過,在確定是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時,需要討論如下幾個問題:
(1)是否就應單純以結果為標準來衡量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的意思?從本案來看,被告主觀上希望幫助原告,但客觀上造成了對原告的損害,在此情況下,能否說被告的行為是有利于本人的?我認為,不能完全以客觀上是否有利于本人為標準來確定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因為,一方面,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是一種主觀動機,而他人最終是否受利益則是一種客觀結果,盡管兩者具有密切聯(lián)系,但客觀結果并不能完全決定主觀動機。從本案來說,盡管被告摔壞了花盆,但不能據(jù)此否認其搬運花盆的動機是旨在幫助本人,何況,主觀動機與客觀結果有可能是分離的,如管理行為在客觀上使本人獲得利益,但是行為人主觀上并無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如誤將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進行管理),也不能構成無因管理。另一方面,即使從客觀效果來看,被告所從事的管理行為畢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可能遭受的損失,盡管其避免的損失小于其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主觀上是具有為原告提供幫助的意思,尤其應當看到,如果純粹以客觀結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為判斷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管理的意思,則實際上是要求管理人在從事任何一項無因管理活動中,都必須達到一定客觀效果,而不論管理人主觀動機如何,只要客觀效果不佳,就不能構成無因管理,這顯然給無因管理強加了一種極大的風險,使他們在實施管理活動中都要考慮是否值得承擔達不到某種效果的風險,這樣一來,就不利于鼓勵無因管理行為。
(2)關于以本人意思作為認定管理人是否具有為他人謀利的標準問題。在管理活動中,管理人顯然不應當完全違背本人的意思,例如原告曾明確對被告表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搬動其花盆,則被告擅自搬動花盆,顯然違背了本人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假如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明確提出,如果要避免花盆遭雨淋,必須用油氈遮住,而不必搬動,而被告卻搬動花盆,即是違背了本人的意思。但是在本人并無上述意思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有一種觀點認為:這就應看本人是否愿意將事務由他人管理。如果搬運花盆有可能造成花盆摔壞,則可認為本人是不愿意讓他人搬動的,更何況本人事后表示他不愿意讓被告搬運花盆,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違背了原告的意愿。我認為,從本案情況來看,雙方之間事先并無任何約定(如果雙方事先存在著約定,則將構成委托合同關系,管理人若未按委托人意思進行管理將構成違約),原告亦從未對被告事先表示不希望被告搬動其花盆,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搬動花盆違背了本人的意思,如果以原告事后的意思表示作為判斷標準,實際上是將無因管理的認定標準,完全置于原告之手,原告認為符合其利益,就認為管理行為是符合其意愿的,反之,若稍有不利,則認為不符合其利益,這就使無因管理失去了明確的構成要件,且對于管理人亦未免過于苛刻。
從以上分析可見,本案中的被告所實施的管理行為,盡管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損失,但不能認為被告不具有為本人謀利的意思,也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完全違反本人的意思。
3.被告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為原告從事管理行為。無因管理的"無因",就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具體說來,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定和約定義務,而為本人利益從事管理行為。從本案來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著約定,由被告負責照看原告的花盆,則被告依據(jù)委托合同的規(guī)定,負有管理的義務,因此,不構成無因管理,但由于雙方事先并無任何約定,這樣原告從事管理行為,純粹是為了幫助他人,因此可以構成無因管理。
值得探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確實具有一定的過失,即不慎將花盆摔壞,此種行為能否否認無因管理的構成?如前所述,在一定情況下,如果構成無因管理則可以否認侵權行為的成立,但是無因管理情況也是極為復雜的,如果在無因管理過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本人財產(chǎn)損害,則表明無因管理行為在性質(zhì)上已發(fā)生了變化,即無因管理行為已轉(zhuǎn)化為侵權行為,管理人不再是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因此應負侵權責任。但是認定無因管理行為是否已轉(zhuǎn)化為侵權行為,關鍵是看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過錯程度。一方面,由于無因管理行為是一種受到法律鼓勵的行為,從鼓勵此種行為的角度出發(fā),對管理人在從事管理活動中應盡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應太高,在一般情況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個"善良管理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來處理管理事務,應認為其已履行了注意義務。在管理的事務處于緊迫狀態(tài)、不能延誤時機的情況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惡意或者并非毫不顧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過失,也不應認為其已構成侵權。從本案來看,被告搬運花盆之前,因不能與原告及時取得聯(lián)系,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其搬運花盆的意見,而大雨即將來臨,原告的花盆確實處于即將遭受寸淋的緊急狀況下,在此情況下,被告從事管理行為只要不具有重大過失,即使造成損害,不應認為侵權。另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注意義務的內(nèi)容常常受利益關系的影響,無因管理人在從事管理活動時,并非為自己謀取利益,而是為他人利益而行為,所以對無因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不應太高。從本案來看,被告搬運花盆過程中不慎扭傷了腳,既不能表明其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更不能表明其具有重大過失,因此認為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是極不妥當?shù)摹?/span>
最后應當指出的是,被告基于無因管理之債而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療腳扭傷所花費的醫(yī)療費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誠然,被告為原告搬運花盆的行為已構成無因管理,被告亦有權基于無因管理之債而要求原告償付其在管理活動中因管理事務而支付的費用,但此種費用是否包含上述醫(yī)療費值得探討。我認為,基于無因管理所要求返還的費用,必須是管理活動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換言之,費用支出與管理活動之間有直接的聯(lián)系,而被告不慎扭傷了腳所支付的醫(yī)療費雖與管理活動有關,但與管理活動不存在直接因果聯(lián)系。換言之,一個善良的管理人從事此種管理活動,并不一定支出此種費用,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被告支付的費用不能得到任何補償呢?我認為,此種情況可適用法律關于受益人對特定受害人補償義務的規(guī)定。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07條規(guī)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他人的財產(chǎn)、人身遭受損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shù)难a償。這一規(guī)定的精神,就是使因保護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而受損害的人,不僅可要求侵害人補償而且可以從獲益的受益人那里獲得賠償,當然補償?shù)姆秶鷳C合考慮受害程度、受益狀況等因素而加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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