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若干理論問題研究(3)
www.thebestkeylogger.com 2010-07-26 10:50
3、二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委付系雙方法律行為,被保險人所發(fā)出的委付通知性質上屬于要約,保險人享有承諾或拒絕的權利,即委付的成立與否全取決于保險人權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若保險人承諾則委付生效,若拒絕則委付關系不成立。而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較為復雜,有法定代位(Subrogation légale)和約定代位(Subrogation conventionnelle)之分。法定代位,又稱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無須被保險人的首肯,其性質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約定代位,又稱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并不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向被保險人請求讓渡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其權利性質類似于委付,也屬于雙方法律行為,所不同的是此時被保險人享有是否讓渡對第三人索賠權的決定權。
4、二者的行使時間不同。代位求償權需自保險人給付完保險金之后方可行使;而委付的行使則以被保險人的委付通知為前提。關于委付通知的生效時間,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到達主義”,英美諸國采“投郵主義”。
5、二者的客體不同。代位求償權是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性質屬債權,可分割行使。如被保險人可保留對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精神損失的索賠權,而僅將財物損失的索賠權讓渡給保險人。而委付是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其權利性質屬物權。為確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各國保險法均規(guī)定委付具有不可分性,被保險人不得僅就保險標的物的一部分(受損部分)申請委付。
四 代位求償權與債權人代位權之比較
債權人代位權,又稱保全代位,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而有害于債權人的權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與代位求償權的共同之處在于,二者均屬民法上的代位權范疇,代位人與被代位人均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二者的行使范圍均不得超出原債權人的債權等,但二者畢竟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具有質的區(qū)別:
1、二者的權利性質迥異。在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行使的是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于請求第三人給付保險人所代其支出的保險賠償金,因此從實質意義上講,代位求償權乃是一種請求權。而債權人代位權是徑行行使他人債權的權利,其目的在于以自身的意思表示使既有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因此性質類似于形成權。但也有學者指出,債權人代位權的意思表示以原債務人的債權為局限,并非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徑自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不是純粹的形成權,而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所謂“管理權”或“能權”。
2、二者的行使條件不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要件為:保險事故及其損失的發(fā)生與第三者的過錯須有直接因果關系,保險人已就保險事故給付了保險金,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須具有財物損失補償的性質。其中,保險金給付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關鍵條件,在給付保險金之前,保險人與致害第三人不發(fā)生任何法律關系,也無權過問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要件是債務人對他人的債權業(yè)已到期卻怠于行使,且已危及債權人利益。具體說來,即在有確定期限債權屆滿后,或無確定期限債權經催告后,或為防止債務人權利消滅、變更危及債權人利益,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同時債權人代位權還要求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若債務人已經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代位權也就失去其行使的依據。
3、權利的行使范圍不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范圍以保險金的給付額為限,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若被保險人已從第三人處取得損害賠償,保險人可在給付保險金時相應扣減該部金額,同時取得實際給付部分的代位求償權。但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范圍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債權范圍未必一致,因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還涵蓋了諸如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因素。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則嚴格以債權人債權為限:若債務人到期債權大于其所欠債權人債務,仍以債權人債權為限行使代位權;若債務人到期債權小于其所欠債權人債務的,僅以該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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