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原審賠償請求人)次X,別名才讓、次X央宗,藏族,39歲,文盲,經(jīng)商,西藏自治區(qū)謝通門縣人,居住在拉薩市八廓西街7號。
委托代理人央X,西藏恒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guān)拉薩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付X志,該院檢察長。
復議機關(guān)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張培X,該院檢察長。
申訴人于2005年10月24日以錯誤逮捕為由,向拉薩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其被羈押211天計人民幣13468.13元的申請。拉薩市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拉檢確字(2006)第01號不予確認刑事確認書。申訴人次X不服,提出復議申請。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藏檢確復決字(2006)1號刑事確認復查決定書。申訴人次X不服,認為賠償義務機關(guān)和復議機關(guān)作出不予確認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依法作出賠償決定,以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賠字第2號,駁回申請,維持拉薩市、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賠償確認決定。申訴人次X仍不服,提出申訴。經(jīng)本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請國家賠償案件,應屬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和發(fā)現(xiàn)本院作出的原生效決定書適用法律不當,該案符合立案條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刑事賠償和非刑事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試行〉》第八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于2007年3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賠償委員會審理查明,申訴人次X因涉嫌合同詐騙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經(jīng)拉薩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5年10月10日,拉薩市人民檢察院以次X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作出拉檢刑不訴字(2005)08號不起訴決定書,當日被釋放。申訴人次X被拘留、逮捕羈押時間為211天(即3月18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2005年10月24日,申訴人次X向拉薩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2006年1月6日,拉薩市人民檢察院根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guī)定》第八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作出拉檢確字(2006)第01號不予確認的刑事確認書。申訴人次X不服,提出復議。同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藏檢確復決字[2006]1號刑事確認復查決定書,維持了拉薩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確認決定。次X不服,向本院提出賠償申請。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賠字第2號決定書,維持拉薩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確認書和自治區(qū)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確認復查決定,駁回了次X申請國家賠償?shù)恼埱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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