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及其他的司法活動中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根據我國現行的規(guī)定,不論是司法賠償還是,確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是請求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確認程序是賠償請求人獲得司法賠償必經的基礎性程序。較之行政賠償程序中的確認程序,司法賠償確認程序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十分含糊、粗糙以及缺乏訴訟程序的支持,從而成為制約《國家賠償法》立法宗旨實現的“瓶頸”。基于此本文試圖從現行確認程序存在的問題入手,對其立法完善方面作一些探討。
一、 “確認”的內涵及意義
(一) “確認”的內涵
確認,從字面意義上講是“明確承認(事實、原則)”的意思,是主體對某些事實、某些原則的一種主觀心態(tài)。《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該條文對確認和不予確認的內涵并沒有界定?!度嗣駲z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給“確認”下的定義如下:“本規(guī)定所稱的確認是指依法認定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情形的程序。”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確認”是被申請機關通過法定程序認定其行使職權的行為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第二款中的“確認”應是被申請機關依法認定其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程序。由此可知,確認是司法賠償的最初程序,是賠償義務機關或有關司法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侵權并造成損害的事實所進行的審查、證實的一種程序。
(二) “確認”的意義
在司法賠償中,“確認”是司法賠償請求人獲得司法賠償的“入門證”,極為關鍵,其法律意義表現為:首先,是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在實體上給予的確定。如確認為違法侵權,對該職權行為予以否定的評價。如確認為不存在違法侵權情形,對該職權行為予以肯定的評價。其次,是產生國家司法賠償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如確認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具有違法侵權的性質,國家就負有賠償義務。賠償請求人也就享有了請求國家予以司法賠償的權利。如未經確認或不予確認,國家司法賠償法律關系則無從產生。第三,是確定國家承擔司法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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