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后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guī)出臺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論不休的焦點問題。之所以引起廣泛的爭論,蓋因《交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過于籠統(tǒng)和原則,又無相關配套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國務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后,此問題并未塵埃落定。原因在于《條例》沒有賦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本文就有關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問題作一探討。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交法》第七十六條既然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擔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那么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則是其賠償責任在訴訟法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利是對于本訴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對立面,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居于原告地位。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險人)而言,只有賠償義務,不可能成為原告(若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故保險公司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此種訴訟地位則是傳統(tǒng)保險理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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