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經濟結構調整步伐的加快以及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勞動爭議案件呈現(xiàn)出上升趨勢和新的特點。由于目前我國國有企業(yè)正處于改革改制的陣痛期,下崗失業(yè)人員較多,勞動爭議案件的不當處理極易引發(fā)群體性上訪事件,牽涉到社會穩(wěn)定問題,因此受到各級領導和法院的重視。在很多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fā)生爭議,因為超過申訴期限而使其應該得到保護的權益未得到保護,以至敗訴。
我國的勞動爭議時效制度是隨著我國勞動法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而建立的,勞動爭議時效制度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時處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乃至于整個國家的穩(wěn)定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由于我國的勞動立法及相關解釋是在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轉軌的條件下形成,已經滯后于觀階段的社會環(huán)境,對勞動者的保護出現(xiàn)了不周延的現(xiàn)象。在勞動爭議審判實踐中,由于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和訴訟時效的理解不一,因而在時效的適用上產生了一些沖突和矛盾,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解決,將會極大地影響對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引起社會矛盾的激化,從而影響整個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鑒于此,以下就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以下簡稱仲裁申請期限)的性質、起算時間及其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問題,發(fā)表一下自己的淺見,以求教于大家。
一、仲裁申請期限的性質
對于任何一個概念的認識,應當首先界定其性質,以區(qū)別于其他事物。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法律實踐中,對于仲裁申請期限的性質問題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致使在當事人實體權利保護期限和適用法律上發(fā)生混亂,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分析。
(一)兩種觀點目前,在理論界關于該問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從法律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不發(fā)生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情形,期間屆滿,當事人的權利消滅。而訴訟時效期間有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情形,期間屆滿,當事人僅失去勝訴權;另一種觀點認為,仲裁申請期限在性質上屬于訴訟時效,勞動爭議的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的發(fā)生向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故也稱勞動仲裁時效。一旦超過了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時效的時間限制,權利人的勝訴權就歸于消滅,即喪失了請求勞動仲裁委員會保護實體權利的可能性。
(二)對以上觀點的分析
仲裁申請期限是訴訟時效抑或是除斥期間,對當事人的權益保護有重大影響,應當對其進行法律上的比較分析。
1、仲裁申請期限與除斥期間的比較
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的存續(xù)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fā)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是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間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從而喪失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實現(xiàn)的制度。二者均為不變期間,但除斥期間為絕對不變期間,仲裁申請期限除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當理由,也是不能中斷、中止.延長的;但二者在以下方面均存在差別。第一,二者的構成要件不同。除斥期間的構成要件為法定期間的經過;而仲裁申請期限須兩個要件,即法定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不行使的狀態(tài)。第二,二者適用的客體不同。除斥期間適用的客體原則上為形成權;仲裁期限的適用客體包括請求權如工資給付請求權和“三險”繳納請求權以及形成權如請求確認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等。第三,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間的法律效力為實體權消滅,但仲裁申請期限的實體權并不消滅,用人單位主動履行其工資給付義務,法律是不會作出相反的干預的。
2、仲裁申請期限與訴訟時效的比較
訴訟時效亦即消滅時效,在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對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使其喪失訴權的法律制度。其與仲裁申請期限的構成要件相同,即法定期間經過和權利繼續(xù)不行使之事實狀態(tài)。但二者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qū)別,第一,適用對象不同。訴訟時效原則上適用于請求權;而仲裁申請期限適用于請求權和形成權。第二,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仲裁申請期限為不變期間。第三,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訴訟時效消滅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而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并不消滅,當事人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但其實體權利并不受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對該款采反對解釋,可以理解為沒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當事由而超過時效的,不應受理。因此,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申請仲裁,程序意義上的權利即提起申訴的權利也喪失。
(三)仲裁申請期限的性質之我見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仲裁申請期限既非除斥期間,也非訴訟時效,而僅僅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就勞動爭議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的法定期限,也即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的條件之一。當事人在其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起申訴即符合法定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只使用“仲裁申請期限”這一概念,而未使用《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中所使用的“申請仲裁時效”的概念,在法理上,前者比后者更為準確。但該解釋將仲裁申請期限適用于民事訴訟,實際上混淆了這兩個概念,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二、仲裁申請期限的起算
關于仲裁申請期限的起算時間,對于認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期限至關重要?!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第82條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1995年勞動部下發(fā)了《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于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該《意見》第85條對勞動爭議之日作了規(guī)定:“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在實踐中,對該期限的起算時間的爭論主要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表示異議之日起算仲裁申請期限。我認為,根據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仲裁申請期限的起算應從爭議發(fā)生之日,理由如下:
首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作文義解釋。該條規(guī)定,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提出書面申請,要正確理解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就要首先理解勞動爭議,而所謂的“爭議”,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相互間對同一標的分別作出的內容相互沖突的意思表示,當一個意思表示作出以后,如果另一方作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意思表示,即為爭議發(fā)生??梢姡饬繝幾h發(fā)生的標準和爭議發(fā)生時間應當是爭議構成中的第二個不同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時間,如果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說明就沒有爭議。就勞動爭議而言,它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就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同一事項分別作出的內容沖突的意思表示構成,它發(fā)生于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時或以后,明確或以法律認可的方式表示異議,此時,應認定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按《意見》來理解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就是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顯然是片面的,不科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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