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讓人民群眾廣泛參與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一、修訂《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的必要性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2年7月28日經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促進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發(fā)展,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wěn)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門檻過高、范圍較窄等一些問題也顯現出來。2003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實施后,條例中的一些規(guī)定與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出現了不一致甚至相沖突。同時,各地在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結合國家的有關政策和社會需求,創(chuàng)造性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積累了不少好的經驗,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決的問題,普遍要求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訂。
二、關于修訂稿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總則中修改了條例與國務院條例不一致或相沖突的條款
一是將法律援助 “減收費”內容,修改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二是將“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三是明確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并增加了“律師協(xié)會應當按照律師協(xié)會章程對依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xié)助”;四是把原 “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合理支出和補助費”修改為 “支付辦案補貼”。
(二)關于法律援助的范圍和經濟困難標準
草案稿把條例第二章“對象和范圍”修改為“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主要是考慮到內容上兩者有些重復,且不便于群眾理解,因此把原規(guī)定的“對象”刪除,只規(guī)定了“范圍”,內容也一目了然。同時根據條例近幾年的實施情況,從加大對經濟困難群眾保護的角度出發(fā),對法律援助的范圍有所擴大。主要是:1.增加了實踐中弱勢群體經常發(fā)生又確實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如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受害人提起訴訟的,因假劣農資、農具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等等。基于我省經濟社會的實際發(fā)展水平,對于因環(huán)境污染、征地拆遷造成公民合法權益損害的,草案稿沒有將其納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圍。2.把“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圍,這樣規(guī)定有利于保障弘揚正氣,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現“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消極現象。
此外,參照外省的做法,草案稿規(guī)定了不予法律援助的幾種情形。國務院條例未將公證和司法鑒定列入法律援助范圍,而我省各地做法不一,草案稿只在援助形式中提及公證,未將司法鑒定列入。
關于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本著使更多的困難群眾獲得法律援助的原則,草案稿第十三條對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做了適當調整,總體上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zhí)行,但又規(guī)定了“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根據需要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qū)域的經濟困難標準”,這樣可以給經濟相對發(fā)達的設區(qū)的市較大的自主權,便于各地靈活掌握。
(三)關于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
參照國務院條例,將條例第四章“程序”修改為“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受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司發(fā)通[2005]78號),規(guī)定了被羈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何申請法律援助,便于這部分特殊人群申請法律援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司發(fā)通[2005]77號),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之間的銜接,使群眾充分享受到兩種不同的法律救助。
同時刪除了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申請人對不予援助有異議申請復審的時間限制,更加便利申請人。
(四)關于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草案稿修改和增加了三項內容。一是明確規(guī)定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二是增加 “建立法律援助事業(yè)基金制度”。設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動員更多熱心于法律援助事業(yè)的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業(yè)。這樣,不僅有利于擴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影響,為法律援助事業(yè)募集更多的資金,而且有助于在全省范圍內平衡援助資金投向,支持經濟落后地區(qū)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設立依據而言,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公益事業(yè),根據國務院《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成立基金會,促進社會力量的參與。三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安徽省司法廳批轉安徽省律師協(xié)會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關于進一步加強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皖司通〔2006〕83號),規(guī)定“執(zhí)業(yè)律師每年應當承辦兩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把法律援助人員的義務量化。
(五)關于法律援助的實施和案件有關費用的減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司發(fā)通[2005]77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司發(fā)通[2005]78號);《司法部、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衛(wèi)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檔案局關于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對受援人提起訴訟、仲裁有關費用緩收、減收或免收以及有關資料免收費用等問題作了明確規(guī)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成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司發(fā)通[1999]032號),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五條關于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的差旅費、交通費等法律援助經費的規(guī)定,從補充法律援助經費的角度來說,不失為一種辦法。
(六)關于法律責任
因國務院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都有規(guī)定,草案稿對 “法律責任”章只作了概括性的規(guī)定,沒有再重復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但對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規(guī)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保證法律援助確實為困難群眾服務。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見,請于2008年7月31日前,通過信函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送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郵寄的,信封上請注明“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征求意見”字樣。
信函郵寄地址:合肥市長江中路221號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法制處 郵政編碼:230001
電子郵件:ahxbcd@163.com
網址://www.ahfzb.gov.cn
附: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稿草案)條文變動對照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稿草案)》條文變動對照表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依據及參考
第一章 總 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公證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被告人減、免收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條;
《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律師協(xié)會應當按照律師協(xié)會章程對依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xié)助。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確定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承辦人員,管理、籌集法律援助資金。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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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建立法律援助事業(yè)基金制度(創(chuàng)新)。
法律援助經費??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包括財政預算撥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贈款。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法律援助事業(yè)的投入。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四條;《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法律援助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
第六條し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執(zhí)業(yè)律師每年應當承辦兩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與其工作相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第七條 國家機關、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和法律院校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服務組織。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工作。國家機關、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和法律院校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服務組織。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工作。ァ豆愣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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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法律援助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 對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法律援助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第二章 對象和范圍
第九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系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六)因工傷、交通、醫(y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侵害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受害人提起訴訟
(八)因假劣農資、大型農具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九)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項。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是:
(一)請求獲得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
(三)請求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yī)療事故等損害賠償;
(四)請求國家賠償;
(五)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六)請求辦理與公民人身、財產相關的公證事項;
(七)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項。す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guī)定》第五、七條;《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九條;《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
備注:《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八、九條分別見本表第四、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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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四)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缎淌略V訟法》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
《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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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根據需要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qū)域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三條 對下列申請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為經濟困難: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業(yè)保險金的人員
(二)農村“五保”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yǎng)的人員;
(四)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五)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范圍。
(二)申訴案件未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申請相對人不明確,或者無法提供申請相對人詳細住所的;
(五)沒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的。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是: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業(yè)保險金的人員;
(二)經濟困難的優(yōu)撫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yǎng)的收養(yǎng)人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人員;
(五)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孤寡老人、孤兒;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人員。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確定。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三條;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五、十二條;《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三、十四條;《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法律援助條例》第九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法律援助〉辦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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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稄V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三條;《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第三章 管 轄
第十六條 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一條 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與該機關同級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本省跨地區(qū)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共同辦理。 刪除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的第十二條,理由是實踐中沒有此類案件。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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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當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第十四條 當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親屬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
代為申請的,代理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第十五條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親屬或者有關的社會組織代為申請。
代為申請的,代為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與申請人關系的證明。
第二十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書面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援助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的通知》(司發(fā)通〔2005〕78號)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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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證明,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保證所提交材料真實的聲明。第十六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證明,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保證所提交材料真實的聲明。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或者說明,也可以進行調查。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或者說明,也可以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經濟狀況、申請援助的事項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代理申請人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經濟狀況、申請援助的事項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代為申請人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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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復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及法律援助機構。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司法行政部門自接到復審申請之日起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及法律援助機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
因被告人經濟困難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還應當附送本條例規(guī)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的指定給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因被告人經濟困難指定辯護的,人民法院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證明。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印發(fā)〈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的通知》(司發(fā)通〔2005〕77號)第七、八條。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第五章 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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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復審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復審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或者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或者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備注:《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二條見本表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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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不如實申報經濟狀況,經查實不屬于法律援助對象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不如實申報經濟狀況,經查實不屬于法律援助對象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實陳述案情,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證據和其他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協(xié)助援助人員進行案件調查,嚴重影響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的;
(四)受援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的。
申請人或者代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申請復審。ス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印發(fā)〈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的通知》(司發(fā)通〔2005〕77號)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核實后,應當及時更換。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依據及參考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并將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卷宗副本送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的具體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fā)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并將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機構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報告后,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理援助事項的合理支出和補助費。す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訴訟、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應繳納或者承擔的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予以支持,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包括學歷、工齡證明、機構設置證明、房產地產證明、財產證明)予以免收,對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免?!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司法部 民政部 財政部 建設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國土資源部 衛(wèi)生部 國家檔案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司發(fā)通〔2004〕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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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納入法律援助經費?!蹲罡呷嗣穹ㄔ?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司發(fā)通〔1999〕032號)》第七條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復審決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前款(六)、(七)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故意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安徽省公證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于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對法律責任已作具體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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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證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應當償付法律服務費用?!渡綎|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五條;《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四十一條。
第七章 附 則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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