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被告在復議中經復議機關同意收集的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但該條對被告經復議機關同意收集的證據是否屬于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的問題未作規(guī)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作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在行政復議過程中,雖然經過復議機關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取得的證據,該證據的收集違反了先調查取證后裁決的原則,故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使用;第三種意見認為,第二種意見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未考慮到一些特殊情況。申請復議人或者復議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過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經復議機關同意被告針對反駁理由或者新的證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間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使用。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所收集的證據可以間接作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使用”,其含義是,這些證據主要用來證明申請復議人或者復議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新的證據不能成立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使用,而是間接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使用。倘若,被告提供的這些證據雖然可以否定申請復議人或者復議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駁理由或新的證據,但仍不能直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以前收集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的,法院仍應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予以撤銷。
二、復議機關在復議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行政復議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根據該條的規(guī)定,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具有收集和補充證據的權力。那么,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能否作為法院判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過程中,對此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行政復議法明確規(guī)定,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具有收集和補充證據的權力,也就意味著,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有權收集和補充證據,其收集和補充的證據屬于合法取得的證據,故可以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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