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單位:臺灣
發(fā)布日期:2004-6-2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六三一號總統(tǒng)令
茲增訂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三百十四條之一條文;并修正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三百十四條之一條文;并修正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三百零八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并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并記載。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于主文內(nèi)載明所犯之罪,并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或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jù)名稱、對于被告有利證據(jù)不采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十條之二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制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
第三百十四條之一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 全文。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人、被告及調查證據(jù),于發(fā)見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并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guī)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jù)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
四、第三百零九條 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jù)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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