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1947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1年出生,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1981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恭,河南豫星(略)事務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務所(略)。
原告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7日向被告張某某送達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同年11月7日、12月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恭、成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某某訴稱,一、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申請人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被申請人是岳某某(又名岳X),2008年11月28日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被告當庭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申請的被申請人岳某某(又名岳X)與溫縣上峰制鞋廠存在有任何因果關系,與原告被吊銷的營業(yè)執(zhí)照存在有任何關系,與戶口本、身份證名字有任何因果關系。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未舉出任何證據(jù)和說理部分,卻把申請人認定的被申請人岳某某(又名岳X)變?yōu)橐驯坏蹁N5年之久的溫縣上峰制鞋廠,把法定代表人確定為原告,所以該裁決書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二、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所寫2008年11月28日被告當庭提供溫勞仲裁字(2003)第X號裁決書、溫縣勞動局工傷認定書、2003年3月25日《溫縣職工工傷等級鑒定表》以及證明申請人的申請不超過仲裁時效的證明(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溫勞仲裁字(2003)第X號仲裁裁決、溫縣人民法院(2006)溫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事實是,2008年11月28日仲裁開庭時原告沒有見到過以上證據(jù)材料,也沒有進行質證;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對以上證據(jù)材料采用,當庭沒有提供證據(jù),卻在裁決書中說當庭提供,所以該裁決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6條之規(guī)定。三、被告自述在原告企業(yè)上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是2008年11月28日勞動仲裁開庭,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證明其與原告確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能提供2000年-2001年企業(yè)職工工資表,里面沒有被告名字,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也就不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法律來調解。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裁決認為存在事實上勞動關系,應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處理糾紛,完全是適用法律錯誤。四、被告2008年10月14日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案由是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在2008年11月28日開庭時,被告沒有提供溫縣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書,原告也未對該認定書進行質證,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確認被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裁決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guī)定,屬違法裁決。五、被告2008年11月28日在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時沒有提供“溫縣職工工傷鑒定表”,沒有法定證據(jù)證明其傷殘等級屬七級,所以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裁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432.84元,工傷津貼2574.63元給被告沒有法律依據(jù),屬違法裁決。六、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已超過仲裁時效期。2008年11月28日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時,被告未提供其2000年12月18日受傷害后向原告當事人主張賠償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的法律事實依據(jù),也未提供仲裁時效中止或中斷證據(jù),也未經(jīng)原告當庭質證。原告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傷害后未向原告主張過權利,2008年10月14日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賠償已超仲裁時效期限。該裁決違反了有關仲裁時效期限的法律規(guī)定,屬違法必究裁決。七、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裁決:被告在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所寫被申請書人有誤,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在未審查核實,這個“誤”和“未審查核實”,是造成仲裁時效過期的不利后果,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竟沒裁決造成不利后果的責任者,所以該裁決是枉法裁決。八、原告所辦企業(yè)溫縣上峰制鞋廠于2003年7月1日被吊銷,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是2年,承擔勞動爭議仲裁責任是1年。企業(y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至被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2008年10月14日已過5年之久。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從未向原告所辦企業(yè)即溫縣上峰制鞋廠主張過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現(xiàn)被告向原告提出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已超過時效期,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法裁決駁回被告的申請。請求法院:1、撤銷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2、撤銷被告主張的賠償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432.84元,工傷津貼2574.63元;3、撤銷被告主張的護理費180元,原告承擔的仲裁費5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求不能支持,請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的保險待遇,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應否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被告主張的各項工傷待遇。
圍繞爭議焦點,原被告所舉證據(jù)及各方的質證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舉證據(jù)及被告質證意見
1、被告的勞動仲裁申訴書一份;2、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裁決書一份;3、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4、原告已吊銷企業(yè)決定書和營業(yè)執(zhí)照各一份。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在申訴書中被申請人不是原告已吊銷企業(yè),被告主張被申訴人與原告非同一人。被告質證認為,對以上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被告在申訴程序中遞交的申訴書中被申請人是岳某某,而岳某某是該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該企業(yè)是獨資,所以在申訴過程中被告將被吊銷企業(yè)的業(yè)主申訴至勞動仲裁委,申訴主體是對的。
5、2008年11月28日仲裁委庭審筆錄,證明被告當庭未提交溫勞仲裁字(2003)第X號裁決書和溫縣勞動局工傷認定書、溫縣職工工傷等級鑒定表及未超過仲裁時效的證明材料,也沒有進行質證。被告質證稱,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2008年被告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是岳某某,要求保險待遇。法院下達(2006)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書在本院認為部分陳列了本案從仲裁到司法程序的一系列事件,審查了相關的法律文書,認為在原始申訴中申訴人張某某所列的企業(yè)序號與原告開辦的企業(yè)序號不一樣,而仲裁裁決書中列的企業(yè)序號也不一樣,因此認定裁決有誤,駁回了張某某的訴訟請求。說明仲裁委此次裁決的法律義務是重新作出裁決,也是對申訴人張某某2001年申訴的裁決書的繼續(xù)。因此,仲裁委沒有必要重新將已經(jīng)出示的證據(jù)再重新出示。原告提供該筆錄的證明指向依法不能成立。
6、原告已被吊銷企業(yè)2000年12月—2001年8月工資表一份,證明被告與原告及已被吊銷的企業(yè)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質證認為,有異議,即使是原件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作為獨資企業(yè),自行建賬,不能否認張某某與其形成勞動關系。工資表仍存在疑問:是否提供全面,是否真實,沒有其它證據(jù)證明。張某某到企業(yè)第三天就發(fā)生了事故,也不會有領取工資的記載。
7、(2003)溫執(zhí)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證明(2003)X號仲裁裁決程序違法,法院不予執(zhí)行。
二、被告所舉證據(jù)及原告質證意見
1、張某某身份證、戶口本;2、原告岳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岳某某質證認為,被告身份證不能完全證明現(xiàn)在的合法身份狀況,戶口本沒有異議。
3、(2006)溫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2003)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溫縣上峰制鞋廠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事實。(2006)溫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說明上峰制鞋廠與岳某某之間的關系問題。原告對(2006)X號民事裁定書沒有異議。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jù)有:
1、(2008)溫勞仲案字(93)號卷宗材料:(1)新鄉(xiāng)市公立醫(yī)院入院通知書、醫(yī)院收費票據(jù)、診斷證明及溫縣紅十字會急救中心診斷證明。原告質證認為,該收據(jù)及證明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和原告已被吊銷的企業(yè)無關聯(lián)性,被告到新鄉(xiāng)市公立醫(yī)院就診沒有相應的合法機構同意,所以不具備合法性。溫縣紅十字會急救中心的證明及診斷證明與本案無關。(2)溫縣上峰制鞋廠的檔案材料,原告沒有異議。(3)工傷認定書及傷殘鑒定表,原告認為勞動局認定工傷是上峰涼鞋廠而不是上峰制鞋廠。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2、溫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調查趙合生、朱云峰筆錄,原告有異議,認為調查筆錄上所說的老板是誰不清楚,送到醫(yī)院只是聽說的,當事人應該出庭接受質詢。被告沒有異議,認為該兩份筆錄是張某某受傷后最早做的筆錄,真實反映了張某某受傷后的情況。
3、(2001)第X號仲裁卷宗材料:(1)張某某申訴書、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溫縣上峰制鞋廠給仲裁委員會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岳某某委托張紅星、崔某某的委托書及出庭函、張某某委托張社等人的委托書。原告岳某某有異議,被告向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的是上峰鞋廠,法定代表人是岳某慶,張某某主張的單位和個人均與原告無關。應訴通知書下達的單位也是上峰涼鞋廠,不是原告的企業(yè)。對溫縣上峰制鞋廠的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委托張紅星、崔某某的委托書及張紅星出庭函沒有異議。委托書上岳某某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被告質證認為,盡管寫的上峰鞋廠,已經(jīng)在被告申訴仲裁時參加應訴,并且法定代表人寫的是岳某某,如果不是原告的單位,就不可能參加應訴。(2)原告提交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趙合生、朱云峰證明材料,原被告沒有異議。(3)溫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調查馬慶軍、李超調查筆錄,原告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被告沒有異議。(4)2001年3月13日、2003年4月16日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原告質證稱第一次開庭知道,第二次不知道。被告沒有異議。
證據(jù)分析、認定:
一、原被告對以上各方所舉證據(jù)及本院調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的,本院予以認定。
二、爭議證據(jù)的分析、認定:
1、溫縣上峰制鞋廠2000年12月—2001年8月的工資表,并不能否定被告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對其證明指向不予采納。
2、(2003)溫執(zhí)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是本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無需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認定。(2003)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溫縣上峰制鞋廠未參加年檢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本院予以認定。
3、張某某身份證,證明了被告張某某的身份,本院予以認定。
4、新鄉(xiāng)市公立醫(yī)院入院通知書、醫(yī)院收費票據(jù)、診斷證明及溫縣紅十字會急救中心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張某某受傷后到醫(yī)院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5、溫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調查趙合生、朱云峰筆錄;溫縣上峰制鞋廠提交給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朱云峰證明材料中載明“2000年12月19日是開工第一天,大約中午11點左右,我去廁所,出來時聽說金火去破碎,把手碰破了,他什么時間去破碎車間的,我也不知道”;2001年3月13日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中溫縣上峰制鞋廠委托代理人回答仲裁員提問“張某某何時受傷、經(jīng)過”,代理人回答“2000年12月19日11點多出的事,其它情況不清楚,費用是廠里支付的”。綜合以上證據(jù)分析,可以認定被告張某某在溫縣上峰制鞋廠工作期間受傷的事實;對工傷認定書及傷殘鑒定,本院予以認定。
6、(2001)第X號仲裁卷宗材料:張某某申訴書、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證明了張某某因保險待遇向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溫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立案受理并通知溫縣上峰制鞋廠應訴的事實。
7、馬慶軍、李超調查筆錄,因原告對筆錄內容有異議,馬慶軍、李超在張某某受傷時未在現(xiàn)場,而是聽別人說張某某受傷,該證言是傳來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溫縣上峰制鞋廠提交趙合生證明材料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分析、認定。
依照上述有效證據(jù)的分析、認定及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1996年,原告岳某某申請開辦溫縣上峰制鞋廠,該企業(yè)是私營、獨資性質的企業(yè)。200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張某某在溫縣上峰制鞋廠破碎料時,因機械事故,致右手受傷,張某某被送往溫縣紅十字會急救中心住院治療,醫(yī)療費由溫縣上峰制鞋廠支付。2000年12月30日,張某某以上峰涼鞋廠為被訴人,申訴至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其在溫縣上峰涼鞋廠工作中負傷為因工負傷;請求被訴人賠償因公負傷的待遇、保險和移植手指及各項費用;被訴人承擔住院期間的工資、護理費、生活費、醫(yī)療費等費用。2001年3月10日,岳某某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的法人身份證明書加蓋“河南溫縣上峰制鞋廠”印章,3月13日庭審筆錄中岳某某委托代理人認可“張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11點多出事,費用由廠里支付”。2001年7月6日,溫縣勞動局對張某某作出工傷認定,認定張某某受傷屬工傷。2003年3月25日,溫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張某某傷殘等級為七級。4月17日,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溫勞仲裁字(2003)X號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書所列的當事人為申訴人張某某,被訴人河南溫縣上峰鞋廠,仲裁結果是:一、解除申訴人張某某與被訴人溫縣上峰鞋廠的事實勞動關系;二、被訴人溫縣上峰鞋廠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張某某傷殘補助金12個月3432.84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2個月3432.84元,工傷津貼9個月2574.63元,護理費180元,合計9620.31元,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三、仲裁費520元,申訴人張某某承擔20元,被訴人溫縣上峰鞋廠承擔500元。2003年5月29日,張某某向本院申請對溫勞仲裁字(2003)X號仲裁裁決書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3)溫執(zhí)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以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不予執(zhí)行。之后,張某某以河南省溫縣上峰鞋廠為被告訴至本院,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張某某申請仲裁時,申訴書所列被訴人名稱為“上峰涼鞋廠(法定代表人岳某慶)”,仲裁裁決書所列被訴人為“河南溫縣上峰鞋廠,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河南省溫縣上峰鞋廠(訴訟代表人岳某某)”,經(jīng)法院查明岳某某開辦的企業(yè)名稱為“溫縣上峰制鞋廠”,企業(yè)性質為“私營(獨資型)”。因張某某申訴所列被訴人的名稱、性質錯誤,仲裁時亦未審查核準,前后名稱不一致,仲裁裁決程序明顯有誤,本案應當重新仲裁。200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6)溫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起訴。
2008年10月14日,張某某以岳某某為被申請人向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各3432.84元,工傷津貼2574.63元,護理費180元,合計9620.31元。2009年1月14日,溫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溫勞仲裁字(2009)第X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結果是:一、解除申請人張某某與被申請人溫縣上峰制鞋廠的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二、被申請人溫縣上峰制鞋廠支付申請人張某某七級傷殘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432.84元;工傷津貼2574.63元;護理費180元。仲裁費520元,申請人張某某承擔20元,被申請人溫縣上峰制鞋廠承擔500元。岳某某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1999年焦作市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為4536元(月378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張某某受傷應否按工傷對待處理問題。1、被告張某某在原告岳某某開辦的私營獨資企業(yè)溫縣上峰制鞋廠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經(jīng)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2、張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受傷,《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一)項規(guī)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chǎn)、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jīng)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保景副桓鎻埬衬诚翟诠ぷ鲿r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上述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3、溫縣勞動局工傷認定書的效力問題?!镀髽I(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企業(yè)應當自工傷事故發(fā)生之日或者職業(yè)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shù)貏趧有姓块T提出工傷報告。”、第十一條第一款“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yè)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用人單位的責任。本案中,溫縣上峰制鞋廠在張某某受傷后未主動向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而是被告張某某向溫縣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所列張某某工作單位雖然為上峰涼鞋廠,但不影響張某某的工傷認定。用人單位即原告岳某某應當承擔張某某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原告岳某某所稱張某某不是在其單位工作受傷的證據(jù)不足,其不同意承擔被告張某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張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應按照《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1、工傷津貼,被告張某某受傷前12月的工資情況不明,應參照1999年焦作市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年平均工資4536元的75%的標準計算,被告主張按9個月計算并無不當,該項費用認定為2551.5元。2、護理費,被告并未提供住院護理方面的證據(jù),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認定。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被告張某某的傷殘等級被鑒定為7級,應參照1999年焦作市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4536元的75%的標準計算12個月,計3402元。4、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被告張某某受傷后已經(jīng)不在原告岳某某開辦的企業(yè)工作,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已經(jīng)實際解除,原告岳某某應當支付被告張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根據(jù)河南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yè)職工工傷試行辦法〉的實施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張某某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照其傷殘等級7級、參照1999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78元計算12個月,被告主張3432.8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訴稱被告向原告提出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已超過時效期限,因被告張某某從2000年12月30日至今通過申訴、執(zhí)行、審理等程序一直在主張權利,故原告稱被告張某某主張權利超過了仲裁時效期限規(guī)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應支付被告張某某工傷津貼2551.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02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432.84元,共計9386.34元,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履行。
二、駁回被告張某某的其它申訴請求。
三、駁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郵寄費80元,仲裁費520元,復印費20元,合計630元,原告岳某某承擔610元,被告張某某承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金泉
審判員王國平
審判員張祝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宋娟
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附頁)
本院(2009)溫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引用的法律條文、法規(guī)具體表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yè)病;
(四)失業(yè);
(五)生育。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二、《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yī)療期。
工傷醫(y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yè)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y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yè)病需要延長醫(y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y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
工傷醫(y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yī)院或醫(y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jīng)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yè)和工傷職工。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yè)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fā)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6至16個月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fā)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fā)經(jīng)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yè)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fā)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yè)并經(jīng)企業(yè)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yè)的,可以發(fā)給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jù)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fā)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shù)芈毠て骄べY75%的,以當?shù)芈毠て骄べY75%為計發(fā)基數(shù);高于當?shù)芈毠て骄べY300%以上的,以當?shù)芈毠て骄べY300%為計發(fā)基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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