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宗文,河南艷陽天(略)事務(wù)所(略)。
委托代理人苗東明,河南艷陽天(略)事務(wù)所(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
原告鄭某某因與被告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副本、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fēng)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10月23日,依法由審判員常維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1月17日,本案中止訴訟?;謴?fù)審理后,2010年10月28日和12月27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宗文、苗東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翟某某第一次庭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審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第三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某某訴稱:2008年至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zhuǎn)緊張為由,兩次向其借款共x元,并約定每一萬元月息3分,其中x元的借條實際借款日期是2008年7月28日,2009年1月20日補寫了借條。后該借款經(jīng)其多次討要,被告推諉不還?,F(xiàn)請求被告給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其中x元自2008年6月27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為x元,x元自2008年7月28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為8400元,余款5750元計算至法院判決之日)。
被告翟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其不認識原告,只認識原告妻子馮民。第一次出具借條的前一天晚上,在紅亮的車上,其和馮民、苗紹升商量,馮民借給其x元,三人入股賭博,馮民占x元股份,其按每x元每天100元給付馮民x元利息,因為此前其曾陸續(xù)輸給馮民和紅亮x元,所以出具借條時,其出具了x元的借條,其誤以為鄭某某是指閆紅亮,就按馮民的要求把借款人寫成原告的名字,另該借條是馮民、苗紹升和閆紅亮逼迫其出具的。上述x元輸完后,在賭博場上又陸續(xù)向馮民借了一部分錢,加上上述x元借款的利息,2009年1月20日,其又給馮民出具了一張x元借條,該款也是約定的每x元每天100元利息。其不欠原告錢,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被告出具的借條兩張,分別載明“借條2008年7月28日借鄭某某貳萬元整(¥x元整)翟某某2009.元.20日”、“借條今借到鄭某某伍萬元整(¥x元)2008.6.27日翟某某”,證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2、證人王××、盧××的到庭證言,證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去其家取錢時,與其口頭約定利息為每x元月息3分。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證據(jù)2,認為是虛假的,當時兩個證人沒有在場。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證據(jù)有:2010年9月29日濟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其單位偵辦的馮民、翟某某、賈某某等人聚眾賭博一案已偵查終結(jié),案件中涉及到翟某某從馮民丈夫鄭某某處借的x元是否為賭資,目前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
原告對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對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其是從馮民處借的錢,不是在原告處拿的錢,其在馮民處拿錢有證人,另王屋分局對其說不是查無證據(jù)。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2,證人均不知道在原告家取錢的人的姓名,不能證實與原告約定利息的人就是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證據(jù),原告無異議,被告雖有異議,但該證據(jù)加蓋有公章,且系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客觀性、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稱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給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同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月20日給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該借款被告至今未償還。2009年9月30日,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對被告所有的一輛豫U-x號牌的長安福特牌汽車采取財產(chǎn)保全措施,進行了扣押,同年12月30日,根據(jù)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對被告的上述車輛變更財產(chǎn)保全措施為查封。2010年9月29日,濟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刑偵大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證明,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x元是否為賭資,目前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x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借款,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每x元月息3分,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亦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認借款時約定的利息為每x元每天1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該利息標準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中x元的利息應(yīng)自2008年6月27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x元的利息應(yīng)自2008年7月28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09年9月17日至本院判決之日x元的利息,原告主張5750元,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為準。被告辯稱其出具x元借條時,實際借款為x元,且x元借條系被逼迫出具,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為賭博借款,其未向原告借款,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亦不認可,且被告出具的借條中均明確注明是向原告借款,故上述辯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鄭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8年6月27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其中x元自2008年7月28日計算至2009年9月16日,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09年9月16日至本院判決之日的x元利息為5750元)。
案件受理費2433元,由原告負擔(dān)182元,被告負擔(dān)2251元,訴訟保全費320元,由被告負擔(dān),被告負擔(dān)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常維幗
人民陪審員陶傳霞
人民陪審員王衛(wèi)紅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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