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宇,遂平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裕?。
原告孫某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宇,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1994年陰歷11月份,我們兄妹二人在父母的包辦下,與被告兄妹二人換親,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1996年8月份,我們生育一對女兒,取名楊某杰、楊某圓。由于毫無婚姻基礎,婚后雙方的脾氣、性格極為不合,經(jīng)常因為家務瑣事生氣、吵架。被告曾多次對我進行毆打,并強行將我趕出家門,至今我有家不能歸。為此,訴至貴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一個女兒;婚后財產(chǎn)合理分割。
被告楊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兩個女兒由我撫養(yǎng),原告承擔子女撫養(yǎng)費,家中財產(chǎn)歸我所有,原告還要賠償我精神損失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孫某與被告楊某于1994年11月29日經(jīng)人介紹換親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較好,于1996年8月14日婚生一對雙胞胎女兒,長女楊某杰、次女楊某媛(圓)。后因家務瑣事引起雙方生氣、吵架,原告于2007年3月離家出走,從此兩人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27日,原告以父母包辦換親結婚,婚姻基礎差,性格不和,沒有建立起真實夫妻感情,常因家務瑣事經(jīng)常生氣、吵架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一個女兒,婚后財產(chǎn)合理分割。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不準原被告離婚的判決。判決后,原告與路忠誠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7月1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有配房三間,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被告提供刑事判決書一份為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雙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后原告構成重婚,本院已對其予以刑事處罰,原告為過錯方,訴訟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子女撫養(yǎng)問題,由于其兩個女兒均已滿10周歲,并愿意隨同被告一起生活,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的兩個女兒歸被告撫養(yǎng),原告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根據(jù)被告的實際情況,兩個女兒的撫養(yǎng)費為每月260元為易。關于原被告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分割問題,因原告為過錯方,考慮到被告撫養(yǎng)兩個女兒,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歸被告所有。關于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請求,因原告構成重婚,被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被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酌情支持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楊某杰、楊某媛由被告楊某撫養(yǎng),原告孫某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每月26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當年的撫養(yǎng)費,至楊某杰、楊某媛18周歲止。
三、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配房三間、洗衣機一臺、電視機一臺歸被告楊某所有。
四、原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被告楊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賈耀坤
代理審判員崔海明
人民陪審員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文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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