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嘉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個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公安局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7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嘉禾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某某,湖南嘉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個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公安局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7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嘉禾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某兵,嘉禾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湖南省嘉禾縣人民檢察院以湘嘉檢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李××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志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及其辯護人肖某某、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辯護人劉某兵等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補充偵查,公訴機關(guān)建議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嘉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雷××、李××在嘉禾縣X鎮(zhèn)X街自己承包的漢清酒家,多次販賣海洛因給黃某、胡××、李××、曾××、唐××等人吸食,謀取非法利益。2010年12月3日,嘉禾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偵查員在漢清酒家將被告人雷××、李××及前來購買海洛因的黃某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雷××身上及漢清酒家廚房搜出疑似海洛因白色固體粉末23包,疑似海洛因白色固體一塊。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鑒定,查獲的可疑物某重8.2993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告人雷××、李××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黃某、胡××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檢查筆錄、鑒定結(jié)論、辨認筆錄、物某、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應(yī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李××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系主犯,且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屬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建議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雷××辯解稱,其沒有販賣過毒品,現(xiàn)場查獲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雷××犯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辯解稱,其沒有販賣過毒品。其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人雷××利用租賃嘉禾縣X鎮(zhèn)X街X號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吸毒人員黃某、胡××、李××、曾××、唐××等人吸食,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幫助雷××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3日18時許,公安人員在二被告人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將前來購買海洛因的吸毒人員黃某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雷××身上查獲白色粉末3包,從漢清酒家旅社一樓廚房窗戶內(nèi)查獲白色粉末20包,白色固體1塊;從一樓電視房辦公桌抽屜內(nèi)查獲銅質(zhì)小秤一把。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鑒定,從被告人雷××身上查獲的白色粉末3包,凈重0.1532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從漢清酒家一樓廚房窗戶內(nèi)查獲的白色粉末20包、白色固體1塊,凈重8.1461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物某
(1)從被告人雷××、李××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查獲的毒品照片(已出示給被告人雷××、李××辨認,雷××無異議)。
(2)銅質(zhì)小秤一把(已出示給二被告人辨認),二被告人確認此物某公安機關(guān)從其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一樓電視房間查獲扣押。
2、書證
(1)嘉禾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明,2010年12月3日18時許,接群眾舉報,嘉禾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到漢清酒家旅社,抓獲涉嫌買賣毒品人員黃某、雷××、李××,查獲白色固體粉末23包、白色固體1塊。
(2)嘉禾縣公安局嘉公(治)檢字[2010]第X號檢查證證明,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被告人雷××、李××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進行了檢查。
(3)嘉禾縣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單、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隊郴公[禁]刑字(2010)第X號毒品入庫收據(jù)證明,查獲扣押的白色固體粉末23包、白色固體1塊,數(shù)量8.2993克已移交毒品庫房保管。
(4)嘉禾縣公安局湘(嘉)公禁毒尿檢字[2010]第X號尿樣檢測報告書、嘉公(102421)強戒決字[2010]第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嘉公(102421)決字[2010]第X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黃某是吸毒人員,曾被公安機關(guān)強制戒毒。
(5)嘉禾縣公安局嘉公(102421)決字[2010]第X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胡××的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明,胡××是吸毒人員,2010年11月30日被強制戒毒。
(6)李××的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明,李××是吸毒人員。
(7)嘉禾縣公安局嘉公(城關(guān)所)強戒決字[2010]第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唐××的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明,唐××是吸毒人員,2010年12月8日被強制戒毒。
(8)嘉禾縣公安局嘉公(城)強戒決字[2009]第X號強制
隔離戒毒決定書、李××的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明,李××是吸毒人員。
(9)抓獲經(jīng)過證明,二被告人系被動歸案。
(10)被告人雷××、李××的戶籍資料證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況。
(11)證人黃某、曾××、曾××、唐××、胡××、李××、張××、李××等人的戶籍資料證明,證人的身份基本情況
3、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某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2010年12月3日晚,他到漢清酒家買“白粉”(海洛因),被公安人員帶到派出所。他是通過其他吸毒人員知道漢清酒家有“白粉”賣,約從2010年9月開始,到漢清酒家買“白粉”,50元一個“包子”,買了兩個多月時間,一個月買十多次。交易是在漢清酒家吃飯的那個房間。漢清酒家兩個老板一男一女,都賣過“白粉”給他。他和李××、唐××一起到漢清酒家買過“白粉”。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辨認,黃某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的一男一女是被告人李××、雷××。
⑵證人胡××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漢清酒家老板是“賢仔”和雷姐。她從2010年6月住漢清酒家,住了一個半月,15元一晚。這時,知道雷姐在賣“白粉”海洛因,便每天在她那里買50元一小包,用于自己注射。除了雷姐賣海洛因外,“賢仔”也賣。她到“賢仔”處買過三四次海洛因。到雷姐處購買海洛因的人有李××等人。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辨認,胡××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她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⑶證人李××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他從2010年11月在漢清酒家李××(諢名“賢仔”、“矮子”)和姓雷的老板娘處買了12次毒品,在李××處買了5次,在姓雷的老板娘處買了7次,每次都是1小包,每小包50元,是在漢清酒家看電視的房間或大廳交易的。車頭鎮(zhèn)的曾××等人在李××和姓雷的老板娘處買過海洛因。經(jīng)辨認,李××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⑷證人曾××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他聽塘村圩一個吸毒人講,漢清酒家有海洛因賣,便從2010年5月28日開始到漢清酒家購買海洛因。主要是到雷姐處買,雷姐不在家就到“雄仔”處買。“雄仔”也住在漢清酒家。他的女朋友胡××也在吸毒,從2010年5月28日以后,他和胡××基本上每天都要到漢清酒家買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50元,買了有2萬多元。經(jīng)辨認,曾××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和胡××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⑸證人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漢清酒家賣海洛因,50元1包,很多吸毒人員到那里買。他從2010年5月初,到“漢清酒家”賢仔和桂陽婆處買海洛因,用于他和李××吸食。他和李××一起去購買,每天至少購買一次,一般在桂陽婆手上購買多些,“賢仔”手上購買有30余次,一共購買了六、七千元。經(jīng)辨認,唐××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⑹證人張××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2010年5月左右,他到漢清酒家購買海洛因,每次買4個包子,400元左右,約0.8克,每天去買1次,買了2個月左右。漢清酒家有一男一女兩個老板賣海洛因。經(jīng)辨認,張××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⑺證人李××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漢清酒家旅社是“桂陽婆”和“賢仔”辦的,他從2010年5月初就到漢清酒家的“桂陽婆”和“賢仔”處購買海洛因,大部分是到“桂陽婆”手上買的,在“賢仔”手上買了十多次。在漢清酒家買海洛因的還有唐××等人。經(jīng)辨認,李××確認漢清酒家多次賣毒品給他的人是被告人雷××、李××。
⑻證人曾××(漢清酒家房東)的證言證明,她家漢清酒家的一樓和二樓從2009年2月起租給雷××辦旅社,雷××是和李××(“矮子”)一起辦的旅社。她在(2010年12月初之前)兩三個月發(fā)現(xiàn),有很多吃“白粉”(吸毒人員)的人到旅社找雷、李兩人。
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
嘉禾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現(xiàn)場位于嘉禾縣中醫(yī)院附近雷××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在旅社一樓當場將涉嫌買賣毒品的雷××、李××、黃某抓獲。經(jīng)檢查,從雷××的右側(cè)上衣口袋查獲白色固體粉末3包,從一樓廚房內(nèi)窗戶鐵板后查獲用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固體1塊、白色固體粉末20包等物。
5、鑒定結(jié)論
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鑒(理化)字[2010]X號刑事科學鑒定書證明,從雷××、李××開辦的漢清酒家旅社查獲白色固體粉末23包、白色固體1塊,凈重8.2993克,經(jīng)取樣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雷××的供述證明,她承包漢清酒家一樓、二樓辦旅社,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銅質(zhì)小秤是從旅社一樓電視房辦公桌抽屜內(nèi)查獲的。
(2)被告人李××的供述證明,漢清酒家旅社是雷××承包的,雷簽的合同,他也在第某年的合同里簽了字。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銅質(zhì)小秤是從旅社一樓電視房辦公桌抽屜內(nèi)查獲的。
上述證據(jù),來源和形式合法,各證據(jù)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應(yīng)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關(guān)于被告人雷××、李××辯解其沒有販賣過毒品。經(jīng)查,被告人雷××、李××販賣毒品的事實,有證人黃某、胡××、李××、曾××、唐××、張××、李××等人的證言證實,有物某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等證據(jù)相印證,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雷××還辯稱,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是用于個人吸食。經(jīng)查,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身上及其開辦的旅社房內(nèi)均查出海洛因,且凈重8.2993克,數(shù)量較大,其辯解用于個人吸食不符合常理。綜上,對被告人雷××、李××的辯解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雷××、李××的辯護人提出,指控雷××、李××犯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李××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雷××、李××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雷××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公訴機關(guān)認定李××是主犯,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雷××、李××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屬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yīng)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雷××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議,因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處于從犯地位,故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對被告人雷××、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條第某、第某十五條第某款、第某十二條、第某十三條、第某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某條第(四)項、對被告人雷××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某十六條第某款、第某、對被告人李××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某十七條、對被告人雷××、李××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公安局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2011年12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之前被實際羈押一個月八天。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經(jīng)嘉禾縣公安局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2011年12月22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之前被實際羈押一個月八天。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沒收毒品海洛因8.2993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某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長鄧林森
審判員李水生
人民陪審員李嫦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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