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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縣X村民小組不服橫縣人民政府土地權(quán)屬處理決定

當事人:   法官:   文號: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

原告橫縣X村X組。

訴訟代表人班某,小組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銳,橫縣X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陸某甲。

被告橫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縣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橫縣人民政府調(diào)處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陸某乙,橫縣國土資源局法規(guī)與調(diào)處股股長。

第三人橫縣X組。

訴訟代表人陸某丙,負責人。

第三人陸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陸某丙,男。

第三人吳某戊,男。

第三人吳某己(吳某森),男。

第三人韋某,男。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廣強,橫縣X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橫縣X村X組不服被告橫縣人民政府土地權(quán)屬處理決定,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要求原告修某起訴狀,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橫縣X村X組的訴訟代表人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銳、陸某甲,被告橫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陸某乙,第三人橫縣X組的訴訟代表人陸某丙、第三人吳某戊、吳某己、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零廣強到庭參加訴訟,證人楊某、楊某、韋××、周××、陸××、玉××、鄭××到庭出庭作證。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被告橫縣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橫政處字(2008)X號土地權(quán)屬糾紛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理決定》),認定1981年6月17日東圩綜合某務組與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現(xiàn)第九村X組簽訂了土地買賣契約,并進行一定補償,取得了爭議地的土地使用權(quán)。1986年東圩綜合某務組不再統(tǒng)一經(jīng)營管理,對土地資產(chǎn)進行了分配。1987年7月30日吳某己、吳某戊、韋某等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處罰后得到批準建房,并辦理《農(nóng)房用地批準臨時證明書》,手續(xù)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國發(fā)[1980]X號文件第三點之(四)和[1995]國土[籍]字第X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點的規(guī)定,將爭議的231.5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權(quán)屬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quán)屬確定為吳某戊、吳某己、韋某、陸某丁使用。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1、東圩綜合某務組的《報告》,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購買土地時向主管部門請示及該土地的四至范圍和尺寸;2、申請建設工場書,證明有關部門同意東圩綜合某務組在購買土地上建設;3、《屋契約》,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所購買土地的四至范圍和尺寸;4、現(xiàn)金收入單據(jù),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購買土地已支付價款;5、爭議地四至界線圖,證明爭議雙方確認爭議地的四至范圍;6、放棄土地權(quán)屬聲明,證明原告對吳某玲所使用的82.28平方米的土地不主張土地權(quán)屬;7、東圩綜合某務組的證明材料,證明爭議地的來源過程;8、農(nóng)村人民公社辦企業(yè)資金平衡表等,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的經(jīng)營運轉(zhuǎn)情況;9、原橫縣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橫土字(2001)X號、X號、X號、X號文件、橫縣人民政府橫政發(fā)(2005)X號文件,證明橫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曾對爭議地作過處理;10、周××等五人的證明材料,證明原告、第三人當時簽訂《屋契約》過程;11、《農(nóng)房用地批準臨時證明書》、橫縣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據(jù),證明土地管理部門對吳某戊、吳某己、韋某作出處罰后,同意其使用爭議地建房;12、對黃××等人的詢問筆錄,證明爭議地來源及簽訂買賣土地契約的過程;13、質(zhì)證調(diào)解會記錄,證明被告依法召開調(diào)解會;14、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國發(fā)[1980]X號文件第三點之(四)和[1995]國土[籍]字第X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證明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

原告橫縣X村X組訴稱,原告是農(nóng)民集體組織,第三人是非農(nóng)組織。爭議地屬原告集體所有,1981年承包責任制時,原告分為四個生產(chǎn)小組,同年6月17日第一組將其分得的81.4平方米宅基地以750元的價格賣給東圩綜合某務組,即吳某玲建樓房的那塊宅基地。1987年底吳某玲拆瓦房建樓房時,第三人的其它成員趁機在爭議地內(nèi)建瓦房,當時原告曾多次制止,但無效。1992年6月,原告將第三人建在爭議地內(nèi)的兩間瓦房拆掉,而發(fā)生糾紛。后第三人東圩綜合某務組向橫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橫縣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買賣宅基地面積為81.4平方米。1995年開始,原告多次向橫縣人民政府及橫縣土地局報告,要求解決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問題,但始終沒有結(jié)果。2008年8月26日,橫縣人民政府作出橫政處(2008)X號《處理決定》,以第三人提供的《屋契約》作為證據(jù),將爭議地所有權(quán)確定為國有,由第三人吳某戊、吳某己、韋某、陸某丁使用是錯誤的。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處理決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橫縣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2002年9月5日橫縣土地局調(diào)處股的調(diào)查報告,證明雙方買賣宅基地面積為81.4平方米;2、報告、證明,證明原告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解決土地權(quán)屬爭議;3、橫縣土地管理局橫土字(2001)X號通知、橫縣人民政府橫政發(fā)(2004)X號《處理決定》,證明爭議地屬原告所有;4、證人楊某、楊某、韋××、周××、陸××、玉××、鄭××的證言,證明第三人東圩綜合某務組提供的《屋契約》是偽造的。

被告橫縣人民政府辯稱,一、被告《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爭議的土地在1981年前屬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集體管理使用,1981年6月17日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與東圩綜合某務組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地以750元人民幣價格賣給東圩綜合某務組,該《屋契約》四至范圍清楚,且標明尺寸。同年,綜合某務組在該地上建瓦房作經(jīng)營冰室、修某之用。1987年服務組職工吳某玲拆去瓦房建樓房居住,并于1999年、2002年辦理了建房用地手續(xù)并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1989年該組職工吳某己、吳某戊、韋某、陸某丁等又拆掉修某、冰室的瓦房改建樓房,該地自1981年購買后至今一直是服務組經(jīng)營管理使用。二、被告《處理決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國發(fā)[1980]X號文件第三點之(四)和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X號《確定土地所有權(quán)和使用權(quán)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正確、合某。三、橫縣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據(jù)雙方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并多次組織雙方進行調(diào)解,在無法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的情況下,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執(zhí)法程序合某。綜上,橫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橫政處字(2008)X號《土地權(quán)屬糾紛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某,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橫縣X組、陸某丁、吳某戊、吳某己、韋某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和提供的證據(jù),還提供李××、黃××、李××、班××、麻××等人的證明材料,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的相關情況。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作如下確認:1、被告提供的東圩綜合某務組的《報告》、《屋契約》,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購買土地時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及于1981年6月17日與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第一小組簽訂《屋契約》,購買“東以稅站對面大街水溝為界五丈五尺長,南以韋某福同墻為界七丈長,西以韋某福后尾及公路水溝為界壹丈五尺長,北以公路邊水溝為界七丈長”的屋地一塊;2、被告提供的申請建設工場書、第三人提供的班某恒、麻某某等人的證明材料,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向相關部門申請在購買土地上建工場;3、被告提供的現(xiàn)金收入單據(jù),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購買土地已支付購地款人民幣750元;4、被告提供的爭議地四至界線圖,能證明爭議雙方確認爭議地的四至范圍;5、被告提供的放棄土地權(quán)屬聲明,能證明原告對吳某玲所使用的82.28平方米的土地不主張土地權(quán)屬;6、被告提供的東圩綜合某務組的證明材料,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使用爭議地的來源及過程;7、被告提供的農(nóng)村人民公社辦企業(yè)資金平衡表等,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的經(jīng)營情況;8、被告提供的韋某、吳某己、吳某戊的《農(nóng)房用地批準臨時證明書》、原橫縣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據(jù),能證明土地管理部門對吳某戊、吳某己、韋某作出行政處罰后,同意其使用部分爭議地建房;9、被告提供的質(zhì)證調(diào)解會記錄,能證明被告依法召開調(diào)解會;10、被告提供的橫政發(fā)(2005)X號文件、原橫縣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橫土字(2001)X號、X號、X號文件,原、被告提供的橫縣土地管理局橫土字(2001)X號通知,原告提供的橫縣人民政府橫政發(fā)(2004)X號《處理決定》和2002年9月5日橫縣土地局調(diào)處股的調(diào)查報告,能證明橫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曾對爭議地作過處理;11、被告提供的周××等五人的證明材料及對黃××等人的詢問筆錄、原告的周××、玉××、鄭××在庭審中的證言,能證明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第一小組與第三人東圩綜合某務組于1981年6月17日簽訂《屋契約》的事實;12、原告提供的橫縣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能證明橫縣人民法院對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與東圩服務組之間的民事爭議作過判決;13、原告提供的報告、證明,能證明原告曾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解決土地權(quán)屬爭議;14、第三人提供的證人××、李××的證明材料,能證明東圩綜合某務組使用爭議地的事實;15、原告的證人楊某、楊某、韋××在庭審中的證言,因其屬原告村X組成員,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予采信;16、原告的證人陸××在庭審中的證言,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17、第三人提供的證人李××的證明材料,因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屬實,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人爭議的土地位于橫縣X鎮(zhèn)X街,面積231.54平方米,四至范圍與橫政處字(2008)X號《處理決定》認定及附圖所示一致。1981年前爭議地屬橫縣X鎮(zhèn)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集體所有。1981年落實聯(lián)產(chǎn)承包責任制時,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分為四個小組。同年6月17日,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第一小組與第三人校椅東圩綜合某務組簽訂《屋契約》,將位于校椅鎮(zhèn)X街的四至范圍為“東以稅站對面大街水溝為界五丈五尺長,南以韋某福同墻為界七丈長,西以韋某福后尾及公路水溝為界壹丈五尺長,北以公路邊水溝為界七丈長”的土地出賣給校椅東圩綜合某務組,價款為人民幣750元。后經(jīng)主管部門批準,東圩綜合某務組便在該地范圍內(nèi)建瓦房經(jīng)營車縫社、修某、冰室等。1986年東圩綜合某務組不再統(tǒng)一經(jīng)營管理,對服務組的土地資產(chǎn)進行處置,分配給各個職工管理使用。1987年7月第三人吳某戊、韋某等人接受土地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并繳納了罰款后,分別辦理了《農(nóng)房用地批準臨時證明書》。此后,吳某玲拆除車縫社瓦房修某樓房,第三人吳某己、吳某戊拆除修某建樓房,第三人韋某、陸某丁則改建冰室瓦房。1992年6月,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部分群眾以服務組多占集體土地為由,推倒東圩服務組的兩間瓦房,從而發(fā)生糾紛。之后,東圩服務組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賠償因侵權(quán)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于1992年12月4日作出(1992)民判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賠償東圩服務組的經(jīng)濟損失。2001年1月15日,原橫縣土地管理局作出橫土字(2001)X號《通知》,責令韋某等人將多占的土地退還給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集體管理。同年2月22日,該局又作出橫土字(2001)X號《通知》,撤銷了橫土字(2001)X號《通知》。2001年4月5日,原橫縣土地管理局作出橫土字(2001)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韋某將多占的土地退還給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集體管理。同年6月8日,該局又作出橫土字(2001)X號《決定》,撤銷了橫土字(2001)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2年11月6日,原告放棄主張吳某玲戶使用的82.28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權(quán)和使用權(quán)。2004年12月31日,橫縣人民政府作出橫政發(fā)(2004)X號處理決定,將雙方爭議的土地權(quán)屬確定給東圩大隊第九生產(chǎn)隊集體所有。東圩服務組不服,向南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期間,橫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橫政發(fā)(2005)X號決定,撤銷了橫政發(fā)(2004)X號處理決定。2008年8月26日,橫縣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橫政處字(2008)X號處理決定,將爭議的231.5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權(quán)屬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quán)屬確定為吳某戊、吳某己、韋某、陸某丁使用。原告不服,向南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南寧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南府復議[2011]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處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的土地政策,確定土地所有權(quán)屬,一般應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時的定論為依據(jù),對于解放后黨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和雙方商定的協(xié)議,應當維護。原告與五第三人均確認,雙方于1981年6月17日自愿達成土地買賣協(xié)議,但對買賣土地的面積存在分歧,原告提出其出賣的土地只是吳某玲戶使用的建房用地,但沒有提供確鑿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告調(diào)查的知情人的證言證實,雙方簽訂的《屋契約》是經(jīng)雙方代表充分協(xié)商形成,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某有效的協(xié)議,且明確標明了所買賣土地的四至范圍和尺寸,內(nèi)容明確。被告橫縣人民政府應當以雙方簽訂的《屋契約》作為主要證據(jù)適用國發(fā)[1980]X號文件第三點之(二)“關于證據(jù)問題,根據(jù)中央和自治區(qū)的各項政策、規(guī)定、法律、法令,一般應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時的定論為依據(jù)。對于解放后黨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和雙方商定的協(xié)議,應當維護”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X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第1項“簽訂過土地轉(zhuǎn)移等有關協(xié)議的”規(guī)定進行確權(quán)。被告在《處理決定》中雖然肯定了該《屋契約》的效力,卻適用國發(fā)[1980]X號文件第三點之(四)及[1995]國土[籍]字第X號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依管理事實和職權(quán)對爭議地進行確權(quán),屬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橫縣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橫政處字(2008)X號土地權(quán)屬糾紛處理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唐某蓮

審判員孫燎民

代理審判員楊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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