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1999)一中知初字第4號
原告江門三捷電池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白沙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畢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寧,北京市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35歲,公司部門經理,?。裕?。
原告深圳市比亞達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X路黃某嶺冶金大廈318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29歲,漢族,公司職員,?。裕?。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X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宮某某,復審委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復審委員。
原告江門三捷電池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門三捷公司)作為專利權人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1100號無效決定),向本院起訴。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99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寧、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宮某紙、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市比亞邊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亞迪公司)作為無效請求人也不服專利復審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號無效決定,于199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99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宮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基于上述兩案審理的結果均涉及對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的處理,故本院決定兩案合并判決。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宣告原告江門三捷公司第90101931.3號發(fā)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2、5、6、7、8以及權利要求3中的以“所述正極板上附著有正極性物質,該正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鎳鹽溶液、堿液以及金屬鈷、鎳粉制備出的”為基礎的方案和權利要求9中的以“所述機械方法滑動法”為基礎的方案無效。
原告江門三捷公司不服專利復審委作出的第1100號無效決定,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無效請求人比亞迪公司也不服專利復審委作出的第1100號無效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要求宣告第90101931.3號發(fā)明專利全部無效。
原告江門三捷公司訴稱:
1、被告認定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在“該專利說明書中并沒有對所述孔徑進行特別的解釋或定義”與事實不符。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在發(fā)明專利說明書第4頁述明“本發(fā)明的鎘鎳電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基板,其孔孔相通,呈三維網(wǎng)狀結構”,清楚、完整地說明了孔徑的特征,這與原告主張的“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種孔徑分布,從20微米至500微米連續(xù)分布于其間”是一致的,沒有實質區(qū)別。
2、被告關于“孔徑范圍”的認定。違背了其“在出現(xiàn)異義的情況下,只能進行一般意義下的理解”的審查規(guī)則。請求人(比亞迪公司)認為原告江門三捷公司所述”6見微米的“孔徑是指平均孔徑”,因不符合“一般意義下的理解”。不為被告采納,實屬必然。但被告據(jù)以認定20-500微米為“孔徑范圍”的依據(jù)仍然源自請求人提交的書面請求意見,如請求人1997年1月22日的書面意見指稱“發(fā)泡基板的孔徑包容了現(xiàn)有技術的孔徑范圍”;1997年12月29日書面意見指稱“權利要求5在其特征部分限定采用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體來制造發(fā)泡鎳板,而發(fā)泡鎳板的孔徑范圍也是20-500微米,就其制造工上來說是不現(xiàn)實的”等等。原告江門三捷公司認為。被告置江門三捷公司關于孔徑連續(xù)分布特征的主張于不顧,在未要求請求人說明“孔徑范圍”的含義并舉證的前提下,采納“孔徑范圍”的概念,不僅違反了“誰主張權利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且也違反了“進行一般意義下的理解”的審查規(guī)則,即應有證據(jù)表明“孔徑范圍”的含義能為電池制造領域內的技術人員所理解或主張,而非僅是審查人員的主觀意念。
3、原告江門三捷公司的權利要求依法應予維護。鑒于被告為采納請求人提交的證據(jù)1而建立的兩個前提即專利說明書未對“孔徑”作出說明及其“孔徑范圍”的解釋不能成立,因而被告依據(jù)證據(jù)1作出的相關決定缺乏事實5法律依據(jù)。亦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銷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
原告比亞迪公司訴稱:原告比亞達公司同意無效決定對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2、5、6、7、8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但認為無效決定維持的本案專利權利要求仍不符合創(chuàng)造性的規(guī)定,應予全部無效。具體理由有:
1、關于權利要求3的創(chuàng)造性。無效決定以所有證據(jù)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和無證據(jù)表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顯而易見得到這些方案為由,認定這些方案具有創(chuàng)造性。比亞迪公司認為上述技術方案是否“顯而易見”,不是僅靠證據(jù)文字記載的內容,還要看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以這些內容給出的技術教導或啟示的基礎上,是否可以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而自然得出這些技術方案。本案專利權利要求3實質是對權利要求1所述的正極性物質作了限定,它包括由鎳鹽溶液、堿液構成的基本組分和至少從鈷鹽、金屬鈷、氧化鈷、金屬鎘、氧化鎘、石墨粉、鎳粉中選出的兩種物質作為添加成份。無效決定認定上述基本成份和添加成份中的金屬鈷和鎳粉已公開,故該正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鎳鹽溶液、堿液以及金屬鈷、鎳粉制備出的為基礎的方案無效。但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難看出,選擇項中的金屬鈷實際是起催化劑作用的,鎳粉是起導電劑作用的。根據(jù)這一技術教導和指引,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完全可以從證據(jù)中未提到的、具有相同作用的其它催化劑和導電劑進行替換,例如起催化作用的鈷鹽、氧化鈷,石墨與鎳粉具有相同性質。對于金屬鎘、氧化鎘這樣的物質的選擇也是公開的技術,作用是避免電池過充和過放。所以,權利要求3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2、關于權利要求4的企造性。無效決定認定:權利要求4是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了負極板上附著負極活性物質,所述物質是由氧化鎘、銅粉、觸變性粘接劑等多種物質制備出的,由于所有證據(jù)均未提及使用觸變性粘接劑制備負極活性物質,更未提及該物質的作用及效果,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否定該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實際上,無效決定認定的證據(jù)中已經公開了一種“羧甲基纖維素”的“觸變性粘接劑“,所以“觸變性粘接劑”這樣的上位概念是沒有創(chuàng)造性的,權利要求4應予無效。
3、關于權利要求9?,F(xiàn)有證據(jù)公開了機械的充填方法,而且給出了滑動法、噴動法、真空法、振動法的指引,對于未予無效的其它機械方法,均是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方法,也是沒有創(chuàng)造性的。
被告專利復審委針對原告江門三捷公司的起訴辨稱
(1)第1100號無效決定對“關于該專利說明書中并沒有對所述孔徑進行特別的解釋或定義”的認定與事實相符。
a、“所述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最后一行;
b、涉案專利說明書對發(fā)泡金屬基板孔徑的描述共有四處:
“所述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說明書第3頁15-16行;
“兩片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金屬基板”-說明書第3頁17-18行;
“本發(fā)明的鎳鎘電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基板”-說明書第4頁1-2行;
“本發(fā)明的鎳鎘電池所用的發(fā)泡鎳基板的具體結構示于圖2……、孔徑為20-500微米”-說明書第4頁9-11行。
c、專利說明書所述“本發(fā)明的鎘鎳電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基板,其孔孔相通,呈三維網(wǎng)狀結構”中“孔孔相通,呈三維網(wǎng)狀結構”是對所用基板的孔的結構描述,不涉及孔的大小,與孔徑和孔徑范圍無關,而不是對孔徑和孔徑范圍的解釋或定義。
d、“本專利權利要求1方案的特點就在于泡沫鎳的孔徑從20um至50um兼容并蓄,連續(xù)分布于其間,而不是單純片面追求小孔徑或大孔徑或某一中間值”-原告1998年5月11日《意見陳述書》第3頁1-3行。這是原告對孔徑和孔徑范圍含義的新的解釋,專利說明書中根本沒有記載這樣的解釋或定義,也不能由說明書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導出該內容。
從上述證據(jù)可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該涉案專利說明書中關于術語孔徑的記載完全吻合,其間根本沒有“出現(xiàn)異義的情況”。從專利法第59條關于“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中可以推定,異義一般是指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對某一術語的描述存在著不一致的情況而一言的,不言而喻,在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關于術語孔徑的記載完全一致的情況下,原告江門三捷公司所稱“異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江門三捷公司關于“孔徑范圍”的解釋,是在無效宣告請求中迫于第11見號無效決定證據(jù)1的教導而提出的,所謂‘關于孔徑范圍的認定,違背了在出現(xiàn)異義的情況下,只能進行一般意義下的理解’的審查規(guī)則”無事實依據(jù)。
(2)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在起訴狀中關于“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種孔徑分布,從20微米至5O0微米連續(xù)分布于其間”的主張是原告對自已一方在實審所承認的“關于孔徑范圍”“為20-500微米”的事實的一種反悔行為。
證據(jù):“如申請人能夠在意見陳述書中充分說明選擇孔徑為20-500微米的理由……注意,申請人關于孔徑范圍選擇及舉例說明不能補充到原說明書中去……”,-(《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92年11月17日)。
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在“仔細研讀了”上述《通知書》后的《意見陳述書》中關于基板孔徑的描述共六處,分別為:
“當基板的孔徑在20-500um之間時……”(第2頁19行);
“在孔徑為20-500um之間時……”(第3頁1行);
“孔徑在20-500um之間時……”(第3頁34行);
“使用20-500um孔徑的基板……”(第3頁4-5行)
“使用20-500um孔徑的基板……”(第3頁5-6行);
“選取孔徑為20-500um的基板……”(第3頁7-8行)。
從此證據(jù)即可得出如下結論: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在仔細研讀了上述《通知書》后的《意見陳述書》中關于基板孔徑的描述同樣也沒有一處能證明在起訴狀中稱述的關于“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種孔徑分布。從20微米至500微米連續(xù)分布于其間的主張,是對實審中所承認的事實的一種反悔行為。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第901019313發(fā)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做出的第1100號無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創(chuàng)造性等的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現(xiàn)在仍然堅持第1100號無效決定,請法院駁回原告江門三捷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00號無效決定有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針對原告比亞迪公司的起訴辯稱:
原告比亞迪公司所提出的證據(jù)不能否定第1100號無效決定中未予宣告其無效的技術方案的創(chuàng)造性。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按照復審委員會無效請求審查實踐的要求,即按照請求原則“合議組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以及請求的理由、范圍和證據(jù)進行審理?!跓o效程序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在需要提供證據(jù)的情況下,應當提供充分支持其主張的證據(jù)?!保▍⒁姟秾彶橹改稀返谒牟糠值谌?,無效宣告程序,13頁倒數(shù)第10.6行)。因此,要否定其創(chuàng)造性,請求人應當舉證說明該發(fā)明中的技術方案與申請日前己有技術相比,何以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至少應當用證據(jù)證明其區(qū)別特征列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但時至今日,原告比亞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第1100號無效決定中未予宣告其無效的技術方案同申請日前的己有技術相比何以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詳情見第1100號無效決定相關部分。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第90101931.3發(fā)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做出的第1100號無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創(chuàng)造性等的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現(xiàn)在仍然堅持第1100號無效決定,請法院駁回原告比亞迪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00號無效決定有效。
經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國專利局于1996年6月12日授權、專利號為90101931.3、發(fā)明名稱為“鎘鎳電池及其制造工藝”的發(fā)明專利(下稱該專利),申請日為1990年3月30日,專利權人是江門三捷公司。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為:
“1、一種鎘鎳電池,包括-正極板、-負極板、-介于正負極板之間的絕緣隔膜、-防爆球、-密封圈、至少一個連接正極板的極耳、-電池蓋和-電池外殼,其特征在于:
所述正、負極板中至少有一片極板是由發(fā)泡金屬基板構成的,且所述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鎘鎳電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發(fā)泡金屬基板為發(fā)泡鎳基板。
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鎘鎳電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極板上附著有正極性物質,該正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鎳鹽溶液、堿液以及至少從鈷鹽、金屬鈷、氧化鈷、金屬鎘、氧化鎘、石墨粉、鎳粉中選出的兩種物質預先制備出的。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鎘鎳電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負極板上附著有負極性物質,該負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氧化鎘、鎘粉、觸變性粘接劑以及至少從金屬鎳粉及其氧化物和氫氧化物、石墨粉、氫氧化鎘和有機添加劑中選出兩種物質預先制備出的。
5.一種銅像電池的制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1)制備第一、第二金屬基板;
2)向第一基板附著正極活性物質以形成正極板;
3)向第二基板附著負極活性物質以形成負極板;
4)至少在正極板上焊接一個極耳;
5)將一絕緣隔膜夾在正、負極板間,并將其組成電芯;
6)將所述內芯插入電池外殼以形成開口電池;
7)對開口電池化成處理;
8)封口;
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驟1)中還包括下列步驟:
(1)提供一種發(fā)泡體,其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
(2)將一種金屬沉積至發(fā)泡體上;
(3)對沉積了金屬的發(fā)泡體進行熱處理得到發(fā)泡金屬;
(4)輥壓所述發(fā)泡金屬至所需厚度,并經過切片后制得第一、第二發(fā)泡金屬基板。
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鎘鏡電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發(fā)泡作為泡沫塑料。
7、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鎘鎳電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驟江中的金屬是采用化學和電化學方法沉積到發(fā)泡體上去的。
8、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鎘鎳電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負極板是將所述正、負極活性物質用機械方法分別充填入第一和第二發(fā)泡金屬基板中形成的。
9、如權利要求8所述的鎘鎳電池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機械方法包括滾動法、擠壓法、滑動法、刮漿法。注入法?!?/p>
比亞迪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以該專利不符合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關于創(chuàng)造性的規(guī)定為由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并提供了證據(jù)1-1986年第32卷第5期的《松下技報》第103頁-110頁及其翻譯件。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1997年1月23日發(fā)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并請江門三捷公司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陳述意見。江門三捷公司在意見陳述書中認為,請求人比亞迪公司對其提供的證據(jù)1的公開性應予舉證,而且該文件中的孔徑范圍與權利要求1的不同,用該文件宣告本專利無效糾紛不足。經轉送文件后,請求人比亞迪。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又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和下列證據(jù):證據(jù)2-JP昭58-220359;證據(jù)3-JP昭60-40669;證據(jù)4-電子工業(yè)出版社1986年2月出版的《化學電源》下冊,第198、199頁。請求人比亞迪公司在該意見陳述書中除認為權利要求1-5無創(chuàng)造性外,還認為權利要求5在其特征部分限定采用孔徑為20-500微米的發(fā)泡體來制造發(fā)泡鎳板,而發(fā)泡鎳板的孔徑范圍也是20-500微米,就其制造工藝來說是不現(xiàn)實的,也是無法實現(xiàn)的,該方法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其所從屬的全部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歷條第3、4款的規(guī)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1997年12月30日發(fā)出了轉送文件通知書,將該意見陳述書及其證據(jù)轉送給被請求人江門三捷公司,并請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2個月內答復。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1998年3月6日收到了被請求人江門三捷公司遞交的意見陳述書。該意見陳述書要求提供對比文件的譯文,沒有針對其實質性內容進行答復。
專利復審要員會于1998年3月9日發(fā)出口頭審理通知書,于1998年5月13日在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口頭審理。
請求人比亞迪公司在1998年3月20日遞交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zhí)和證據(jù)5-JP-昭55-39179。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1998年3月21日發(fā)出轉送文件通知書,并于1998年5月13日收到了被請求人江門三捷公司的意見陳述書。
口頭審理于1998年5月13日如期舉行??陬^審理時,請求人比亞迪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jù):證據(jù)6-1989”年第3期《電池》雜志第50-53頁。該雜志上記載,其內容王某搞譯自松下枝報,Vo.32NO.5,P631-637,1986(日);證據(jù)7-中國科學院金屬研究所于1997年1月20日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書及有關參考資料;證據(jù)8-1996年12月《鎳氫電池產業(yè)化開發(fā)研討會》文集第107頁。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比亞迪公司當庭聲明,放棄使用證據(jù)2和證據(jù)3評價該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并放棄由20-500微米的發(fā)泡體不能作出20-500微米的發(fā)泡金屬基板的孔徑,權利要求5及其從屬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4款的規(guī)定的理由。
經過專利復審委會議組調查,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專利權利要求下的前序部分披露在證據(jù)1的附圖中,權利要求4中的觸變性粘接劑在所有證據(jù)中未記載;說明書附圖5的內容是公知的。
請求人比亞迪公司認為,證據(jù)1復印自北京圖書館,其中有期刊號,并且被1989年的《電池》雜志引用,而且刊登了該文獻的譯文,是一個公開出版物。證據(jù)1公開了一種鎳鎘電池,該電池有正極板、負極板、絕緣隔膜、防爆球、密封圈、極耳、電池蓋、外殼等,其正極基板采用發(fā)泡鎳,孔徑約400-500微米,正極活性物質有導電材料、鈷化合物、鎘化合物等,活性物質的充填方法有滑動法、噴涂法、真空法、振動法等。證據(jù)5公開了一種電池用木板的制造方法,其中極板物質有氫氧化鎳、鎳和鈷,該文獻還公開了權利要求5、6和7的主要技術特征。證據(jù)4公開了一種鎘鎳電池,其中負極板物質有氧化鎘、海綿鎘、氫氧化亞鎳、蘇拉油或25號變壓器油。該專利權利要求1、2所述的技術方案已全部被證據(jù)1和5所公開,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3進一步限定了正極板中填充的材料,而證據(jù)5則公開了氫氧化鎳、鎘、鎳粉的方案,證據(jù)1中公開了正極板中填充導電材料、鈷化合物、鎘化合物的方案,所以該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也被現(xiàn)有技術所公開。該權利要求中給出了并列的幾種材料而選擇任二種的方案,這些選擇是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完全了解的公知告換或等同代替方案,從其撰寫的并列方式也可看出是等同方案,不具備倉件造性。權利要求4限定了負
極板中填充的材料,而證據(jù)4則公開了鋼電極的材料配方,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將兩者結合,該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5是一種鎘鎳電池的制造方法,在該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部分。說明書結合附圖5詳細描述了前序部分的下位概念的步驟。而其特征部分的步驟被證據(jù)5所全部公開,該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6、7進一次限定發(fā)泡體為泡沫塑料,沉積法為化學和電化學沉積,而證據(jù)5則明確了發(fā)泡體為發(fā)泡塑料聚氨酯,沉積法為無電解電鍍和電解電鍍,所以這些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8限定充填方法為機械方法,權利要求9進一個限定充填方法為滾動法、擠壓法、滑動法、刮漿法、注入法,而證據(jù)1也公開了機械的充填方法,而且給出了滑動法、噴動裝、真空法、振動法的指引,所以這些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被請求人江門三捷公司認為,該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孔徑為20-500微米,而證據(jù)1中發(fā)泡鎳孔徑為400-500微米。本專利的方案中發(fā)泡鎳的孔徑從20微米至500微米連續(xù)分布了其間,兩者不同,并且該特征使本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電池性能優(yōu)于已有技術,本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具備創(chuàng)造性。另外,權利要求了中用金屬播作為正極活性物質是證據(jù)1-5所未揭示的;氫氧化鎳盡管可以作為正極的主體活性物質,但本專利的方案是在鎳鹽溶液和堿液分成制備氫氧化鋅作正伙物質時,可以不用任何粘結劑。眾所周知,電池工業(yè)中所用粘結劑為有機非導電性物質,對電池性能有負影響,不用它而充分利用鎳鹽溶液與堿液會成出的氫氧化鎳之膠體狀態(tài)體比實現(xiàn)活性物的直接填充、權利要求4的萬案中使用觸變性粘合劑是證據(jù)1-5所未揭示的,而且它是組成負極性活性物質所必須的,在刮漿時的機械力作用下呈現(xiàn)出非牛頓流體特性的觸變性粘結劑的應用可以保障快速填充并使活性物質保持住,可大大改進充填工藝。權利要求5是測控方法,是適應于權利要求1產品的制造方法,由于制備一種20-500微米的極板是這種電池的獨創(chuàng),那么如此限定的極板的制備方法理人具備創(chuàng)造性。則從屬于權利要求5的其它各項權利要求均應具備創(chuàng)造性。而且權利要求9中的注入、擠壓、刮漿等工藝方法在證據(jù)1-5中均未被揭示。所以,該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均具備創(chuàng)造性。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專利復審委1998年7月30日作出第1100號無效決定。該無效決定認為:
1、中國專利法對發(fā)明所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標準為,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在評價技術方案的創(chuàng)造性時,一般來說,首先要找出該方案與現(xiàn)有技術方案的區(qū)別技術特征,然后再考查對十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所述區(qū)別特征的引入及其所能獲得技術效果是否顯而易見。
2、在權利要求中的術語和/或技術參數(shù)的含義出現(xiàn)異義時,如果說明書對該術語和/或技術參數(shù)有明確的定義,則其具有說明書所定義的含義,如果說明書中沒有明確的定義,則在將權利要求的方案與現(xiàn)有技術相對比時,不能對所述術語和/或技術參數(shù)進行無根據(jù)的限定。
3、如果當事人認為從供公眾閱覽的圖書館得到的一份標有期刊號的期刊文獻在當時并未公開出版,需要有證據(jù)支持,否則,不能否定該文獻的公開性。
4、請求人提供的證據(jù)1是一份從北京圖書館得到的標有“NationalTechlcalReportVol.32No.5Oct.1986”字樣的技術資料。一般來說,在無相反的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從圖書館中得到的標有期刊號的期刊文獻屬于公開出版物。被請求懷疑該文獻的公開性,但未提供任何有關證據(jù)。所以該文獻可以用作對比文獻。
5、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是一種鎘鎳電池,該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所述的構件及連接關系都是常規(guī)的,例如在證據(jù)1的圖2中有記載,其特征部分是“所述正、負極板中至少有一片極板是由發(fā)泡金屬基板構成的,且所述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證據(jù)1中公開了用作正極板的發(fā)泡鎳金屬基板,其孔徑為400-500微米。被請求人認為,該權利要求與證據(jù)1的區(qū)別在于本專利中的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種孔徑分布。從20微米至500微米連續(xù)分布于其間,與證據(jù)1中的孔徑400-500微米不同。而請求人認為所述孔徑是指平均孔徑。該專利說明書中并沒有對所述孔徑進行特別的解釋或定義,所以,在出現(xiàn)異義的情況下,只能進行一般意義下的理解。顯然,“孔徑為20-500微米”是指“孔徑范圍為20-500微米”,而該范圍包括了證據(jù)1中所述的400-500微米的孔徑范圍。從而,該權利要求中的孔徑范圍構不成實質性的區(qū)別特征,而且,“至少有一片極板是由發(fā)泡金屬基板構成的”作為“正極板是由發(fā)泡鎳基板構成的”的上位概念也不構成區(qū)別特征,該權利要求不能滿足專利法所規(guī)定的“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的要求。權利要求2是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發(fā)泡金屬極板為發(fā)泡鎳基板,而該特征也已在證據(jù)1中公開,該權利要求同樣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3是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了正極板上附著正極活性物質,所述物質是由多種并列的方案制備出的。關于活性物質,在證據(jù)1中已有氫氧化鎳活性物質、鎳鹽與堿反應、活性物質組成為導電材料、鈷化合物、鎘化合物的提示,而且證據(jù)5中公開了使用金屬鎳、鈷等制備電極基體活性物質的方案。所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顯而易見地得到所述并列方案中由鎳鹽溶液、堿液以及金屬鈷、鎳粉制備正板活性物質的方案,以該方案為基礎的權利要求3中的并列方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所有證據(jù)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的內容,而且尚無證據(jù)表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顯而見地得到這些方案,所以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否定權利要求3中這些方案的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4是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了負極板上附著負極活性物質,所述物質是由氧化鎘、鎘粉、觸變性粘接劑等多種物質制備出的,由于所有證據(jù)均未提及使用觸變性粘接劑制備負極活性物質,更未提及該物質的作用及效果,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否定該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5是一種鎘鎳電池的制造方法,其前序部分為:
1)制備第一、第二金屬基板;
2)向第一基板附著正極活性物質以形成正極板;
3)向第二基板附著負極活性物質以形成負極板;
4)引至少在正極板上焊接一個極耳;
5)將一絕緣隔膜夾在正負極板之間,并將其組成電芯;
6)將所述電芯插入電池外殼以形成開口電池;
7)對開口電池化成處理;
8)封口;
這些都是制備鎳鎘電池的常規(guī)步驟,也是證據(jù)1的電池制備所必然采用的步驟。另外,被請求人承認該專利說明書圖5的內容是公知技術,按照該圖的工藝也采用了這些步驟。被請求人強調該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在于該方法制造的是有20-500微米孔徑發(fā)泡體極板的電池,在這種電池有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其制備方法理應具備創(chuàng)造性。然而,正如上面所述,所述孔徑范圍不能使其電池具備創(chuàng)造性。另外,證據(jù)5中公開了在平均孔徑100微米的發(fā)泡聚氨酯上進行公知的無電解電鍍和電解鍍,將鎳鍍于其上,在空氣中以600度加熱30分鐘,然后使這些發(fā)泡鎳經輥壓機鏡壓。從而,權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與先有技術相比,沒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6是在權利要求5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了發(fā)泡體為發(fā)泡塑料,而證據(jù)5中已有聚氨酯這樣的下位概念公開。所以該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7是在權利要求5的基礎上級進一步限定采用化學和電化學方法將金屬沉積到發(fā)泡體上,而證據(jù)5中公開了采用電解法使鎳附著到發(fā)泡樹脂上,所以該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8是在權利要求5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用機械方法分別充填正、負極活性物質到各一和第二發(fā)泡金屬基板上。形成正、負極板,而證據(jù)1中公開了在制造極板時,使用滑動法、噴涂法、其空法、振動法等進行活性物質的填充,所以該權利要求也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9是在權利要求8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所述機械方法為滾動法、擠壓法、滑動法、刮漿法、注入法,屬于多種并列方案,而證據(jù)互中記載了滑動法,所以以滑動法為基礎的權利要求9的這種方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而所有證據(jù)中均未提及滾動法、擠壓法、刮漿法、注入法,所以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能否定包括這些方法的技術方案的創(chuàng)造性。
6、鑒于該專利不符合中國專利法第26條第3、4款規(guī)定的理由沒有證據(jù)支持,該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實有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專利文檔、當事人陳述和提交的有關材料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涉及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專利權利要求被專利復審委宣告部分無效的行政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本案審理的中心是專利復審委第1100號無效決定的合法性。根據(jù)原告江門三捷公司起訴的事實和理由,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爭論的焦點問題是原告江門三捷公司的專利是否具有創(chuàng)造性。具體就是對該專利文件中“發(fā)泡孔徑20-500微米”的理解及與現(xiàn)有技術比較是否構成實質性的區(qū)別特征。這涉及專利復審委作出第1100號無效決定所依據(jù)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根據(jù)原告比亞迪公司起訴的事實和理由。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爭論的焦點問題是無效決定維持的該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創(chuàng)造性。
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專利復審委在評價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時,首先要找出該方案與現(xiàn)有技術方案的區(qū)別技術特征,然后再考查對于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所述區(qū)別特征的引入及其所能獲得的技術效果是否顯而易見。這一審查創(chuàng)造性的方法是正確的。本院在審查全案訴訟材料后認為,從該專利實質審查、專利無效及無效行政訴訟的過程看,對專利文件中“發(fā)泡孔徑20-500微米”的理解是評價該專利權利要求1創(chuàng)造性的關鍵問題。原告江門三捷公司認為,專利中的發(fā)泡金屬基板的發(fā)泡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種孔徑分布,從20微米至500微米連續(xù)分布于其間,與無效審理中證據(jù)1中的孔徑400-500微米不同。專利復審委認為,“孔徑為20-500微米”是指“孔徑范圍為20-500微米”,而該范圍包括了證據(jù)1中所述的400-500微米的孔徑范圍。該權利要求中的孔徑范圍構不成實質性的區(qū)別特征,故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對于“孔徑為20-500微米”的理解,本院認為,第1100號無效決定對“關于該專利說明書中并沒有對所述孔徑進行特別的解釋或定義”的認定與事實相符,江門三捷公司在專利說明書中多處涉及“孔徑為20-500微米”這一技術特征,但沒有具體的說明和解釋,尤其是“孔徑為20-500微米”這一特征在專利實施中如何把握上限、下限和中間分布,存在不清楚的問題?!翱讖綖椋玻埃担埃拔⒚住睆淖置嫔暇涂梢杂胁煌慕忉?,可以是一種分布,也可以是數(shù)值范圍,但在本案中應當結合該專利實質審查、專利無效以及無效行政訴訟過程中陳述的意見,從該專利的實質特點、整體技術方案、發(fā)明的目的和效果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等方面去考慮。根據(jù)全案情況,原告江門三捷公司關于“孔徑為20-500微米”是特定分布即連續(xù)分布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比亞迪公司提出的“平均孔徑”的理解不能成立。專利復審委在無效決定中認定“孔徑20-500微米”為“數(shù)值范圍”是錯誤的,不符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況且比亞迪未提出“數(shù)值范圍”的主張,因此專利復審委進行一般意義的理解發(fā)生錯誤,其關于“數(shù)值范圍”的認定可能影響到對該專利權利要求1創(chuàng)造性的正確評價。由于專利復審委對權利要求1涉及的具體事實判定有錯誤,根據(jù)本案情況和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專利復審委重新就該專利權利要求1創(chuàng)造性進行審查。故原告江門三捷公司要求撤銷無效決定的主要事實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其它被第1100號無效決定宣告無效的從屬權利要求,江門三捷公司沒有舉證證明第100號無效決定存在錯誤,因此在假定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前提下。第1100號無效決定關于上述從屬權利要求的認定是正確的。
對于第1100號無效決定維持有效的從屬權利要求,本院認為專利復審委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比亞迪公司沒有提交明確證據(jù)揭示該部分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但根據(jù)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該部分技術方案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沒有實質性區(qū)別或顯著進步,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具體理由有:
1、關于權利要求3的創(chuàng)造性。第1100號無效決定宣告權利要求3中的以“所述正極板上附著有正極性物質,該正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鎳鹽溶液、堿液以及金屬鈷、鎳粉制備出的”為基礎的方案無效。專利復審委以比亞迪公司提供的所有證據(jù)均未揭示其它并列方案和無證據(jù)表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顯而易見得到這些方案為由,認定這些方案具有創(chuàng)造性。本院認為,認定上述技術方案是否“顯而易見”,既要看證據(jù)記載的內容,還要看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這些內容給出的技術教導或啟示。能否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試驗而得出這些技術方案。本案專利權利要求3實質是對權利要求1所述的正極性物質作了限定,它包括由鎳鹽溶液、堿液構成的基本組分和至少從鈷鹽、金屬鈷、氧化鈷、金屬鎘、氧化鎘、石墨粉、鎳粉中選出的兩種物質作為添加成份。無效決定認定上述基本成份和添加成份中的金屬鈷鉆和鎘粉已公開,故權利要求3中該正極活性物質是在專門的設備中由鋅鹽溶液、堿液以及金屬鉆、鎳粉制備出的為基礎的方案無效。但是,上述選擇項中的金屬鉆起催化劑作用,鎳粉起導電劑作用,屬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知識。因此,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完全可以從比亞迪公司證據(jù)中未提到的、具有相同作用的其它催化劑和導電劑進行選擇或替換,例如起催化作用的鈷鹽、氧化鈷,石墨與鎳粉具有相同性質。對于金屬鎘、氧化鎘的選擇也是公開的技術,作用是避免電池過充和過放。因此,應認定權利要求3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2、關于權利要求4的創(chuàng)造性。專利復審委認定比亞迪公司的證據(jù)未提及使用觸變性粘接劑制備負極活性物質,更未提及該物質的作用及效果,故不能否定該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本院認為對權利要求4的創(chuàng)造性的評價不能僅從證據(jù)記載的文字內容去理解,還應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去理解。在本專利涉及的技術領域中,使用觸變性粘接劑制各負極活性物質屬公知的知識。在本專利中提出使用觸變性粘接劑制備負極活性物質,不具有非顯而易見性,因此無效決定認定權利要求4具有創(chuàng)造性證據(jù)不足。實際上,無效決定認定的證據(jù)中已經公開了一種“羧甲基纖維素”的“觸變性粘接劑”,所以“觸變性粘接劑”作為上位概念是沒有創(chuàng)造性的。
3、關于權利要求9的創(chuàng)造性。第1100號決定宣告權利要求9中的以“所述機械方法滑動法”為基礎的文案無效。實際上權利要求9所述的機械方法均屬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方法,該技術方案沒有創(chuàng)造性。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00號無效決定對事實的認定有誤,原告江門三捷公司和比亞迪的起訴具有事實系法律依據(jù),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院無權直接宣告專利權有效或者無效。因此從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出發(fā),專利復審委應當重新作出無效審查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00號無效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
(1998)一中知初字第157等案件受理費800元,(1999)一中如初字第4號案件受理費800元,均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交納(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羅東川
代理審判員蘇杭
代理審判員張廣良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李燕蓉
==========================================================================================
為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經當事人本人申請110.com將對文章內容進行技術處理,點擊查看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