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根據申請人香港××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簽訂的編號為x銷售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1999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上述合同項下貨物質量爭議仲裁案。
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成立以×××為獨任仲裁員的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1月10日在上海開庭審理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到庭作了口頭陳述和辯論、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仲裁庭在詳細審閱了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辯及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的陳述后,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決。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如下:
一、案情
申請人(買方)和被申請人(賣方)于1997年11月26日簽訂了編號為x號“銷售確認書”(以下均稱合同)。合同約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訂購貨號為88—PASA豬皮頭層手套5000打,貨物總價為x美元,質量標準與被申請人11月8日郵寄的樣品一致;價格條件:FOB上海,目的港:德國漢堡。合同中還規(guī)定,對貨物的品質和重量以買方簽署的檢驗證書為依據;索賠應在貨到目的地后30天內提出,并須由買方提出充分證明供賣方參考,否則不予受理。合同簽訂后,申請人于1997年12月22日將貨物裝船運至德國漢堡港。貨物到達后,申請人委托國際公證行——SGS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認為貨物有質量問題。據此,申請人希望協商解決,未果。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申請人訴稱:
合同簽訂之后,雙方于1997年12月10日派人到被申請人的工廠驗貨。驗貨時,發(fā)現了質量問題,即“有30%太薄,不起絨”并由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在驗貨單上加注“香港××公司保留對這批貨物最終索賠權”,被申請人的代表也在該份驗貨單上簽字確認。1997年12月22日,被申請人將該批貨物裝船啟運至德國漢堡港。貨物到達后,申請人在德國的客戶驗收,發(fā)現合同項下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不僅與約定的樣品不符,且與申請人在1997年12月10日驗貨時的貨物也不符。申請人委托國際公證行——SGS就合同項下的貨物進行抽樣檢查,并出具了貨物品質檢驗報告,與被申請人和申請人曾約定的“樣品皮厚0.80-1.00mm,每箱毛重14-14.5公斤”不符。由于被申請人遲遲未對“退貨還款還是賠償損失”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為避免擴大損失,申請人只得將合同項下貨物降價出售給客戶,為此,每打手套價格降低3.10美元,整批貨物共計損失x美元。申請人認為這筆損失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在仲裁申請中請求裁決:
1.申請人賠償貨款損失費x美元;
2.被申請人支付935貨物品質檢驗費1100美元;
3.被申請人支付上述兩項利息498美元;
4.被申請人支付商業(yè)損失費x美元;
5.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辯稱:
(1)SGS的檢驗報告不能證明申請人所收的貨物與合同不符,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引用。因為盡管S3S出具的鑒定報告具備一定的公認性,但其鑒定在本案中沒有針對性。由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為“與樣品相符”,而SGS的檢驗報告并未對貨物是否與樣品相符作出針對性的鑒定結論。故在本案中不足為有效證據采信,申請人也不能以此作為被申請人提交之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依據。
(2)1997年12月10日雙方派員對貨物進行驗收的報告,恰是證明了申請人已認可了合同項下貨物的質量。申請人在發(fā)現貨物中“有30%太薄,不起絨”后,并沒有作出貨物不符合同的結論,反之,其接受了該批貨物,申請人無權以“保留最終索賠權”這句話作為一個法律依據來求償。此外,申請人在12月10日驗收貨物之后,還向被申請人出具了正式的驗貨意見,表示接受該批貨物,并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申請人在庭審時,就上述問題表示,該份驗貨意見只是說明申請人同意該批貨物已經過檢驗,并不意味著申請人承認貨物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
(3)申請人對“瑕疵貨物”的“及時處理”無形中擴大了經濟損失。既然申請人在驗收時發(fā)現“有30%太薄,不起絨”,那么,最恰當的解決途徑應該是申請人在當時就提出貨物質量不合格并拒收貨物,事實上,申請人不但接受了合同項下的貨物,還將其降價轉售給他人,由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雙方均未在庭后補交新的證據材料。
二、仲裁庭意見
1.本案合同項下貨物交由SGS公司進行檢驗是有效的。理由是:在合同的索賠條款中規(guī)定“索賠應在貨到目的地后30天內提出,并須由買方提出充分證明供賣方參考,否則不予受理……”,盡管合同中對品質和重量規(guī)定為“以買方簽發(fā)的檢驗證書為準”,但是,在本案中,當申請人發(fā)現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通知被申請人后,被申請人在1998年1月23日致申請人的信函中,主動要求申請人提供權威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而SGS公司系世界上著名的質量驗證機構,由于本案合同未明確約定貨物品質檢驗的機構名稱,故本案以SGS的檢驗報告作為合同項下貨物的品質的依據是有效的。該報告中對檢測貨物的描述與本案合同項下貨物在品名、規(guī)格、地點等方面都是相符的,故SGS檢測報告中的貨物確系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
2.貨物質量缺陷是客觀存在的。根據SGS公司的檢測報告,即“從總數為500箱的貨物中,隨意抽查了50紙板箱。使50箱受到稱重。稱重結果顯示:全部50只紙板箱均經稱量毛重,確定的重量在9.6公斤至15.7公斤之間,并隨報告附有50箱每一箱的毛重。”仲裁庭經計算,每箱毛重低于14公斤的有37箱,占50箱總數的74%。由于本案雙方在合同中對貨物的質量約定為“與被申請人11月8日寄給申請人的兩對樣品一致”,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明確的規(guī)定,而在雙方的往來傳真及信函中都是以每箱的毛重來確定貨物的品質,故仲裁庭認為,根據本案雙方往來的函件看,合同項下貨物每箱的毛重應不低于14公斤,而從SGS的檢測報告來看,有約74%的貨物未達到每箱毛重不低于14公斤的標準,合同項下的貨物應以74%作為質量缺陷的比例。
3.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請人德國的客戶發(fā)現合同項下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之后,申請人即在1998年1月22日致函被申請人,提出了處理該批貨物的建議;之后,應被申請人之要求,于1998年1月23日委托其客戶將貨物交由SGS公司進行檢驗。SGS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了檢測結果報告。申請人于1998年2月24日向其客戶開出了總價為x美元的發(fā)票,即處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在此期間,雙方無法對貨物的處理達成有效的一致意見。故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自行處理貨物的行為是合理的,其降價處理后,損失為x美元。
4.申請人請求裁決被申請人賠償貨款損失費x美元,依據是由于貨物品質問題造成的差價,同時其還請求由被申請人支付由于質量問題而引起的SGS貨物品質檢驗費1100美元,兩項共計x美元。雖然仲裁庭對SGS公司檢測報告結果作出了予以采信的認定,并由此認定合同項下貨物缺陷的比例為74%,即被申請人提供的貨物確系存在質量問題,其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條件,是合同的違約方。但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貨物品質和重量,以買方簽發(fā)的檢驗證書為依據。”盡管,在發(fā)現貨物質量問題后,經被申請人的要求,申請人將品質和重量檢驗交由SGS認定,但事實上,由于本案合同中確實未明確約定檢驗機構,故申請人在本案中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仲裁庭認定當事人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于上述x美元的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74%,申請人承擔26%。至于兩項費用的利息498美元,仲裁庭認為,上述兩筆費用并非是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金額,也并非屬于與合同有關的其他應付金額,故仲裁庭對該利息請求不予支持。
5.申請人提出的商業(yè)損失費x美元的依據是由于本案合同爭議項下貨物的質量問題,造成其德國客戶取消了原來已簽訂的兩份訂單。仲裁庭認為: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其與德國客戶之間的兩份買賣合同及一份德國客戶的傳真,并不能夠直接證明申請人可從上述兩筆買賣合同的交易中獲取商業(yè)利益x美元。此外,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不得超過違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x美元的商業(yè)損失并非是履行本案合同所能即得的利潤,與本案合同履行并無直接的關聯,故仲裁庭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三、裁決
本案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貨款損失費x美元;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SGS貨物品質檢驗費814美元;
3.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4.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40%,被申請人承擔60%。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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