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發(fā)布日期:2010-09-04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筆者認為,語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脅、恐嚇、謾罵、挖苦、侮辱等方式來威嚇、虐待對方,造成受害一方長期在精神、心理方面產生壓力與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為滿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經期、產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違背妻子意愿,經常強迫其從事性行為或用殘暴的方式傷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的行為。
家庭暴力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現(xiàn)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為都能提起損害賠償?shù)?,只有那些施暴行為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時,過錯方才應承擔起賠償責任。但“一定的傷害后果”其標準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未做出明文規(guī)定。
筆者認為,由于婚姻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與精神賠償兩個方面,因此,其傷害后果的標準也應當以這兩方面的損害事實作為參考指數(shù)即包括肉體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事實。而肉體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刑事法律標準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來認定。因為刑事法律這種區(qū)分肉體傷害程度不僅是比較科學的,而且依照其標準來作為確認離婚損害賠償中家庭暴力之傷害結果并無不妥;同時,在審判實踐中民事?lián)p害的賠償依據(jù)也往往是借鑒或參照刑事傷害這一標準的。
因此,只有依照刑事傷害的法律標準,才能在審判實踐中對“一定的傷害后果”作出科學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損害事實筆者認為,可依照醫(yī)學上的標準分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但要明確肉體上的損害結果如輕傷并不一定就給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體上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關系。
只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受害者的精神損害是同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認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權威性的損害結果作為參照依據(jù),這樣,在司法實踐上,認定實施家庭暴力者的過錯責任就比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傷害結果及程度就易于明了,從而不會陷入盲目及主觀臆斷的誤區(qū)。
2、關于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家庭暴力行為的同時,認為“持續(xù)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這說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經常性表現(xiàn)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現(xiàn)形態(tài)。但“持續(xù)性、經常性”的標準又是如何確認的?筆者認為,其時間標準應以一年以上為宜,即只要行為人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連續(xù)達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認定為虐待。因為整年都對無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及情節(jié)較為嚴重,對這種不分四季的惡劣行為,宜于重罰。但必須明確,如果以虐待的過錯責任論處后,就不能也不應該再以實施家庭暴力的過錯責任來論處了,因為一種過錯行為不能受兩次處罰。
認定虐待如此,那么,對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又如何認定?這就需要明確遺棄這一概念,所謂遺棄,就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yǎng)義務者拒絕撫養(yǎng)、贍養(yǎng)、照顧,情節(jié)較為嚴重的行為。首先,從其概念來看,遺棄的主體只能是有撫養(yǎng)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員即使有遺棄行為,但都不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所規(guī)定的遺棄主體;其次,被遺棄的對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沒有生活經濟來源的配偶。再次,這種遺棄行為已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饑餓、挨凍、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遺棄在時間上顯然是要達到一定的期限,否則不會出現(xiàn)嚴重的后果。
從此我們可能看出,遺棄相對于實施家庭暴力來講,它所侵害的對象與范圍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侵害的對象與范圍要廣泛,理由是實施遺棄者往往是離家外出或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無過錯方的賠償請求是基于撫養(yǎng)子女、贍養(yǎng)年老或生病的父母的需要而提出的,負有撫養(yǎng)義務一方不能逃避此責任;同時,撫養(yǎng)、贍養(yǎng)既是一種法定義務,也是傳統(tǒng)的孝德,有撫養(yǎng)能力的配偶喪失了這種孝德,則不僅要受道德的譴責,而且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認定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應從遺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被遺棄成員的人數(shù)及遺棄行為的起始時間來綜合考慮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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