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構成及其共犯問題探析
發(fā)布日期:2011-07-25 文章來源:京師刑事法治網
關鍵詞:交通肇事 構成 共犯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fā)展,機動車數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現,已成了社會的一大公害。據統(tǒng)計,2007 年,全國共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 起,造成81649 人死亡、380442 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12億元。①我國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數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200 多人。其中有50%的肇事者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有感于“車禍猛于虎”, 社會公眾強烈要求國家提供足夠的安全措施來保證人們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們的財產、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國家動用刑罰來遏制日益嚴重的交通肇事行為。
《刑法》第133 條規(guī)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了更好地理解和適用法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11 月10 日頒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比刑法的規(guī)定更為具體、詳細。然而也就是該《解釋》第5 條第2 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正是這一規(guī)定,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十分突出。因為在傳統(tǒng)的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必須是兩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過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以此判定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問題,為解決交通肇事的共犯問題有必要對交通肇事的類型及構成作詳細分析。
二、交通肇事罪的類型及構成
根據《刑法》以及《解釋》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罪有三種情形。
(一) 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行為特征表現為:行為人侵害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解釋》第8 條的規(guī)定,②交通肇事存在的時空范圍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第一,交通肇事罪只能是發(fā)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外,如在一些廠礦、企事業(yè)單位內部、學校、居民區(qū)等非公共交通領域開車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的,一般應以生產責任事故、勞動安全責任事故、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第二,交通肇事必須是發(fā)生在交通運輸活動中,如果與交通運輸活動沒有聯系,如在停車場練習駕車,或出于玩耍或好奇的目的,發(fā)動汽車,不慎將旁邊的人壓死,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是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空間不適用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或者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即使機動交通工具發(fā)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構成本罪。如,運輸危險物品的司機違反危險物品的運輸規(guī)章而發(fā)生事故的,就應當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論處;在廠區(qū)、車間內駕駛交通工具從事勞動作業(yè)而發(fā)生事故的,則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罰。
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是認定本罪的一個關鍵。重大事故的發(fā)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另外一個重要標準。根據《刑法》第133 條規(guī)定,交通肇事只有“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可以定罪處罰。雖有違章行為,但未造成上述嚴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即屬于重大事故:(1) 死亡1 人或者重傷3 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 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 萬元以上的。
主觀方面則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行為可能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是一種違反注意義務和避免義務的過失,雖然違反法規(guī)是故意,但對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卻是過失的。③
(二)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行為
在這里我們主要討論“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理論和實務兩種情形:一種是公安交警部門的認定,“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其依據是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guī)定》(1995 年6月20 日)。④第二種是逃避法律制裁的“逃逸”,其依據是《解釋》第3 條的規(guī)定。⑤我國刑法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guī)定,其立法本意就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傷者。⑥
逃逸的行為特征表現為:行為人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肇事后逃逸的實質在于拒不履行救助義務,因為肇事者的不救助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
客觀方面表現為交通肇事后,行為人不履行救助義務而逃跑的行為。行為人在肇事后具有救助被害人的義務,這種義務來自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交通肇事行為)。由于其先行行為導致被害人處于危險狀態(tài)而產生救助義務,在有能力履行卻沒有履行這種救助義務而產生嚴重結果的,應當對所發(fā)生的結果承擔不作為犯罪的刑事責任。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在肇事行為完成后,肇事人又實施新的與原來性質不同的行為,是新的犯罪實行行為。逃逸行為發(fā)生的時間是在交通肇事行為之后,而不是在交通肇事過程中,逃逸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在這里法律制裁的是肇事者不履行其法定救助義務的不作為行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未盡法定之救助義務,行為人即承擔刑事責任。
有的學者認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的結果加重犯,筆者持不同意見,逃逸行為不是加重量刑情節(jié)而是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一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fā)生了嚴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其結構為“基本犯罪+加重結果”。如故意傷害罪,其基本犯罪構成是發(fā)生輕傷結果,如果出現重傷或者死亡,法律規(guī)定加重其刑罰。⑦一般來說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對加重結果則故意或過失均可。如果說《刑法》第133 條規(guī)定的“逃逸”屬于結果加重犯,那么就出現了“基本的過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這是難以被人接受和理解的。
二是《解釋》第2 條第2 款中對“逃逸”行為則附條件地解釋為交通肇事的構成要件。該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jié)的,構成交通肇事罪,可見,解釋將“逃逸”行為由《刑法》第133 條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提升到了犯罪構成的要件,即是否具有“逃逸”行為是決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⑧
三是將逃逸行為理解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節(jié),無法解決肇事后共犯問題。“逃逸”在主觀方面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會導致傷者因得不到救助而傷情惡化或者死亡,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狀態(tài)。
(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這是第二種情形的結果加重,即行為人的逃逸行為產生的死亡后果,法律規(guī)定更為嚴厲的法定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這里的被害人僅指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而不包括第三人。行為人的逃逸行為發(fā)生在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之后,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發(fā)生了交通肇事,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逃離事故現場。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⑨
根據上述對交通肇事三種情形的分析,交通肇事在第二和第三種情形下存在共同犯罪也就有了理論基礎。
三、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5 條第2 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里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者共同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的共犯。
學術界對此條規(guī)定的共犯問題爭議較大,主要有以下觀點:有的認為交通肇事在主觀上是過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同時指使人對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為缺乏聯絡,將其以共犯論處有違共同犯罪的理論。有的認為:不可否認,交通肇事引發(fā)的交通事故是過失的,對肇事行為不存在按照共犯處罰的問題,但是,鑒于《刑法》第133 條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規(guī)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問題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還有觀點認為:在現行刑法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僅只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僅僅是一個量刑情節(ji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義外,還被賦予了定罪的情節(jié)。按照《解釋》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個過失犯罪,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⑩
筆者同意最后一種觀點,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逃逸”問題上是存在共同犯罪的。為了準確解讀“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為的性質,有必要簡單闡述一下刑法對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
我國《刑法》第25 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從犯罪主體上看,行為人必須是二人以上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須都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從犯罪的客觀要件上看,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行為不僅指共犯人都實施了屬于同一犯罪構成的行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質的行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性質,各共犯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性。[11]行為人之間行為雖然有分工,但都是指向同一個犯罪事實。從犯罪的主觀要件看,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12]
結合共同犯罪的理論和上文對交通肇事類型及行為特征的分析,筆者認為在第一種情形下,由于其在主觀上有過失,不符合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條件;第二種情形下,雖然在主觀上是故意的,但是由于逃逸行為沒有發(fā)生更為嚴重的后果,也不能構成共同犯罪;交通肇事共犯只能存在于第三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下。理由是:
主體要件是肇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其他人員不包括在內??陀^上行為人必須是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實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為。這里“指使”行為發(fā)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指使”包括唆使、勸說和鼓勵等,至于肇事者是否在指使前已經產生“逃逸”念頭,不影響指使的成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因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
行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明知指使肇事者逃逸可能會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發(fā)生死亡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前面我們已經分析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故意犯罪,在肇事的行為人具有救助義務的情況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救助義務,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屬于教唆犯或者幫助犯,成立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
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對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處理過于注重現實的需要,為避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在理論認識上和實踐操作中的誤解和爭議,正確處理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有必要將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的犯罪,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兩種情況規(guī)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罪。
注釋:
① 《2007 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統(tǒng)計數據情況》,http: / / www.mps.gov.cn / n16 / n1282 / n3553 / 143942.html,2008 年6 月9 日訪問。
②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 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私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134 條、第135 條、第233 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③ 黃麗勤:《增設事后肇事罪之立法思考》,載《北京交通大學學報》2007 年第9 期。
④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
⑤ 行為人具有《解釋》第2 條第1 款規(guī)定和第2 條第1 至第6 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⑥ 林文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論與適用探究》,載《云南警官學院學報》2007 年第4 期。
⑦ 《刑法》第234 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⑧ 盧言海、侯慶奇:《交通肇事爭議問題淺析》,載《南方論刊》2007 年第8 期。
⑨ 同注⑥。
⑩ 葉志權:《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疑難問題研究》,載《新學術》2007 年第2 期。
[1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25 頁。
[12]同注輥輯訛,第322 頁。交通肇事罪構成及其共犯問題探析104
作者簡介:黃素萍:浙江警官職業(yè)學院應用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
文章來源:《法治研究》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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