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騎自行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發(fā)布日期:2011-09-07 文章來源:互聯網
劉某騎自行車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村路口附近,準備從西向東橫穿公路進入村中。當劉某的自行車前輪越過路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道線時,適逢張某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南往北行駛,因躲閃不及,摩托車的前輪撞在劉某的自行車中部,兩車均翻倒在地。摩托車倒地滑行六七米,張某頭部著地,經搶救無效死亡,劉某未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
【爭議】
違章騎自行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該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因此,作為非機動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只有機動性交通工具才會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機動性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即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并沒有把非機動車輛的駕駛人排除在本罪的主體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車輛”也包括非機動車輛,況且機動車輛與非機動車輛造成的危害并無實質性的區(qū)別,都會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在特定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guī)定定罪處罰。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無論是加強機動車輛還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發(fā)生重大事故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F實中非機動車輛的大量使用,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可能比機動車輛的更多,若非機動車輛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處罰上會出現輕重不一的現象。所以,對劉某應該追究交通肇事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基于如下幾點考慮:
一、現行刑法規(guī)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疇,是一種過失犯罪,其主體并非僅限于機動車輛駕駛人,其他一般主體都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當行人違反交通法規(guī)或交通指揮工作人員違反交通法規(guī)胡亂指揮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時,其都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更何況非機動車輛駕駛人。所以,第一種觀點中認為只有機動性交通工具才會危及公共安全,而使用非機動性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是不成立的,其沒有真正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
二、根據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當行為人的行為危害性達到刑法所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時,刑罰權隨之予以啟動;當行為人的行為危害到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法律關系時,刑法必將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所以,當行為人駕駛非機動車輛違反規(guī)定與機動車輛發(fā)生碰撞并造成他人死亡時,由于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利益,理應對其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而并非像有的人所說那樣“可以追究行為人的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的刑事責任”,因為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罪侵害的是具體被害人的人身權,并非公共安全利益。另外,從表面上來看,駕駛非機動車輛造成較大危害的可能性較小,但是這并不能代表非機動車輛違反交通法規(guī)造成生命或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情形不會發(fā)生。所以,當行為人駕駛非機動車輛違反交通法規(guī)危害公共安全觸犯交通肇事罪時,為何不能對其處以交通肇事罪呢?這恰恰體現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根本就不會導致輕罪重刑或重罪輕刑。
作者:新干縣人民法院 陳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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