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憲法法院為奧地利首創(chuàng),但德國現(xiàn)行憲法完善了憲法法院體制,形成具有較大影響的憲法監(jiān)督模式。本文通過論述憲法法院在奧地利、德國以及其它歐洲國家的興起,揭示了憲法法院模式的形成與發(fā)展的歷史過程,分析了不同國家憲法法院體制的差異。
關鍵詞:憲法法院,合憲性
一、引言
我們一般是在“憲法保障”的名義下提出憲法法院的監(jiān)督模式問題的。實際上這主要涉及的是有關憲法的實施和如何保障憲法的權威性和至上性。從當今世界150多個國家的憲法規(guī)定及其實踐來看,憲法實施問題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制定憲法的目的在于實施憲法的價值、功能和作用只能在憲法的實施中體現(xiàn)出來。憲法適用是憲法實施的重要形式,憲法實施包括兩個緊密聯(lián)系的方面,即憲法適用與憲法遵守。憲法適用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1]
除了涉及憲法實施的問題外,與本論題密切相關的另一個理論前提就是法院是否享有憲法的解釋權。是否可以這樣推論:如果法院享有了憲法解釋權,那么法院就必然會(起碼說應當會)享有違憲審查權。一般說來,按照國家權力結構理論和分權理論,憲法的解釋權應當歸于立法機關享有。但通觀世界各國的憲政實例,許多國家都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如果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就必須承認法院對于違憲的法律或命令享有“否認”、“撤銷”的權力。
而何為“違憲”?在何種情況下采用“否認”與“撤銷”?這是在分析憲法監(jiān)督模式時必須首先考慮的。王世杰、錢端升先生在其所著《比較憲法》一書中,專門研究了這個問題,他們認為:“要決定一種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憲法,所應注意者不外兩點。一為法律或命令的成立,曾否具備憲法上所規(guī)定的條件。例如法律通過議會時,曾否依照憲法所規(guī)定的程序與票數(shù);命令的頒布,曾否依照憲法所規(guī)定的手續(xù)。這是法律或命令的形式問題。一為法律或命令的條文,有無違反憲法條文的規(guī)定。這是法律或命令的實質問題。形式的違憲與實質的違憲同為違憲,倘認法院應享有憲法解釋權,則形式上或實質上違憲的法律或命令,俱受法院的制裁。但是許多德國學者以為法院就令享有憲法解釋權,亦只能審查法令的實質是否違憲。至于形式上的違憲問題則非法院所當過問……”[2]按著,他們分析了如何對待違憲法律或命令,并引用了美國和奧地利兩國不同的制度對違憲法律或命令采取的不同結果。對違憲法律或法令所作出的“否認判決”僅僅是法院的判決不承認該項法律或命令對本案的有效,但它并不能使該項法律或命令從此不再執(zhí)行。如美國承認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享有違憲審查權,但法院的判決僅能否認違憲的法令,而不能撤銷,該項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并沒有消滅。而“撤銷判決”則是法院的判決使該項法令不能再繼續(xù)存在、繼續(xù)執(zhí)行,該項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已經消滅。如奧地利,凡認為某法律、法令違憲,都可向憲法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而不必等到有訴訟案件發(fā)生時才一并起訴。當然享有違憲審查的機關各國的規(guī)定是不一致的,有的是立法機關、有的是普通法院、有的是專門法院、有的是特別委員會。這也正涉及到本文所要分析的問題。
從本文的標題可知,憲法法院作為違憲審查的機關是憲法監(jiān)督模式之一種,具體說來是從違憲審查機構(或稱為憲法監(jiān)督機構)的角度提出這個問題的。因違憲審查這個源起于美國的制度,需要有特定的機構負責運行。其產生的原意本為司法機關(法院)對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但這種特定的機構往往卻因各國不同的憲政結構、不同的法律文化、不同的國情而發(fā)生了變化,至少說在負責審查是否違憲的特定機構上發(fā)生了變化。通觀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機構可以看出,這種特定機構可以分為四大類別:一是由立法機關負責審查,學界通常認為英國和前蘇聯(lián)是采用這種憲法監(jiān)督模式的代表;二是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學者們都以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這種監(jiān)督模式的典范;三是設立專門的政治機構負責違憲審查,一般說來法國是采用這種監(jiān)督模式的典型;四是設立憲法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工作,如奧地利、德國、意大利、俄羅斯等國是實行這種監(jiān)督模式的代表。而本文討論的范圍內,僅指其中之一種——“憲法法院監(jiān)督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