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傳振申請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賠償案賠償請求人:
鄭傳振,男,53歲,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寧縣國營北斗林業(yè)采育場駐邵武曬口中轉發(fā)貨場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伍業(yè)興,泰寧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許枝聰,院長。
賠償請求人鄭傳振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國家賠償的決定,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
賠償請求人鄭傳振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我的原判是數罪并罰,再審雖然沒有改判全案無罪,但是認為盜竊罪不成立,予以撤銷。就盜竊罪而言,我是無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五條第(三)項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不予賠償的決定,依法予以賠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鄭傳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無證收購原木25.932立方米,然后以每立方米500元的價格倒賣給安徽省鳳臺縣木器廠,且將原木數量改為29.035立方米,從中牟利4148.30元,構成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鄭傳振將建陽地區(qū)鄉(xiāng)鎮(zhèn)建筑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曬口貨場的雜木33.142立方米,賣給安徽省鳳臺縣木器廠,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對其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從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繳其贓款人民幣42 992.16元,發(fā)還給南平地區(qū)鄉(xiāng)鎮(zhèn)建筑建材公司;沒收其非法所得2 124.89元及從鳳臺縣木器廠追回的款項1331.60元,上繳國庫。鄭傳振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南平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審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此案再審。再審認為,鄭傳振倒賣木材的行為屬實,構成投機倒把罪。原判在沒有完全排除鄭傳振誤賣木材的情況下,即認定鄭傳振伙同潘國銘盜賣木材,顯屬證據不足,判決鄭傳振犯盜竊罪不當,應予糾正。據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審刑事判決:維持原判中以投機倒把罪對鄭傳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繳其贓款部分;撤銷原判中以盜竊罪對鄭傳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
1995年4月24日,鄭傳振在福建省建陽監(jiān)獄被釋放,因錯判被羈押1638天。
1995年6月15日,賠償請求人鄭傳振向賠償義務機關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以其因被錯判盜竊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該院賠償因錯判被羈押的損失費,退還以贓款名義被追繳的款項和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貨物及現(xiàn)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法復(1995)1號批復)中規(guī)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鄭傳振一案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判處的案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況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刑事判決只是撤銷了原判的盜竊罪,并未改判鄭傳振無罪,因此鄭傳振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決定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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