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曾用名馬X,男,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某,河南信語(略)事務所(略)。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中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在鄭州市中原區(qū)X路X路交叉口陽光小區(qū)X號院X號樓X單元X樓西戶家中,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高某某發(fā)生矛盾,后發(fā)生廝打,馬某將高某某右肩部打傷,造成其右鎖骨骨折,經(jīng)鑒定,已構成輕傷。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馬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報案及陳述,鄭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xié)議書、收條復印件、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被告人馬某應在上述幅度內予以量刑。
鑒于被告人馬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本院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偉
人民陪審員楚惠玲
人民陪審員孫名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孫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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