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騙當中脅迫交付錢款,之后為保護犯罪成果而使用暴力的行為如何定性
發(fā)布日期:2011-08-18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
一、行為人在行騙過程中因受害人不愿交付受騙錢款而脅迫交付,在取得財物后又因被害人當場反擊而傷害被害人致死,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非故意傷害罪。
二、行為人盡管沒有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但其事先與他人有共謀,事后幫助他人逃匿,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而不應單獨認定為窩藏罪。
【案例索引】
一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溫刑初字第292號(2008年12月31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終字第37號(2009年4月9日)。
【案情】
公訴機關: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文彬,男,1987年10月5 日出生,貴州省鳳崗縣人,農民。
被告人:王顯高,男,1984年6月3日出生,貴州省鳳崗縣人,農民。
被告人:劉旭,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蒼溪縣人,農民。
被告人:趙紅,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蒼溪縣人,農民。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趙紅案發(fā)前為主結伙被告人龔文彬、劉旭、王顯高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擺攤摸獎的方式設局詐騙錢財。2008年4月30日早晨,龔文彬、劉旭、王顯高、趙紅及張飛(在逃)等人到瑞安市仙降鎮(zhèn)翁垟村愛喜多鞋服超市前路邊,以擺攤摸獎的方式進行詐騙,當日6時許,在對被害人陳春良行騙過程中,被陳春良發(fā)現(xiàn)雙方發(fā)生互毆,龔文彬、王顯高及張飛持刀,劉旭持鐵棍毆打陳春良,龔文彬持刀砍陳春良左大腿一刀,致其當場死亡。隨后,趙紅駕車載龔文彬、劉旭、王顯高等人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陳春良因左大腿被銳器砍切致左股動脈、左股靜脈斷裂大出血而死亡。
2008年3月5日上午,劉其平(另案處理)和虞銘舒、林超榮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劉其平指使被告人劉旭乘坐劉洋明(另案處理)的摩托車到瑞安市永光村老人亭后面的廁所邊與林超榮、虞銘舒聯(lián)系,后又指使楊法智(另案處理)攜帶50.23克毒品海洛因到該廁所里面伙同劉旭,以人民幣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林超榮與虞銘舒。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龔文彬、王顯高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旭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趙紅的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均應依法懲處。
龔文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過錯,龔的主觀惡性一般,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趙紅的辯護人提出趙的窩藏情節(jié)一般,也要求從輕處罰。
【審判】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龔文彬、劉旭、王顯高行騙不成,而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旭還幫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又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趙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劉旭應當數罪并罰。龔文彬持刀行兇,并致死被害人,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又系累犯,應予嚴懲。王顯高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劉旭幫助他人送毒品,系從犯,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應減輕處罰。本案因被告等人違法行騙而引發(fā),龔文彬的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過錯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趙紅指使龔文彬、劉旭、王顯高等人設局詐騙錢財,在明知同伙行騙致人死亡之后,為了逃避法律制裁,駕車逃匿,窩藏犯罪情節(jié)嚴重,應予從重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趙紅的窩藏情節(jié)一般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龔文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劉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王顯高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四、被告人趙紅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龔文彬、趙紅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龔文彬及其二審辯護人辯護提出,龔事先未準備犯罪工具,刀具系從被害人手中奪得,在主觀惡性程度上有別于事前蓄意犯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過錯,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從輕改判。
趙紅上訴提出,擺攤詐騙錢財并非以其為主,其窩藏情節(jié)一般,原判認定其窩藏情節(jié)嚴重不當。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出庭的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適當;被告人龔文彬、趙紅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紅案發(fā)前為主結伙被告人龔文彬、劉旭、王顯高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以擺攤“摸獎”的方式設局詐騙錢財,且事先明確如果“摸獎”的人不愿交出錢款,即圍住脅迫對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趙紅駕車與龔文彬、劉旭、王顯高及張飛(在逃)等人來到瑞安市仙降鎮(zhèn)翁垟村愛喜多鞋服超市前路邊擺攤“摸獎”行騙。被害人陳春良“摸獎”后,發(fā)現(xiàn)被騙,遂不愿交付錢款。龔文彬、劉旭、王顯高、張飛等人即將陳圍住迫使陳春良交出人民幣240元。陳春良被劫后從自行車上取下一個裝有其工作所用之切料刀具的袋子揮打反擊,龔文彬、王顯高及張飛奪下袋子,并從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劉旭持隨身攜帶的鐵棍共同毆打陳春良。其中,龔文彬持刀朝陳春良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陳左股動脈、左股靜脈斷裂大出血而死亡。隨后,趙紅駕車與龔文彬、劉旭、王顯高等人逃離現(xiàn)場。原判簡單地將本案認定雙方互毆,且未認定趙紅在預謀時就告知同伙騙不成就脅迫被害人交錢的劫財動機,應屬事實不清。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旭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龔文彬、劉旭、王顯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行騙被發(fā)現(xiàn)后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犯罪情節(jié)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均應依法嚴懲。龔文彬、王顯高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旭還幫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為又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判將各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趙紅系本案主謀,且其在預謀時就指使同伙在被害人拒付被騙款時圍上脅迫對方交錢,故其行為亦構成搶劫罪,且系搶劫主犯,原判認定犯窩藏系定罪不當,量刑畸輕,亦改判。劉旭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系從犯,對其所犯該罪可減輕處罰。鑒于龔文彬行兇刀具系從被害人手中奪得,砍擊的是被害人腿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情節(jié),其尚不屬必須立即執(zhí)行死刑的罪犯,其與二審辯護人提出從輕改判請求,可予采納。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對劉旭販賣毒品的定罪量刑適當。根據刑法關于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改判搶劫罪后不再加重刑罰,不再增判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駁回被告人趙紅的上訴;
二、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溫刑初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龔文彬、王顯高、劉旭故意傷害罪、趙紅窩藏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被告人劉旭的決定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龔文彬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王顯高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五、被告人劉旭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與原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一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計人民幣一萬元;
六、被告人趙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評析】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
1.行為人在實施詐騙、盜竊、搶奪中,尚未取得財物就被他人發(fā)現(xiàn),為了繼續(xù)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直接認定為搶劫罪。
對案件的準確定性離不開對犯罪事實的完整把握,公訴機關與一審法院之所以不當認定被告人龔文彬、劉旭、王顯高構成故意傷害罪,就在于其對案件事實認定不全面,即僅對犯罪過程中的故意傷害行為進行了認定,而對行騙過程中脅迫被害人交付錢款的行為則未作表述。另一方面,盡管在事實認定中對行騙行為有所表述,但是在作定性評價時卻將其剔除在外,僅僅作為引發(fā)故意傷害行為的前因對待,最終導致對本案的定性不當。本案二審審理時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補充,增加了上述事實內容,并以搶劫罪進行定性。然而,究竟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還是第二百六十九條則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為保護所騙得的財物,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致人死亡,應當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來定性;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這種在詐騙過程當中,受害人當場發(fā)現(xiàn)不愿交付財物,行為人采用威脅手段直接劫取財物的,應當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認定為直接搶劫。
我們認為,對于本案究竟是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還是第二百六十三條,關鍵在于行為人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是在劫取財物之時,還是在獲得財物之后?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直接劫取財物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如果是在騙取財物之后,為了保護犯罪成果而采用暴力、威脅手段的,則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罪來定性。本案受害人發(fā)現(xiàn)被騙不愿交付錢款時,各被告人按事先約定立即上前圍住并脅迫對方交付,系采取脅迫手段直接從被害人處獲得財物,故對本案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直接搶劫來認定。
2.行為人在劫得財物之后,為了保護犯罪成果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的,仍然屬于搶劫犯罪手段行為之一部分,無需單獨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殺人)罪。
對于行為人采取脅迫手段直接從被害人處獲得財物的,將其直接認定為搶劫罪不存在問題。問題是,此后被害人在奪回被劫財物的過程中,行為人為保護犯罪成果而實施的暴力傷害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是將其單獨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與之前的搶劫罪數罪并罰?還是將其作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直接吸收到搶劫罪當中去?關于這一點,需要從搶劫罪的結構特征說起。我們知道,搶劫犯罪屬于典型的復行為犯罪,其構成要件由暴力、脅迫手段行為與劫財目的行為構成,并且在二者之間往往具有時間順序性,即暴力行為先于劫財行為。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將這種時間順序性予以絕對化,即不能認為凡是在獲得財物之后所實施的任何暴力傷害(或殺人)行為均與搶劫罪無關,而一律以故意傷害(或殺人)罪單獨定罪處罰。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在這種犯罪中,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就是在獲得財物之后,但這種暴力行為仍然被認為是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不具有單獨定罪的價值。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這種暴力行為是當場實施,符合搶劫罪的“當場性”特征;另一方面在于這種暴力行為具有特定目的性,即為了保護犯罪成果而實施。同樣,行為人在通過暴力、威脅手段劫得財物之后,再次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的,對該其是否單獨定罪,也應當從上面兩點來進行分析。如果行為人是為了保護所劫得財物,其當場實施的暴力行為盡管是在劫得財物之后,但仍然屬于搶劫犯罪的手段行為,無需單獨定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在劫得財物并當場離開之后,再回過頭來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或者雖在當場,但不是出于保護所劫得財物的目的,而是出于殺人滅口等其他目的而實施暴力的,則不屬于搶劫犯罪的手段行為,應當單獨認定為故意傷害(殺人)罪。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雖然財物已經從被害人手中轉移到被告人手中,但犯罪的時空并沒有發(fā)生轉移,犯罪過程并未就此結束,被害人仍然可能當場奪回被劫財物,搶劫犯罪所要求的“當場性”特征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在被害人奪回被劫財物的過程中,被告人系為了保護其犯罪成果而使用暴力,該暴力行為具有特定的目的性。綜上,本案被告人在劫得財物之后,為保護犯罪成果而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仍然屬于搶劫犯罪手段行為之一部分,不具有單獨存在的意義,無需另行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二、對共同犯罪中非正犯進行定性時,不僅要考慮其本人的行為,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其與同案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存在分工,一部分人即正犯直接實施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另一部分人則實施組織、教唆或幫助行為。對前者的定性不存在問題,直接以構成要件行為來定性即可。但是對于組織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由于其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并非構成要件行為,在定性時就不能僅僅局限于其本人的行為,而應當重點考察其與正犯之間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如果其與正犯事先具有共謀的,就作為共同犯罪來處理,直接以正犯的罪名來認定。
本案中,案發(fā)當時趙紅在遠處望風,沒有直接參與對被害人脅迫和傷害,公訴機關與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趙紅構成窩藏罪,而沒有考察其與正犯之間的關系,沒有將其納入到共同犯罪中進行一體評價,由此導致定性錯誤。
事實上,擺攤摸獎騙錢系趙紅的主意,趙紅在本案中系老大,其他人聽從其安排,這表明趙紅在共同犯罪中處于組織者的地位。趙紅在與其他同案犯預謀時即明確,“如果碰到不給錢的,就幾個人圍住并脅迫對方交付。如對方還不給錢就兇點,打幾下也沒關系。”這就表明,趙紅在與其他同案犯不僅具有搶劫的共同故意和傷害他人的概括故意,且其指使對本案后果的產生起了重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當然應該對搶劫致人死亡的結果承擔責任。從犯罪實施過程來看,其他人的行為均沒有超出事先預謀的范圍,也不存在實行過限的問題,因此,趙紅的行為同樣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至于犯罪過程中,趙紅在遠處望風并用車載其他同案犯逃離現(xiàn)場,該行為并不具有獨立的意義,而屬于整個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應單獨認定為窩藏罪。
三、關于被告人龔文彬的量刑
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斷“罪行是否極其嚴重”,需要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從人身危險性來看,尚不能認定被告人龔文彬的人身危險性極大。龔文彬雖系累犯,但前罪系未成年階段的盜竊,并且所處刑罰也僅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與嚴重暴力性犯罪被判處重刑的情形是有所區(qū)別的。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尚不能認定龔文彬的行為具有極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龔文彬的行為雖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事先沒有準備犯罪工具,刀具系從被害人手中奪得;在持刀砍擊被害人時并沒有選擇要害部位,而是選擇腿部,且僅僅砍了一刀,說明其實施侵害行為時有意避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上述情形有別于那些事先準備犯罪工具、持刀瘋狂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情形。盡管本案罪名最終改為搶劫罪,但是決定刑罰輕重的主要情節(jié)仍然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考慮到龔文彬行兇刀具系從被害人手中奪得,砍擊被害人時有所節(jié)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情節(jié),其尚不屬罪大惡極必須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情況,二審改判其死緩刑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此外,被告人趙紅在共同犯罪中居于組織者的地位,其他人聽從他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明顯。然而,一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罪責刑明顯不相適應。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搶劫罪的規(guī)定,對四被告人改定搶劫罪之后,還應當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本案系上訴案件,根據刑法關于上訴不加刑原則,在二審期間對被告人趙紅改變定性的同時不能再加重其主刑,對四被告人亦不能在附加刑中增判罰金刑。
編寫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聶昭偉
肖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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