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灶女、肖德芬與譚碧霞經營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江 西 省 贛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贛中民二終定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灶女,男,1952年3月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qū)磨角上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德芬,女,1956年2月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彭灶女之妻。
委托代理人溫名楷,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碧霞,女,1953年4月生,漢族,住贛州市贛南貿易廣場12號。
委托代理人黎勇,贛州市章貢區(qū)解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彭灶女、肖德芬因經營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3)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彭灶女、肖德芬是廣州市副食品公司的經銷商,其經營期間譚碧霞也開始經營同類產品。彭灶女、肖德芬的經營業(yè)績下滑,其遂以譚碧霞侵犯其經營權和不正當總競爭為由起訴要求譚碧霞賠償。
原判認為,被告譚碧霞依法開辦調味品批發(fā)部,享有自主經營權,其選擇經營項目不受他人干涉。調味品屬于流通物,可自由買賣,國家對其銷售渠道和銷售主體未作限制,即使原告與廣州副食品公司有約定,也不能產生約束被告的效力,原告只能依據其約定向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而無權限制被告的行為。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被告的成本和銷售價格,被告是否低價傾售(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原告不能以其自身的成本推斷被告的成本,原告此主張無事實依據。綜上,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原審遂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彭灶女、肖德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是享有自主經營權,但其是濫用了自主經營權,侵犯了上訴人的權利,因市場是上訴人培育的。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了被上訴人銷售價明顯低于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否認低價傾售則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因財務資料只有其自身掌握。一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支持上訴人訴訟 主張。
被上訴人譚碧霞辯稱:被上訴人經營調味品等副食品是經過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是合法經營戶,廣州副食品公司的產品也不是只有上訴人才可以銷售,怎么侵犯了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銷售產品目的是為潤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低價傾銷有何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是正確的,請求二審維持。
經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是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從事副食品銷售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上訴人從1999年起開始經銷廣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調味品,上訴人每年均會與該副食品公司簽訂一份銷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上訴人為廣州市副食品公司的經銷商。從2005年起,因上訴人拖欠廣州市副食品公司的貨款等原因,廣州市副食品公司則未與上訴人發(fā)生銷售經營業(yè)務了,并改為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協(xié)議。被上訴人從2002年起也會經營廣州市副食品公司調味品的銷售業(yè)務。2007年1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廣州市副食品公司調味品侵犯了其經營權和被上訴人低價傾銷該產品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本案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從事調味品等副食品的批發(fā)銷售業(yè)務是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批準的,其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不受他人干涉。廣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調味品是屬于自由流物,可以自由買賣,被上訴人在其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有權進行該調味品經銷。上訴人作為個體工商戶與其它市場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無權限制他人的經營行為。上訴人僅是廣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調味的經銷商,即使其與該公司簽訂了約定其為該調味品在贛州唯一的經銷商,也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其只能依約向合同的相對人即廣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主張權利,不享有直接限制被上訴人的經營行為的權利。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經銷行為侵犯了其經營權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低價傾銷調味的問題,上訴人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屬低于成本價銷售,是否屬于傾售,是否有以排擠對手為目的,因此上訴人此主張也不成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所作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案件受理費2272元由上訴人彭灶女、肖德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位 禮
審 判 員 溫 雪 巖
代理審判員 伍 興 發(fā)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程 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