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金城房地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訴廣州金豐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清算糾紛案
兩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jù)無異議。
第三人莊臣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關于委派清算委員會成員的函,證明我方在2000年4月26日委托張?zhí)镞_為清算委成員。
證據(jù)2,2000年6月9日清算委第一次會議紀要,證明清算委的表決事項由主任提出,并且進行表決的方式是以多數(shù)通過的方式進行表決。
證據(jù)3,清算委決議(2002年11月19日),用于證明原告拒不提交紫云閣相關材料,清算委作出了對紫云閣進行第一階段補充清算的決議。
證據(jù)4,2002年11月19日清算委作出的決議,用于證明原告有關人員涉嫌妨礙清算罪、侵占罪等,清算委作出向司法機關報案的決議。
證據(jù)5,廣東羊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廣州金豐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摘要”及附件3“廣州市番禺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國房函2005年10月(2005)302號關于金城花園房地產(chǎn)的預售、查封、抵押情況的復函”,用于證明我們2005年年底才得知合作公司還有剩余未開發(fā)土地的具體面積80839平方米。
證據(jù)6,2006年2月番禺區(qū)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情況證明,該證據(jù)證明合作公司在93年就取得了土地及該土地位置(在番禺區(qū)大石鎮(zhèn))、面積為131839平方米。
證據(jù)7,我方與大石公司在2006年6月6日同時提出了要求進行補充清算的議案,證明我們合法地向清算委提出議案的事實。
證據(jù)8,2000年11月19日由廣東金橋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審計報告,證明清算委作出的第一階段的清算報告是以該審計報告為依據(jù)制作的,而該審計報告中的財產(chǎn)部分并沒有包括合作公司的土地,所以說報告中表示的“剩下公司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這顯然不包括土地。因為第一階段清算報告沒有牽涉到土地部分,所以我們現(xiàn)在要求補充清算合法合理。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3和4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認為該決議是在大石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均沒有參與表決的情況下作出的,并且與2002年5月22日作出的決議相抵觸,原告認為這也是事后倒簽的,簽字、打字起碼是2002年11月19日以后半年作出的,印章應是兩年以后作出的,并請求法院對證據(jù)3決議的蓋章、簽字、打字的時間進行司法鑒定。被告堅稱該證據(jù)是當時作出的,并認為該鑒定對本案處理無意義。莊臣公司稱對該證據(jù)作出時間不清楚。原告認為該證據(jù)的鑒定能認定被告是否違反程序,對案件處理有意義。原告對上述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
被告和第三人大石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第三人大石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清算委2006年7月14日通過的“關于確認本公司權益議案”,證明金豐公司不論在任何時候(清算前、清算中、清算后),都應該按照其營業(yè)收入的4%向本公司繳納管理費,還應向本公司交500平方米的商鋪。
證據(jù)2,廣州市番禺區(qū)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04年3月番地稅稽處字(2004)第1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原告隱瞞了事實上1995-2003年9月30日售房收入及各類價外費收入共51440670.8元。原告報的是4000多萬元,對此我們公司損失了幾十萬。
證據(jù)3、4,本院(2001)穗中法執(zhí)字第105號恢字1號和1-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2006年8月原告又售出金城花園房屋119套,收入28753834元,金豐公司應向我司繳納4%的管理費。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和第三人莊臣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大石公司(甲方一)與原告(甲方二)及莊臣公司(乙方)在廣州番禺簽訂《廣州金豐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合同》,同意在廣州番禺共同投資舉辦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廣州金豐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經(jīng)營范圍是在番禺市廣路禮村猛涌村地段開發(fā)、建設、銷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及配套設施;整個小區(qū)規(guī)模:占地面積131300平方米(約197畝),總建筑面積25.5萬平方米,其中高層住宅6.5萬平方米,多層住宅14萬平方米,別墅3.5萬平方米,公建配套1.5萬平方米,配備商業(yè)服務網(wǎng)點娛樂設施、醫(yī)療保安設施及各種用途管理用房以及小學、托兒所等;第五章第八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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