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閱讀: 民事糾紛 法條
一、論文的研究背景
社會資源的稀缺性以及作為社會主體之人的理性有限與德性不足導致了人類社會糾紛不斷。糾紛的產(chǎn)生意味著主體間利益的沖突與社會秩序的破壞,為了解決利益沖突,恢復社會秩序,避免有限的社會資源在無盡的沖突中被消耗,人類社會在其發(fā)展過程中形成了諸種糾紛解決機制,形成了以司法為核心、包括公力救濟、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在內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1]其中,訴訟制度的確立,對于社會糾紛的解決有著里程碑式的意義。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糾紛形式的多樣化與糾紛內容的復雜化,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機之中,各國開始關注并建立起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即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 但是,在現(xiàn)有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人們更多的是關注民間性ADR解決機制,從自治的角度提供適合共同體及個人需要的糾紛解決方式,或者用于解決不適合由司法程序處理的糾紛。[2]
在現(xiàn)代社會,由于法治自身的局限性以及行政機關管理職權的不斷擴張與深化,導致了人們對行政的依賴與日俱增,各國普遍進入行政國家時代,行政機關廣泛而全面地介入國民生活領域,面對各種專業(yè)性、技術性、即時性事件及其引發(fā)的糾紛,行政機關憑借其掌握的公共資源、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專業(yè)優(yōu)勢、對社情民意的深入了解以及積極主動形塑社會生活的特性,使其能夠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避免社會秩序失范,具有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所不具備的制度優(yōu)勢。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已成為各個國家一種普遍的制度選擇。在我國,在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為目標的社會轉型期,在以建立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為目標的行政體制改革過程中,行政機關介入民事糾紛的方式、深度與廣度都發(fā)生了深刻的變化。一方面,行政機關延續(xù)了計劃經(jīng)濟之下行政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tǒng);另一方面,行政權力的規(guī)范性、有限性日益明顯,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被不斷弱化。行政裁決權不斷萎縮、行政仲裁權幾近滅頂、行政調解缺少實效、行政處理暖昧不明,這些都反映了在國家與社會同構模式解體、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結構正初步形成的背景下,國家權力的重組與功能的進一步分化。如何正確認識行政機關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地位與作用,反思我國的制度實踐,合理架構民事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充分發(fā)揮行政機關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作用,保持其必要限度與法律約束,從立法政策學的視角為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的發(fā)展與完善提供理論支持,是行政法學面臨的重要研究課題。
二、論文的研究思路及整體架構
民事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并非單純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手段,而是行政職權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是實現(xiàn)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以“行政過程中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為題,將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置于行政過程的視野下,通過分析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的聯(lián)系,將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xiàn)、公共政策的形成、價值的引導以及對民事利益關系的調整等聯(lián)系起來進行理解和把握,力圖從總體上動態(tài)地考察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運用的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從憲政視角下的行政法治理論出發(fā),揭示行政權介入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及其限度,建立行政權力的激勵機制與制約機制,實現(xiàn)與訴訟機制之間的有效銜接,避免公共資源的閑置與權力沖突。通過本文的分析,期望能夠深化對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的認識,改變改革過程中單向的收權、限權模式,在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合理配置解決民事糾紛的公共權力。
在篇章結構方面,全文共分為六章,具體包括:第一章“導論”;第二章“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行政作用”;第三章“行政過程中的裁決制度”;第四章“行政過程中的調解制度”;第五章“行政過程中的仲裁制度”;第六章“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法的發(fā)展”。
本文在研究進路上,采用了理論論證、制度分析以及發(fā)展方向三步驟的分析方法。文章首先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行政作用進行分析,為隨后的民事糾紛行政解決機制的制度分析提供理論基礎;接下來的三章分別對三種具體的民事糾紛行政解決機制—行政裁決制度、行政調解制度及行政仲裁制度—進行了分析;在文章最后,通過借鑒國外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法的發(fā)展經(jīng)驗,聯(lián)系我國行政體制改革的背景,提出了我國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法發(fā)展的方向與研究課題。在具體制度的分析上,在我國民事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的三大領域—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仲裁,也遵循了該分析模式。在各個部分,首先就各個行政作用所涉及的基本理論問題展開分析,然后對相應的制度進行實證分析,指出其存在的問題,最后就其發(fā)展方向提出作者的觀點。當然,在不同部分,因各個制度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不同,論述的側重點也有所不同。
三、論文的主要內容
(一)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行政作用
行政機關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在中外經(jīng)歷了不同的發(fā)展路徑。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隨著社會背景的變遷,在行政與民事的關系上,由“行政不介入”轉向對“行政介入請求權”的確認,私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介入民事糾紛,以期獲得更加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糾紛解決方案。[3]而在我國,則是隨著市場經(jīng)濟改革以及行政體制改革,行政機關由全面介入國民生活領域轉向有限介入。不論如何,都體現(xiàn)了行政權力介入私人領域的歷史必然性。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司法最終并不意味著司法惟一,司法最終也并不意味著司法最優(yōu),賦予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能夠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制度選擇,因此,對于行政過程中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立法政策關注的重點不應是行政機關是否應介入民事糾紛,而應是行政機關如何介入民事糾紛以及如何為該種權力的行使提供規(guī)則并進行相應的制約,以保證行政權力行使的正當性與必要限度。
在民主主義的政治結構中,在法治社會的背景下,行政機關介入民事糾紛領域必須通過相應的制度設計以獲得其正當性。該正當性來源于兩個方面:一為民意代表機關的授權,一為當事人的合意。行政機關以權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過程的,其權力的行使必須有國家立法機關的授權;以非權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過程的,其介入必須有當事人的合意,前者間接體現(xiàn)了民意,后者則直接體現(xiàn)了民意。此外,行政機關的介入必須體現(xiàn)對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福祉的追求,必須體現(xiàn)對市民、市場的補充性,體現(xiàn)對諸多主體、諸多價值和諸多利益的均衡性,才能獲得存在和發(fā)展的正當性。[4]契合了現(xiàn)代民主主義與法治精神的制度設計能夠為行政機關介入民事糾紛領域提供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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