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龍 江 省 大 慶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2)慶行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景華,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漢族,肇州縣豐樂家畜衛(wèi)生院工人,住肇州縣豐樂鎮(zhèn)二委六組。
委托代理人吳連和,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肇州縣豐樂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肇州縣公安局,住所地肇州縣肇州鎮(zhèn)建設街。
法定代表人張型文,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呂天義,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肇州縣公安局干部,住肇州縣肇州鎮(zhèn)建設街。
上訴人胡景華因不服肇州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裁決一案,不服肇州縣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32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景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連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呂天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基本情況:
2001年10月11日,原告胡景華以被告肇州縣公安局對其所作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肇州縣公安局2001年7月5日作出的第382號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裁決書,并賠償一切損失。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先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裁決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原告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沒有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復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胡景華的起訴。裁定送達后,原告胡景華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撤銷肇州縣公安局的治安處罰裁決,并賠償一切損失,訴訟費由肇州縣公安局承擔。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及理由,形成下列爭議焦點:1、上訴人提出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問題。2、上訴人訴被上訴人肇州縣公安局的訴權是否超訴訟時效問題。對上述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形成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提出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問題。上訴人胡景華認為其在2001年7月20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后,于9月11日向大慶市公安局提出復議申請,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被上訴人認為其是在2001年7月5日做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的,而上訴人是在9月11日提出復議申請的,按法律規(guī)定的應在60日內(nèi)提出復議申請已超過期限。
本院認為,根據(jù)《》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復議期限應當從行政拘留被解除之后起計算,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大慶市公安局認為申請復議已超過法定時間,不予復議有誤,可視為其不予復議。
2、關于上訴人在大慶市公安局不予復議的情況,向人民法院起訴肇州縣公安局,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進行審理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上訴人在大慶市公安局不予復議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肇州縣公安局,并沒有超過起訴期限,原審法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肇州縣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32條行政裁定;
二、本院由肇州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清和
代理審判員 蔡立彬
代理審判員 謝立新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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