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簡稱船方。
被訴人:租船人×××。以下簡稱租方。
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租船合同的規(guī)定和船方的申請,受理了關于“威澤爾”輪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的爭議案。申訴人和被訴人分別選定高隼來和王恩韶為仲裁員,兩位仲裁員共同推選邵循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件,仲裁庭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未經開庭,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了裁決。現將案情、雙方的主張和仲裁庭的決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通過其各自的代理在漢堡簽訂了“威澤爾”輪的期租合同。
與本案爭議有關的合同條文如下:
第4條規(guī)定除外的航區(qū)包括黎巴嫩。
第5條:船舶在到達敘利亞一安全港口的引航站后交租方支配,駛入第一裝港的費用由租方負擔?!?/p>
第6條:交船時間不早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32條:如果租方將船派往船方需要支付船舶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的地區(qū),則該項費用由租方負擔。此項保費如有折扣,應退還租方。船舶戰(zhàn)爭險保險價值定為21,200,000馬克。
七月十八日,租方通知船方交船港為敘利亞塔爾圖斯。七月二十五日,該輪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于七月二十六日到達塔爾圖斯錨地。根據船長簽署的交船記錄,交船時間是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點(格林威治時間)。
按照租方的安排,該輪在塔爾圖斯裝貨后于八月二日駛離該港去康斯坦薩加載貨物。九月二十二日,該輪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駛往中國。
船方通過倫敦威立司,費伯和杜馬司保險經紀人(WILLIS,FABER&DUMASLTD)除為“威澤爾”輪投保了自七月二十五日起的三個月的世界戰(zhàn)爭險外,還加保了駛靠塔爾圖斯和黎巴嫩(貝魯特以北)并在該處停留七天的額外戰(zhàn)爭險,其保額總計為24,110,000馬克,其中船殼和機器為17,000,000馬克。額外保費率為0.15%(見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HN4119號投保單),加上德國保險稅,合計37,208.30馬克,折合18,397.18美元。此外,船方又為該輪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加保了額外戰(zhàn)爭險,保費率為0.05%(見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補充投保單),加上德國保險稅,合計12,402.80馬克,折合7,059.08美元。船方向租方要求付還上述兩項額外保費總計49,611.10馬克,折合25,456.26美元,租方有異議,前后兩次共支付9,964馬克,折合5,348.91美元。
船方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向海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租方支付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的差額20,107.35美元,另加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的10%的年息,以及申訴人因辦理本案所支出的費用和仲裁費用。在仲裁庭調查研究的過程中,威立司、費伯和杜馬司保險經紀人確認由于船舶當時并未駛靠黎巴嫩,將退還多收的按0.125%費率計算的保費,據此,船方將索賠金額作了相應的修改。
二、雙方的主張
(1)原仲裁申請中關于駛靠塔爾圖斯和黎巴嫩以及在塔爾圖斯停留七天的額外保費問題,經仲裁庭向有關保險經紀人查詢后,保險人已同意退還多收的駛靠黎巴嫩的保費,現有爭議只涉及駛靠塔爾圖斯和在該處停留七天的額外保費問題。船方認為,塔爾圖斯是租船人要求的交船地點,由于駛靠該港和在該港停留而產生的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應由租方負擔。租方則認為,根據租船合同第5條交船港的規(guī)定,該船必須到一個敘利亞港口的引航站交船,敘利亞各港早就被各保險人列為世界戰(zhàn)爭險范圍以外的地區(qū),凡到敘利亞各港的船舶,都需支付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船方指示該輪駛往敘利亞的塔爾圖斯港,是履行其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租船合同所規(guī)定的交船義務。因為當時該輪還處于船方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談不上什么“租方將船派往……”。所以,由此而產生的保費與租船合同第32條的規(guī)定沒有關系,而根據第8條關于所有船舶保險費應由船方負擔的規(guī)定,這筆額外保費也應由船方負擔。
(2)關于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的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問題,與倫敦保險市場的一項協(xié)議有關。根據該協(xié)議,凡已付過經蘇伊士運河的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的船舶,在同一保險單的期限內再經過蘇伊士運河時,就無需再支付額外保費。船方稱,“威澤爾”輪在交給租方前,在其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時,并未投保戰(zhàn)爭險,但根據該地區(qū)在一九七八年八月初戰(zhàn)爭危險加劇的情況,在南向通過運河時不敢再不保戰(zhàn)爭險。由此而產生的額外保費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應由租方付還船方。租方稱,雖然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是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間發(fā)生的,但倫敦保險市場的上述協(xié)議開始于一九七七年五月,“威澤爾”輪已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過蘇伊士運河,如果需要支付額外保費,也早已付過了,在九月二十二日再次通過運河時,就不需要再支付額外保費。因此,租方有權拒付這項費用。
(3)與上述額外保費的數額有關,船方和租方還有以下分歧意見:
1.關于保險金額。租方指出,租船合同第32條規(guī)定船舶戰(zhàn)爭險的保險價值為21,200,000馬克,而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保險費則是按保值24,110,000馬克計算的,其中船殼和機器的保額為17,000,000馬克。按比例推算,船殼部分僅約13,600,000馬克,與租船合同規(guī)定相差很大。根據租船合同,租方只負擔船殼的保費,而船方則還要求租方負擔機器、費用、運費、物料等項目的保費。船方認為,租船合同第32條規(guī)定船舶保險價值為21,200,000馬克,保額中船殼部分為17,000,000馬克,并未超過租船合同第32條的規(guī)定。至于船方按通常做法加保其他利益的權利,不應受到該條規(guī)定的限制。
2.關于德國保險稅。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額外保費包括德國保險稅,租方認為,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租方只承擔戰(zhàn)爭險額外保費,不應包括稅款。
綜上所述,租方拒絕船方的索賠,要求船方退還在協(xié)商過程中所付的9,964馬克。
三、仲裁庭的決定
(1)“威澤爾”輪駛靠塔爾圖斯和在該港停留七天的額外保費應由船方負擔。其理由如下:租方指定敘利亞的塔爾圖斯為交船港,是根據租船合同第5條的規(guī)定行事。根據同條,令船舶駛達一敘利亞港口的引航站,是在簽訂租約時已經確定的船方的義務。經威立司、費伯和杜馬司保險經紀人證實,一九七八年七、八月間船舶駛靠敘利亞港口的額外保費率為0.025%;只要船舶駛達引航站,不論是否進港,也不論停留時間長短,只要不超過七天,均適用同一費率。因此,為“威澤爾”輪駛靠塔爾圖斯而支付的額外保費,在船方交船以前即已產生,不屬于租船合同第32條所述的額外保費,應由船方負擔。
(2)“威澤爾”輪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的額外保費,應由租方負擔。其理由如下:租船合同中并無關于船舶通過特定地區(qū)必須投保戰(zhàn)爭險的規(guī)定。因此,船方在北向通過蘇伊士運河時自己承擔風險而不投保戰(zhàn)爭險,并不違反租船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而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間南向通過運河時投保了額外戰(zhàn)爭險,則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的規(guī)定,有權要求租方負擔額外保費。
(3)1.租方應支付額外保費的數額,應按租船合同第32條規(guī)定的21,200,000馬克的保險價值計算。其理由是:第32條規(guī)定船舶戰(zhàn)爭險保險價值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船方和租方間可能就此問題發(fā)生分歧。在船方和租方間,該條規(guī)定的保險價值有約束力。
2.以租方應負擔的額外保費為基礎,按2%稅率計算的德國保險稅應由租方負擔。其理由是:根據船方提供的德國一九五九年保險稅法,被保險人(本案為船方)有交付保險稅的義務,從船方和租方的關系來說,此項稅款應作為保險費的從屬部分,由根據租船合同應負擔保險費的一方負擔。至于稅率,船方支付的保險稅有2%和5%兩種稅率。根據上述法律,船舶保險費的稅率是2%,5%的稅率適用于其他項目的保險費。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租方只負擔船舶險額外保費,故應按2%的稅率負擔稅款。
3.租方應負擔的保險費應扣除7.5%的折扣。其理由是:根據租船合同第32條,保險費如有折扣,應退還給租方;據經辦這筆業(yè)務的漢堡弗立特里霍曼公司(FRIEDRICHHOMANNASSEKURNZ)告,保險公司給予船方的折扣是7.5%。
(4)綜合以上(1)至(3)點,租方應付給船方的金額為:
21,200,000馬克×0.05%×(1-7.5%)×(1+2%)
=10,001.10馬克
上述額外保費10,001.10馬克,扣除租方業(yè)已支付的9,964馬克后,租方尚須付還船方37.10馬克,并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付款日按年率7%加計利息。
(5)本案仲裁手續(xù)費為×××美元,費用為×××美元,合計×××美元,其中船方負擔×××美元,租方負擔×××美元。
(6)船方和租方因辦理本案所支出的費用由各方自行負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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