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場的房屋由通達建筑公司開發(fā)、出售。建成后因一時未能出售,公司對外出租。姚某于2002年12月該公司門面房兩間,租期為一年。租賃該房屋后,姚某生意紅火。2003年12月2日,房屋所有人通達公司通知商場各經營戶:市場內房屋欲向社會出售,各承租戶有優(yōu)先購買權。其中姚某所在區(qū)商鋪為每間9萬元。姚某有意購買,后因多種原因,雙方買賣未果。2004年2月27日,姚某與通達公司又續(xù)簽一年,約定日2005年1月l日。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不知情情況下,通達公司與王某簽訂買賣合同,將租賃房屋以每間10萬元出售給王某。不久,在姚某商鋪臨界租賃期滿前,王某要求姚某搬出房屋,姚某才得知此事,遂發(fā)生糾紛。王某以姚某為被告、通達公司為第三人訴訟至法院。
對本案的處理原審法院存在較大的分歧,具體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種意見認為: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之前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本案第三人通達公司2003年12月2日欲出售該房屋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在所設定的期限內姚某未購買該房屋,第三人通達公司也未出售該房屋。2004年2月27日,雙方又建立新的租賃關系。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與通達公司新的租賃期限內,第三人通達公司未就其與王某達成10萬元買賣協(xié)議告知姚某,而10萬元交易價格對于姚某來說是一個新的“同等條件”,出租人應就該新的 “同等條件”向承租人履行通知義務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則。原告王某雖系善意取得,但侵犯了姚某的優(yōu)先購買權,基于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三人通達公司在出售所訴爭房屋前,已于2003年12月2日通知了被告姚某,姚某于第三人通達公司間因價格問題未成交,雖然雙方又簽訂了新的租賃合同,但法律并無規(guī)定簽定新的租賃合同后,出售房屋時須再次通知承租人。應判令被告姚某搬出所侵占的房屋。
第三種意見為:在實體處理上同意第一種意見,但有不同的觀點,認為通達公司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其與王某間買賣無效。
對本案的處理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本案焦點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通達公司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如何定性;通達公司與王某間買賣是否要通知姚某;優(yōu)先購買權如何行使。
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依法產生的,而不是根據(j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優(yōu)先權屬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專屬性。當然,承租人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xiàn)時才享有,根據(jù)以上原理結合本案,通達公司在將以10萬價格出售其房屋給王某的房屋時,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姚某,只有在姚某明確表示放棄購買,通達公司才能出售給他人。反之,其買賣行為無效。本案中,通達公司與王某間的買賣沒有告知姚某,所以,雙方間買賣行為無效。
其次關于第一次通知效力,筆者認為: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其一是向社會不特定人發(fā)出(當然包括姚某),其二通知內容希望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售其房屋(包括姚某)。此時的購買人是不確定的。該通知只是一個邀請,不是理論上的關于優(yōu)先購買權的通知,同時也未出現(xiàn)行使優(yōu)先的情形即“同等條件”,因為此時尚無其他人欲購買。
基于此,通達公司與王某間的房屋買賣因違反法律有關規(guī)定而無效。通達公司應就其欲出售房屋情況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姚某,姚某在10萬元價格內有優(yōu)先購買權。因買賣無效而造成的損失,王某可另行訴訟。所以,本案應駁回王某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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