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前,司法實踐中對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出現(xiàn)過不同的處理方式。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生效實施。該法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相比,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掇k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jù)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上述規(guī)定進行了修正。該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與《辦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顯弱化了責任認定在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中的核心地位,淡化了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色彩,明確了公安機關在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中立地位。
公安機關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而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既然僅作為一種證據(jù),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不服的,自然不必向上級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甚或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完全可以像對待其他證據(jù)一樣,通過庭審質證程序,由法官依照證據(jù)認定規(guī)則予以解決。筆者認為,這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廢除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的原因之所在。
公訴部門在審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過程中,必須改變過去完全依賴公安機關書來指控犯罪的做法,必須先從觀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普通的證據(jù)來看,以事實為依據(jù),以道路交通法規(guī)為準繩,對其加以審查判斷,看其認定是否合理合法。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給當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濟,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審陷于被動,同時也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興區(qū)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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