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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會社東洋橡膠精工與清水橡膠工業(yè)(上海)
www.thebestkeylogger.com 2010-08-02 14:45

  原告有限會社東洋橡膠精工為與被告清水橡膠工業(yè)(上海)有限公司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慈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顧躍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外商獨資企業(yè)。1996年5月,原告與被告等當事人簽訂了一份合作經營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術指導和銷售業(yè)務等服務,并享有被告所得利潤扣除各項基金和稅金后15%的分配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了各項服務,并一直服務至2001年9月止,但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2000年及2001年1-9月原告應得的利潤。2000年年底,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應得利潤人民幣258,116.48元及2001年1-9月應得利潤人民幣212,673.51元。嗣后,原告為便于該案件的盡快審結,變更訴訟請求為主張2000年應得利潤,并另案主張2001年1-9月應得利潤。該案判決生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01年1-9月應得利潤。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9月應得利潤人民幣212,673.51元及自2002年7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幣3萬元。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日語合同書、被告設立時自行翻譯的合同書、翻譯機構翻譯的合同書,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的服務內容為技術指導和銷售業(yè)務,并享有15%被告公司利潤的分配權,并證明翻譯機構翻譯的合同書中有部分內容譯文不確切,應以被告自行翻譯的合同書為準;2、被告設立時的章程,證明原告每年享有一次分配權;3、被告自行翻譯的董事會記錄、翻譯機構翻譯的董事會記錄,證明被告的業(yè)績逐年上升并已按既定比例進行了分配,證明翻譯機構翻譯的董事會記錄中有部分譯文不確切,應以被告自行翻譯的董事會記錄為準;4、上海金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證明被告2001年1-9月稅前利潤為1,928,355.49元;5、(2003)滬二中民五(商)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保留相應的訴權及法院按2000年被告公司可分配利潤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6、(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及(2003)滬二中民五(商)終字第9號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的虧損與原告無涉及被告與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和解;7、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的庭審筆錄,證明原告于2001年9月離開被告公司。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具體理由如下:1、原告在合同中約定提供的服務是技術指導和銷售服務,而事實上原告在2001年沒有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務,故原告獲得利潤分配的前提條件并不存在。2、原告獲得分配權的重要依據是1996年5月簽訂的四方合同,但這份合同的四個簽約方并不包括被告,而是案外人之間形成的合同。該份合同中明確約定,原告提供上述服務而獲得利潤分配的另一重要前提是被告董事會對公司利潤的分配作出決議,至今被告董事會僅對1999年、2000年的利潤分配作出決議,尚未對2001年利潤分配作出任何決議,故原告依據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的前提條件不存在。3、根據被告設立時的章程規(guī)定,公司利潤分配的具體數額和比例是由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的,至今公司董事會尚未對2001年的利潤分配作出決議,而原告也未書面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就2001年公司利潤分配的問題作出決議,故目前不存在被告因無法召開董事會而損害原告利益的事實。同時,被告對原告舉證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綜上,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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