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獵頭公司相中后,柳傳敏與蘇州金萊克清潔器具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零三個月的。但在工作九個月后,柳傳敏以個人原因為由向公司提出辭職。在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后,公司向柳傳敏提出索賠。經勞動仲裁委裁決后,柳傳敏不服,向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一審判決其支付公司賠償金1.8萬元,柳傳敏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4月4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判決駁回柳傳敏的上訴,維持原判。
2005年3月1日,柳傳敏與蘇州金萊克清潔器具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由柳傳敏擔任該公司的研發(fā)中心經理,合同期限為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雙方沒有在勞動合同中對柳傳敏的每月以及柳傳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該公司的賠償標準作出約定。但蘇州金萊克清潔器具有限公司承諾柳傳敏的年收入不低于15萬元。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保守公司秘密的協(xié)議》一份,約定蘇州金萊克清潔器具有限公司在柳傳敏工資中支付相關的保密費和競業(yè)禁止補償費,不單獨列支。柳傳敏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三年內,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產品的開發(fā)和經營,不得到與公司生產同類產品的或經營同類業(yè)務上由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
2005年10月,柳傳敏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沒有表示同意,2005年12月,柳傳敏再次提出書面辭職申請,雙方于2005年12月底辦理了工作移交手續(xù)。2006年1月10日,公司出具了《關于柳傳敏違約問題的處理建議》一份,要求柳傳敏賠償公司相應的損失10萬元。由于柳傳敏拒絕賠償,公司遂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柳傳敏承擔招聘費用28000元,以及賠償金20萬元。2006年6月20日,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裁決柳傳敏支付公司招聘費28000元,并駁回了公司的其它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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