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證人資格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但當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對一些事實加以證明的,也可以具有證人資格;另外,本文還探討了鑒定專家、偵查人員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證人資格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w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我國刑事訴訟中具備證人資格有兩個條件:第一,必須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證人感知到案情,即證人必須憑借自己的感覺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親身經(jīng)歷,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過他人轉(zhuǎn)述知道。第二,能辨別是非并能正確表達。一方面,能辨別是非并能正確表達的人,可以作證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別是非并能正確表達,也可作為證人。我國證據(jù)理論將證據(jù)特性界定為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法律性,對于司法機關(guān)來說,所求取的證人證言必須符合三性要求,證人證言方可有利用價值,因此,要求證人知道案情并能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是我國證據(jù)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國訴訟法學(xué)理論與實踐中,還存在幾種特殊證人作證的問題。
一、單位能否成為證人的問題
對于單位能否成為證人的問題,持否定觀點的學(xué)者居多,大部分學(xué)者認為證人能力屬于自然人人身權(quán)的一種,單位不可以享有,“證人”必須能夠獨立地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證言即是證人親自接觸的案件事實的表述,而單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種形式的結(jié)合,它對于外界的感知也須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機能,并不能形成所謂“單位”自己對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單位在訴訟過程中作證也只能通過自然人來實現(xiàn),以單位為證人的作證方式、證言效力等在實踐中均難以操作,而如何實現(xiàn)對單位證人的質(zhì)問,質(zhì)證在實踐中也不無疑問,因此,單位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不符合證人的本質(zhì)要求。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單位不能作為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是可以作證人的。這里所說的“一般情況”,指的是案件情況需要證人憑借自己的感覺器官去感知,這時證人資格屬人身權(quán)的一種,因為這時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記憶,才能進行陳述,這種權(quán)利單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證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案件事實——尤其是某些程序意義上的事實,需要單位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證明并加蓋公章時,由于是以單位名義作出,其責任也由單位承擔,這時單位也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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