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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原因和對策初探
www.thebestkeylogger.com 2010-07-21 10:58

 我國法律關于嚴禁刑訊逼供的規(guī)定,不可謂不明確;司法機關為貫徹此項規(guī)定采取的辦法和措施不可謂不盡力;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責任人的處理也不可謂不堅決;但一個不容諱言的事實卻依然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僅因此致死者每年不下十幾、幾十例甚至更多。這就迫使我們不得不對此種現(xiàn)象的成因進行全面、細致、客觀、公正的考察和剖析,以期盡可能找出一些實用的對策。哲學家的一句名言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筆者理解,這個“合理”不是道德和法律層面上的合理,而是指任何存在的現(xiàn)象都有其存在的歷史、現(xiàn)實、物質、意識等方面的根源和理由。不分析和認清這些根源和理由,就不可能找出切實可行的對策和措施。筆者以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歸納起來不下十余種:1>時間緊迫性。社會治安狀況不好,突發(fā)、重大案件居高不下,“嚴打”由臨時措施演變成長期做法,司法干警辦案任務繁重,壓力有增無減。限期偵破的時間緊迫性,使得少數干警在少數案件上“蘿卜快了不洗泥,合法違法一起上”。2>實踐有效性。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個體情況不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不打不招、招后調查、利于破案的情況。疼痛引起的心理反應,類似麻醉冬眠狀態(tài),能使人作出某種如實陳述,從而減少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3>取證困難性。社會生活錯綜復雜,千變萬化??茖W技術日新月異,普及迅速,使得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來越智能化。犯罪痕跡隨著時間、氣候、環(huán)境等客觀因素和人為掩蓋、破壞,取得確鑿證據變得越來越困難。而從嫌疑人口中得到線索,是取得稍縱即逝、時過境遷證據的便捷方法。4>目的正當性。及時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將犯罪元兇繩之以法,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確保一方平安,這是廣大司法干警的神圣使命和最高天職。這一使命和天職,既是全體司法干警奮不顧身忠于職守的動力,同時也容易異化為少數干警違法逼供的精神支柱。 5>程序次要性。刑訊逼供屢禁不止還與司法界長期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傾向有關。不少司法人員認為,只要案子的實體部分錯不了,只要不放縱犯罪分子,注不注意程序是次要問題,注意更好,未注意,如刑訊逼供出了紕漏,也只是個方法問題。6>職業(yè)特權性。正因為司法工作人員承擔著維護國家穩(wěn)定的重大責任,國家也就賦予他們履行職責的相應權力,一些一般公民可望而不可及的權力,使得少數干警滋生一種優(yōu)越感和特權思想。而對于平時不注意學習,不嚴格要求自己的干警來說,這種特權思想會隨著時間推移與日俱增,養(yǎng)成一種稍不如意,開口就罵、動手就打、舉槍就發(fā)的惡劣作風。某市一位警察在把一位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局長打得死去活來時得意忘形地說:“我今天把你放了,明天還可以抓你,我們吃的就是這碗飯,開的就是這種店,打人是家常便飯!”其霸道之猖獗令人發(fā)指! 7>違法隱蔽性。使用刑訊逼供方法,不僅難于得到真實可信的口供,而且還很難審查這種口供。在隨后進行的訴訟過程中,很難從卷宗里發(fā)現(xiàn)某些口供是正常交待而某些口供是刑訊結果。卷宗里絕對不會記錄下刑訊逼供的過程,有關人員一般也不會承認對嫌疑人采用了刑訊逼供方法。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就經常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服法,一到法院審理階段即以刑訊逼供為由推翻前供。讓法官為難的是,被告人難以舉出確實受到刑訊逼供的有效證據,甚至具有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受傷的法醫(yī)鑒定,也因無證據證明受傷結果與司法人員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而無法認定。如果經歷刑訊逼供的被告人出于各種考慮在審判階段仍不翻供,則更給法官增加了公正判決的難度。早在兩千年前我國西漢時期的路溫舒在給漢宣帝上書時就說   過:人的本性是安定就希望生活,痛苦則愿意死去。棍棒之下,有什么要求不能得到呢?因為囚犯受不了痛苦就視其需要而編造口供,司法官吏則利用這種情況指明問供,但他們在向上報告時擔心露出馬腳,就反復錘煉,使之周到嚴密,沒有漏洞。等到上面批了,案子成了定局,雖然有象皋陶那樣高明的法官再來聽取情況,也以為死有余辜。為什么呢?是因為經過反復錘煉使罪行變得十分明顯?。?>歷史合法性。刑訊逼供難于禁止與它在漫長的歷史時期內具有合法性有關。早在二千多年前的《周禮》中,便有“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的記載。漢代時拷打罪犯,以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至魏晉南北朝時,何罪使用何種刑具的具體規(guī)定寫進律令之中。唐朝建立初期,統(tǒng)治者為籠絡人心,下令將拷打的部位由背部改為臀部。唐律中還有對非法用刑造成嚴重后果者追究責任的規(guī)定。但以刑訊手段逼取認罪口供的合法性并未受到絲毫動搖,至宋代達到極至。正如馬克思所說:“實體法卻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評價形式。例如,中國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紀刑律的內容連在一起的評價形式一定是拷問。”9>口供決定性。中世紀歐洲封建國家的形式證據制度,把被告人的口供奉為“證據之父”。“有供必定、無供不錄”也是我國封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其影響流毒至今。一些司法人員把主要精力放在獲取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供認上,為此可以不擇手段,忽視其他人證、物證的收集,輕視對口供真實性的判斷,以被告人口供作為定案的主要甚至唯一根據,而不問這種口供是怎樣獲得的。“口供既然被看作最重要的證據,而在被告看來又是生死攸關的大問題。因此,通常被告不會一問就供,一供就徹底。因此,為了取得口供,刑訊逼供就成為必不可少。”長期的封建實踐使刑訊逼供成為得到社會認同的一種公眾心理。不僅少數司法人員迷信口供,公眾當中認為口供是重要證據,犯人不打不招、不會自已陷害自己的人,也不在少數。而要清除數千年封建法律意識在民族精神中的負面積淀,決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奏效的。10>理論有罪性。刑訊逼供的理論基礎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社會糾問式訴訟的產物。這種理論認為,抓來的人都是罪犯,既已被抓,承認有罪是其義務,不承認以刑訊促其招供,合理合法。這種有罪推定理論被二百多年前的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第一個針鋒相對的提出無罪推定原則以來,經《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一再明確宣示后,幾乎沒有人再加以公開主張,但有罪推定的影響卻還相當普遍存在。如不少司法人員認為,采取偵察行為和強制措施,都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為前提的,如果認為其無罪,還抓他干什么?而且從實際結果看,絕大多數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最終都被判處有罪,刑事訴訟過程中認為他有罪,又何錯之有!這里要弄清兩個問題:第一,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過程中,雖然有權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并據此開展刑事訴訟活動,但此時的“有罪”,只是偵查上的一種判斷方向(與此并存的應當還有無罪的判斷方向),而不是事實上的有罪;此時的“有罪”只是程序意義上的“有罪”,而不是實體意義上的有罪。換句話說,此時的“有罪”只是一種暫時的、尚待證明的構思。此時的司法人員頭腦一定要清楚:此種構思可能是對的,也可能是錯的。如果一味以為正確,只順著“有罪”的思路走下去,“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證活動就有了正當的理由,而認真的、全面的收集證據的動力反而消失了。”第二,刑事訴訟法第12條關于“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guī)定,以國家名義明確宣示: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決之前,都不能認為是罪犯,即使是當場抓獲的現(xiàn)行犯也應如此。即使當場抓獲,還需要對現(xiàn)行犯的主體資格、主   觀方面、目的動機和現(xiàn)場環(huán)境、目擊證人證言的可靠性等等進行審查。而審查的前提之一,就是可能他是無罪的,甚至是被陷害的。這就要求司法人員不僅要收集有罪證據,而且要同時收集無罪證據,從而求得案件的合理真實。至于被立案偵查的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判處有罪并且確實有罪、判決大多數是正確的事實,更不能以此作為有罪推定的理由。恰恰相反,它正從另一面證明,的確有少數無辜者受到了不應有的刑事追究,甚至被冤判有罪,被無辜執(zhí)行刑罰。而這正是之所以要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基本依據。11>道德懲罰性。被抓之人既然有罪,既然是壞蛋,人人共討之,人人共誅之。為使其坦白罪行,使用什么手段也不為過。對壞人的寬容就是對好人的殘忍。除惡務盡,除壞務狠。如果對刑訊逼供造成的不人道場面寄予同情,則是敵我不分、好壞不分、喪失天良、喪失道德的原則問題。 12>人性殘忍性。人類自從數十萬年前,由動物進化為人類以來,以其獨自具有的理性與動物相區(qū)別,但人類永遠也不可能完全徹底地擺脫其動物屬性。獸性與理性并存,是人類的本質特征。食欲、性欲、甚至權欲是人類與動物共有的本能。所不同的是,人類能用道德、法律等理性規(guī)則對之加以調節(jié)和約束。隨著人類社會愈來愈走向文明,理性約束的范圍和程度也就愈來愈廣泛而深刻。但無論怎樣有效,也難以完全控制人類獸性在某種特殊環(huán)境下的暴露和宣泄。戰(zhàn)爭中的直接殺戳如此,暴亂中的燒殺搶掠如此,恐怖活動的血肉橫飛如此,文化革命中“文攻武衛(wèi)”的暴行如此,正常社會環(huán)境下的違法犯罪如此,與犯罪作斗爭中以牙還牙式的刑訊逼供和死刑規(guī)定亦是如此。13>手段落后性。刑事案件的偵破和定案,主要依賴證據的搜集和鑒別。隨著我國國力增強和國家投入的加大,我國刑事偵破手段和各項技術水平總體上有了顯著提高,但由于地區(qū)之間經濟發(fā)展不平衡和現(xiàn)行財政體制的限制,不少地區(qū)司法經費不足,技術裝備和偵破手段落后。同時,現(xiàn)行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混亂,常常形成一個事實卻有幾個截然不同的鑒定結論的局面。證據收集和鑒別上的困難,也使辦案人員過分依賴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認罪口供。 14>素質低下性。隨著全民文化素質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司法機關人員的素質也有了整體上的提高,但一部分司法人員素質低下的狀況依然存在。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識淡薄,不講職業(yè)道德,在一些基層司法機關中并非個別現(xiàn)象。某縣公安局幾名警察為了及早破案,竟讓神婆指點迷津,卜算真兇是誰,然后把“真兇”打得皮開肉綻。15>懲處軟弱性。對于刑訊逼供的犯罪行為,盡管在刑法中作出了非常嚴厲的制裁規(guī)定:刑訊致人傷亡者,比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處罰。具體個案中也有對刑訊逼供者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事例。但從總體上看,對刑訊逼供人員運用行政處罰和判處緩刑等多,使用實刑相對較少。這就給人一種錯誤的誘導:盡管法律對刑訊逼供罪的處罰規(guī)定很重,但實際適用時會大打折扣。懲處的軟弱性只會默認和縱容此種犯罪行為的繼續(xù)存在。16>刑訊國際性。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是全人類的共同任務,斗爭過程中的刑訊行為也不幸?guī)в袊H性。當今世界各國,幾乎概莫能外。這既加重了一國內反對刑訊逼供的難度,同時也提出了同刑訊逼供斗爭的國際合作任務。抓住某些具體事例以人權為口實,對他國內政進行干預的作法是于事無補的。在聯(lián)合國和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框架下,在加強同國際犯罪作斗爭進一步合作的同時,開展反對刑訊逼供斗爭的研討和配合,才是共同遏制和減少人類這一陰暗面的正確途徑。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對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成因進行了長期的研究和探討,盡管觀點不完全一致,但在基本方面已形成共識,并為此提出了各種對策。筆者認為,
這些對策可歸納為觀念轉變和制度創(chuàng)新兩個方面:觀念轉變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認識的轉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人,是同我們一樣的人,一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除依照法律規(guī)定并經法定程序被剝奪的權利外,他們依然享有我們也享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權利。正因為如此,侵犯他們的人身權利的刑訊逼供罪,也同侵犯其他公民的傷害罪、搶劫罪、殺人罪一樣,一起列入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之中,表明他們同我們一樣是公民,一樣享有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誰侵犯他們的權利,誰就應承擔刑事責任。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當作人來看待,依法保護他們的正當權利和利益,是人類對封建專制和司法專橫的否定,是人類社會進步和文明進步的表現(xiàn)。它建立在同類不相殘的道德法則之上,標志著人類徹底走出動物界之后對自身生命價值和人格尊嚴的承認與尊重。以促進人類文明進步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已任的中國,依法保護一切人的正當權利,是我們當然的價值選擇。2>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的轉變。作為刑訊逼供理論基礎的有推定,已隨封建專制時代的結束而結束。無罪推定作為人類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已越來越在世界范圍內普及。“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要求起訴方對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能夠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先的無罪假定,即可確認并判決其有罪;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就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我國1996年修改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一次確立了無罪推定中的兩項原則——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和疑罪從無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162條第3項:人民法院對于“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些規(guī)定,盡管在理論上是否算作無罪推定尚有爭論,但卻是明白無誤的對有罪推定的徹底否定,是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的重大轉變。3>從情有可原向嚴格執(zhí)法轉變。刑法第247條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定罪從重處罰。”這一規(guī)定比原刑法的規(guī)定更加嚴格和明確。但在一旦發(fā)生刑訊逼供致人死傷的案件時,有關領導和人員因“為了工作”、“偶然失手”、一貫先進、曾經立功、業(yè)務骨干,以及被致死傷者劣跡斑斑、狡辯抵賴、激起義憤等情有可原的因素,有意無意加以開脫,使懲罰力度上不去。此種情有可原的理由,看不到刑訊逼供犯罪對公民人權的粗暴踐踏和對司法機關形象的嚴重毀壞。我們必須堅持不懈的加強嚴格執(zhí)法的教育,一切為了人民利益的教育,切實保障人權的教育。對于膽敢以身試法者,發(fā)現(xiàn)一個處理一個,決不留情,決不手軟。只有這樣才能剎住刑訊逼供的歪風,才是對司法人員的關心和愛護。1999年1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刑警趙金元、屠發(fā)強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和無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對刑訊逼供處刑最重的一起案件。該案的判決,既不因死者曾參與兇殺案畏罪潛逃而減輕刑訊者的罪責,也不因刑訊者曾多次當過“先進工作者”、“破案能手”、“三等功臣”,為保一方平安立下過汗馬功勞而從輕發(fā)落,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給刑訊逼供者一個明確而堅決的警示,也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北京一位教授就此發(fā)表評論說:“從現(xiàn)有情況看,此案判得比較重。因為刑訊逼供是執(zhí)法者的犯罪,這種執(zhí)法犯法行為理應受到嚴厲的懲罰。這不僅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有利于督促司法人員依法辦案,防止其濫用司法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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